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 告 王有仁訴訟代理人 蔡聯欣律師被 告 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保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一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二屆董事委任關係(任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止)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第1屆董事委任關係已提前終止,更無第2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均未如實記載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公示之被告公司董事資料欄位內,現在仍具有諸多爭議,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茲因原告目前已無足夠資金繼續投資被告公司,故於106年9月24日即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保煌表示退出等語(參原證3),不再擔任被告公司第1屆董事職務;詎林保煌竟未依法即時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遲至第1屆董事任期屆滿改選後,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將被告公司董事資料欄內之公示記載予以變更(參原證1)。又原告與被告間第1屆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自106年9月25日起不存在,攸關原告是否須基於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8條1項、第23條、第193條規定,可能對被告公司負忠實義務、或與被告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清償、損害賠償、借貸利息償還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本件非僅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尚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應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具有爭議,足以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另原告與被告間亦無第2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固曾於108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董事長與副董事長事宜,然原告當日係在任職之TATUNG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上班,並未出席會議,此有大同公司出勤表附卷可稽(參原證10),足證該次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所示原告簽名均係他人所偽簽,不料林保煌竟執此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第2屆董事云云,雖原告曾以107年7月8日台北西松郵局第001365號存證信函通知有關其於106年9月25日董事會時因資金不足,無法配合,乃表明選擇退出董事與股東身分,離開被告公司等情(參原證4),然迄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仍公示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內(參原證1)。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106年9月2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保煌間LINE對話節錄、截圖、107年7月8日台北西松郵局第001365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108年4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歷次簽名對照表暨大同公司出勤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1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9月25起不存在暨第2屆董事委任關係(任期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