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42號原 告 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 代理人 梁瑞琳被 告 鄭叡澤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簡易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訴訟代理人 卜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叡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叡澤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係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簡易型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興隆分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前述說明,分公司與總公司應屬同一法人格,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僅因實務上為訴訟之便利,而認在其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是關於新光銀行興隆分行之業務涉訟範圍事項,總公司以其名義應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叡澤為亨利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亨利達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該公司原由訴外人邱耀華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設立,惟邱耀華因欠稅致公司無法請領統一發票,即於106年7月5日借用被告鄭叡澤名義變更作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營運,嗣被告鄭叡澤於106年9月28日配合至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申辦甲存支票帳戶,並將其名義之甲存印鑑章、存摺本交予邱耀華保管處理,銀行支票亦任由邱耀華領取與對外簽發使用,且邱耀華對於包括公司營運用途及個人資金周轉需要,均自行簽發前開支票支付。又被告鄭叡澤於107年1月25日因向母親鄭王彩飾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因需簽約款100萬元,經由訴外人李大榮向原告借款110萬元,並交付邱耀華簽發之票號LA0000000號,發票人亨利達公司,票面金額11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2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待票期屆至時,邱耀華透過李大榮向原告表示資金一時不便,請求延緩提示,期間並曾清償部分票款40萬元。其後原告因急需用錢,於107年4月17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卻因被告鄭叡澤於同日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然被告鄭叡澤明知系爭支票為邱耀華簽發使用,惟因被告鄭叡澤已將上述借款100萬元交予邱耀華,作為清償原告票款之用,卻遭邱耀華挪用,僅還款原告40萬元,是被告鄭叡澤不甘心同一筆債務需再支付票款,且欲顧全公司債信,虛偽陳稱系爭支票於107年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遭竊,向銀行申報不實之掛失止付。另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以亨利達公司為被告,向本院就未獲清償之70萬元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4號判決亨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判決)。
㈡又被告鄭叡澤為亨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股東,
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透過訴外人梁瑞琳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於108年12月9日共同前往被告興隆分行辦理註銷掛失止付手續,被告鄭叡澤答應銀行行員註銷掛失止付後,領得留存款後會與原告結清,惟被告鄭叡澤於108年12月5日意圖損害原告之票據債權,以亨利達公司名義,向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申請註銷掛失止付,由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於同日將所留存經止付之款項110萬元,以匯款方式發還給亨利達公司,被告鄭叡澤旋將該款項領取隱匿且避不見面,並將亨利達公司股份全部收回及資產全歸於零,致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足認被告鄭叡澤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在被告鄭叡澤於107年4月17日申請掛失止付後,並未確實依票據法第18條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第1項規定,促使被告鄭叡澤於5日內即同年月22日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亦未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第2項規定通知票據交換所,致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雖已依法失其效力,然原告卻無法經由原票據提示兌現程序取得應得票款70萬元,而需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再者,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因被告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疏忽,任由被告鄭叡澤於108年12月5日單獨申請註銷掛失止付,致將掛失止付留存款110萬元發還給亨利達公司,造成被告鄭叡澤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該款領取及隱匿,原告因而無法依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應得票款70萬元,足認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違反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㈢是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6萬8,600元(計算式:70萬元×6%×【1+7/12】+70萬元×6%×18/360=6萬8,600元),共76萬8,600元。縱認被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鄭叡澤部分為該條第1、2項,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部分為該條第2項),備位請求被告各給付76萬8,600元,其中如有被告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另原告本可提示系爭支票取得應得票款70萬元,卻需委任律師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因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旅費計8,660元(計算式:9,190元-530元=8,660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共6萬8,660元。且被告鄭叡澤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於108年12月5日單獨向銀行申請註銷掛失止付,致原告需以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因而支出律師費用11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叡澤給付17萬8,660元(計算式:6萬8,660元+11萬元=17萬8,660元)。
㈣並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8,6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鄭叡澤應給付原告17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請求: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6萬8,6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付款,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⑵被告鄭叡澤應給付原告17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叡澤則以:㈠被告鄭叡澤於107年4月17日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符合止付通
