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戴光興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光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與訴外人戴光興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16頁),而被告為戴光興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695元,暨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6,624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12日到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6,143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6,624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戴光興於91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得
撥用貸款額度內現金,並約定戴光興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以及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隨時將任一或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債務全部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戴光興未依約清償,至96年1月10日止尚有346,695元本金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戴光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戴光興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戴光興截至109年1月29日止,尚有216,624元本金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而戴光興於97年4月27日死亡,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
度財管字第10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戴光興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既為戴光興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其管理戴光興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款項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6,143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6,624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戴光興於97年4月27日死亡,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同裁定及100年度家催字第16號裁定准對戴光興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9年12月15日、100年2月1日刊登公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至100年12月15日、101年8月1日屆滿。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被告固無爭執,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利息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其次,因本件對戴光興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期限至104年3月28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之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不負遲延責任;再者,因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從未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故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前,亦均不負遲延責任。此外,被告於99年間擔任戴光興之遺產管理人,當時戴光興名下有一間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及少許現金,因催告後並無債權人及繼承人、受遺贈人申報,該房屋依法收歸國有,現金部分抵充管理費用,戴光興現已無遺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請求本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戴光興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戴光興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戴光興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分別積欠原告本金346,143元、216,624元,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債權明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102號裁定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本金部分,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及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人對債權人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復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爰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於特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足徵遺產管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法律上義務,則對於其所不知之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未予清償,自亦屬無可歸責。惟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年2月1日依本院
99年度財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家催字第16號裁定而刊報對戴光興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而該特定期間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8月1日屆滿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16號裁定、99年12月15日報紙全國公告影本、100年2月1日台灣新生報公告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9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乙節,原告並無爭執,且原告就本件主張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係經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原告就本件主張之債權係於109年2月27日始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不僅被告為前揭公示催告之期間對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即使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至109年2月28日前,因原告未對被告報明債權或請求清償,被告亦無從知悉戴光興對原告負有債務。是被告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乃至109年2月28日前未就債務為清償,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請求109年2月28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餘請求,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與戴光興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㈠346,143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216,624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