知5日內提出公示催告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有誤。又被告鄭叡澤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撤銷公示催告聲請,並由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匯回款項,並未違反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且票據法第18條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第12條規定,僅係針對票據掛失止付流程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系爭支票債務人係亨利達公司,與被告鄭叡澤無涉,且被告鄭叡澤並不知情邱耀華盜開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事宜,於107年4月17日接獲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通知支票提示,為維護該公司信用,被告鄭叡澤先以自己款項,以股東借支方式存入110萬元至亨利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鄭叡澤詢問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後續應如何處理,經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告知註銷止付取回款項,則被告鄭叡澤於108年12月5日撤銷掛失止付後,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解除止付留存款,並存入亨利達公司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同日匯入亨利達公司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故被告鄭叡澤撤銷掛失止付而匯出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鄭叡澤負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此外,原告透過梁瑞琳聯繫還款事宜,惟兩造均未約定,且被告鄭叡澤亦未同意或承諾,而被告鄭叡澤向母親購買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8日向李大榮借款100萬元,約定108年2月12日還款本息104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鄭叡澤於107年2月清償款項後,李大榮將借據及本票返還予被告鄭叡澤,至於邱耀華盜開系爭支票,李大榮挪用70萬元予邱耀華,應由邱耀華與李大榮對原告負責,原告據此指摘被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㈡系爭支票帳戶明細顯示107年2月13日餘額為1,450元,惟亨利
達公司償債能力,並未因被告鄭叡澤行為而有所減低,且止付留存款係匯入亨利達公司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後,再匯入亨利達公司玉山銀行存款帳戶,而原告並未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原告確實無法取償而受有損害。又原告請求6萬8,600元部分,係本金70萬元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重複計算利息,顯有違誤。另原告請求訴訟費用8,660元部分,已有前案判決認定何人負擔,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外,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均非強制律師代理,原告基於自身考量委任律師,故律師費用並非行使權利之必要,原告應自行負擔,與被告鄭叡澤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則以:被告鄭叡澤於107年4月17日至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就系爭支票聲請止付通知,並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嗣被告鄭叡澤於108年12月5日至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撤銷事宜,並提出本院收受民事申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狀,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毋庸經占有票據人同意,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止付保留款項匯回系爭支票帳戶,難認有違反票據相關規範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透過梁瑞琳與被告聯繫,約定原告、被告鄭叡澤於108年12月9日共同至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撤銷掛失止付,惟原告並未就上開聯繫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外,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係因被告鄭叡澤將票款自帳戶領取,故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新光銀行興隆銀行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對被告鄭叡澤之票據債權仍存在,得對被告鄭叡澤請求償還票款,則原告既無損害,其請求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亨利達公司於106 年6 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邱耀華;106年7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鄭叡澤。
㈡前案判決認定亨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邱耀華簽發系爭支票,向李大榮調借現金,李大榮因無現金
可借,轉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並由李大榮背書後交付原告持有,作為借款110 萬元之擔保。
㈣被告鄭叡澤於107 年1 月25日為向其母鄭王彩飾購買系爭房
地,因而有100 萬元的資金需求。被告鄭叡澤向李大榮借款,並且開立借據及本票交付李大榮。
㈤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被告鄭叡澤同日存入1
1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案號109年司催字第580號)。嗣於108 年12月5 日被告鄭叡澤向本院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並向新光銀行撤銷掛失止付,經新光銀行解除止付留存款存入系爭支票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萬8,600元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該條項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先予說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違反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相關規定
及票據法第18條之情形,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觀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條適用範圍規定:凡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悉照本準則規定辦理等內容,可知此規範係銀行同業於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時,銀行同業處理票據掛失止付之內部規範,該規範既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法律或委任立法,亦難認屬保護個人之法律;另票據法第18條為票據權利人辦理掛失止付時,關於通知之程序事項,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意旨無涉,故原告執此等事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鄭叡澤部分
為該條第1、2項,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部分為該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5、17、133、134、290、291),請求被告就76萬8,600元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⒈被告鄭叡澤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主張邱耀華為亨利達公司之前負責人
,被告鄭叡澤自106 年7 月5 日起擔任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系爭支票帳戶均由邱耀華簽發使用。嗣因被告鄭叡澤欲購買系爭房地有100 萬元資金需求,經邱耀華代被告鄭叡澤向李大榮調借現金,並開立系爭支票,因李大榮無現金可借,即轉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及由李大榮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然亨利達公司於系爭支票未遭竊遺失之情形下,於票期屆至時,先要求李大榮向原告表示延緩提示系爭支票,再向新光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系爭支票無從兌現,扣除原告已取得40萬元之還款,亨利達公司尚積欠70萬元之票款等情,而對亨利達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亨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鄭叡澤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8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即於107年4月17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本院所為之公示催告,案號:107年度司催字第580號裁定),再檢附相關資料予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辦理註銷掛失止付,並在申請文書上記載系爭支票被竊,因尋獲請准予註銷掛失止付之登記等語,經該行解除止付留存之票款,並將款項存入亨利達公司相關銀行存款帳戶,後由被告鄭叡澤領取該等款項,而亨利達公司於109年3月間之名下已查無財產資料等節,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撤銷掛失止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偵查他字卷第61、62、77至88、93頁),並為被告鄭叡澤於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㈠㈡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2、144、280、297、299頁)。是由上述系爭支票簽發、提示、掛失止付暨撤銷、系爭支票帳戶款項之流向等過程,可知亨利達公司經前案判決確認其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70萬元迄未清償,被告鄭叡澤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先至本院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再持該聲請狀至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申辦註銷掛失止付,經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依據其申請辦理註銷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及將系爭支票支付保留款撥回亨利達公司之帳戶後,即由被告鄭叡澤將該等款項提領,而亨利達公司名下經原告查詢後已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
⑶再佐以被告鄭叡澤於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均以亨利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暨為言詞辯論,且其於所涉誣告等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為其所辦理,其於前案判決後有至銀行辦理註銷掛失止付,並將支票帳戶內之110萬元款項提領,但未再存入任何款項至該帳戶等語(偵查他字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被告鄭叡澤對於前案判決所指系爭支票債務之內容、經其掛失止付帳戶內之款項為系爭支票之保留款及亨利達公司名下資產狀況等情應知之甚詳,惟其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將專供清償系爭支票之保留款提領一空,並因此致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受清償,是被告鄭叡澤顯係以背俗之故意加害行為,侵害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使其因此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且被告鄭叡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而得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鄭叡澤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前案判決認定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無法受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鄭叡澤給付70萬元(即票款)及6萬8,600元(即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5日間之利息,計算式:70萬元×6%×【1+7/12】+70萬元×6%×19/365=6萬8,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6萬8,600元),應屬有據。
⑷至被告鄭叡澤辯稱:其向李大榮借款100萬元,約定108年2月
12日還款本息104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其已於107年2月清償款項,嗣因李大榮挪用70萬元予邱耀華,是應由邱耀華與李大榮對原告負責云云。然縱被告鄭叡澤上開所陳情節為真,此亦為其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其對挪用款項者另為求償,與本件無涉,亦難憑此認其上開所為非屬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⒉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部分:
如得心證理由之㈠部分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新光銀行興隆分行應負賠償損害,並無所據,應予駁回。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叡澤給付17萬8,660元部分:
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外,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因被告鄭叡澤以前開方式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業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委任律師提起前案判決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及嗣後以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而支出律師費用11萬元等費用,因我國民事訴訟對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則原告進行訴訟本得自行為之,而無委託他人之必要,如原告不欲自行訴訟程序,而委由他人代行,其委託他人代行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係因原告本身之委任行為,而非被告鄭叡澤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事件有何非須委任律師即無法自為訴訟之情形。故該等費用與被告鄭叡澤侵權行為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前案判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旅費計8,660元(計算式:9,190元-530元=8,660元),本為原告向亨利達公司主張系爭支票相關權利所支出,且該等訴訟費用,於前案判決中,業已命亨利達公司負擔給付,原告就該等訴訟費用已取得執行名義,無再行取得另一執行名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該等費用,難謂有據,自難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8日送達被告鄭叡澤,(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本件兩造間並無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計息之約定,復未有何商業習慣而言,則原告請求將上開107年4月17日至108年12月5日間之利息損害6萬8,600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因違反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萬8,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叡澤給付17萬8,66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鄭叡澤給付原告76萬8,6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