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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北安宮法定代理人 吳忠和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簡艷美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被 告 陳忠信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簡艷美、陳忠信侵占其財產,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上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碧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忠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1年7月18日北市民宗字第1116020138號函、本院111年8月3日111北院忠登字第1110014455號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及臺北市寺廟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頁、第473至475頁、第485至491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簡艷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忠信就第一項命被告林簡艷美給付14萬2,800元之部分,與被告林簡艷美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簡艷美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簡艷美、陳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核其變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總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聲明第二項所為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四、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訴主張被告林簡艷美擔任原告之會計,於其任職期間發生侵占原告款項等事,而被告林簡艷美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上開指述並非事實,應返還其代墊之款項及賠償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被告林簡艷美有無侵占之事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至被告林簡艷美反訴請求關於資遣費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簡艷美於97年間至107年9月30日止,於原

告擔任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原告日常帳務相關傳票之製作、帳簿登載、帳款收付等業務,被告陳忠信則於107年間擔任原告董事及會計組長,負責審核被告林簡艷美之業務內容,其等本應忠實管理原告財產,據實支出經營過程之花費,然其等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述不法行為:⒈被告林簡艷美明知原告所餘款項仍足以支付日常所需費用,並無借款需求,且如有特殊需要,隨時可向原告斯時董事長羅碧霞請示後,由其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內之現金以供因應,惟被告林簡艷美竟於107年1月31日在原告二樓辦公室電腦中「財團法人臺北市北安宮收入傳票」報表檔案內,虛偽記載「傳票日期:

107.01.31」、「科目名稱:暫借款」、「摘要內容:豔美」、「金額:80,000」等不實內容,用以製造原告有向其借款8萬元之外觀,復於同年2月13日在原告二樓辦公室電腦中就「財團法人臺北北安宮支出傳票」報表檔案,虛偽登載「傳票日期:107.02.13」、「科目名稱:還暫借款」、「摘要內容:還1/31豔美」、「金額:80,000」等不實內容,製造原告需返還借款8萬元予被告林簡艷美之外觀,經原告清查所有現金傳票,並無發現任何有關該筆8萬元之現金收入傳票,是被告林簡艷美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使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失;⒉被告林簡艷美明知原告於107年4月間尚有足夠資金收入以支應進香活動之費用,仍向羅碧霞佯稱宮內現金收入不足,需至銀行提領現金40萬元,羅碧霞因而與原告常務監事林祿貴自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在原告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林簡艷美,而被告林簡艷美取得40萬元後,並未製作現金收入傳票,且於其所製作之「收入日統計表」內亦無相關收入記載,經原告遍查相關帳目,並無現金收入傳票留存或有相對應之支出紀錄,此筆款項之流向不明,顯見被告林簡艷美取得此筆現金後,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⒊被告林簡艷美未得原告及羅碧霞之同意,擅自於107年4月27日拿取13萬元現金予被告陳忠信,被告林簡艷美並於支出傳票表內分別記載「傳票日期:107年4月27日」、「科目名稱:暫付款」、「摘要內容:4/27進香前1天給陳忠信預備金」、「金額:120,000」,以及「傳票日期:107年4月27日」、「科目名稱:暫付款」、「摘要內容:范慶祥4人*2500元給陳忠信」、「金額:10,000」等不實內容,於107年4月27日進香專案結束後,被告陳忠信持有14萬2,800元之現金結餘款,卻未予返還,而被告林簡艷美明知原告所餘款項尚足以支付日常所需費用,竟於107年4月30日原告二樓辦公室電腦中就「財團法人臺北市北安宮收入傳票」報表檔案內,虛偽記載「傳票日期:107.04.30」、「科目名稱:暫借款」、「摘要內容:豔美入進香差額」、「金額:142,800」等不實內容,製造原告向其借款14萬2,800元之外觀,另被告陳忠信明知此筆款項應交還予原告,並確認被告林簡艷美有據實登載於相關會計帳簿,竟未能督促被告林簡艷美確實執行,不僅違反基於委任關係之注意義務,更與被告林簡艷美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任由被告林簡艷美於107年4月30日之支出傳票上記載上述不實內容,致被告林簡艷美對於原告取得14萬2,800元之不實債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嗣林祿貴於107年5月間查對原告帳款登載內容時,發現有多筆收入款項流向不明,經告知羅碧霞後,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除於107年5月29日召開北安宮第8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6次會議),決議裁撤被告陳忠信會計組長一職及解除被告林簡艷美之會計職務,並組成查帳小組進行初步調查,發現帳目記載確實有疑,遂進而委託「九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協助重新查核,查核結果認定被告林簡艷美所製作之帳目確有多筆收入款項雖有傳票,但未入帳而流向不明,且被告二人就相關款項流向彼此說法不一、相互推諉,查帳小組乃於107年9月26日召開之第8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8次會議)提出此事,經原告董監事討論後,決議解僱被告林簡艷美,並於107年9月30日由羅碧霞當面告知被告林簡艷美因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予以解僱;而被告二人於遭解職後,竟於107年10月7日趁原告辦公室無人之際,擅入原告二樓辦公室,無故開啟存有原告會計帳目相關內容及會員資料之電腦,取得、變更電腦內部留存之帳務資料,更可證其等所為係欲掩飾上開不法犯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簡艷美給付48萬元(計算式8萬元+40萬元=48萬元)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簡艷美、陳忠信連帶給付原告14萬2,8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林簡艷美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簡艷美、陳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簡艷美則以:被告林簡艷美固自97年起擔任原告會計

,惟:⒈關於8萬元部分:原告每月僅有少數零用金,遇不敷支付而原告董事長又不在北安宮內時,被告林簡艷美均會先行代墊支付,日後再由原告之收入或領款中取償,原告歷任董事長均知悉上情,又依原告107年1月份分類帳顯示,被告林簡艷美於107年1月25日因持有原告現金過多,乃將20萬元存入銀行,至107年1月31日時,原告因現金不足以支付應付款及員工薪資、年終獎金(金額較大者,有蘇焜煌薪資1萬2,000元、許山湖薪資1萬5,000元,被告林簡艷美薪資2萬9,000元、年終獎金2萬9,000元及董事長獎金2萬元),故被告林簡艷美乃於107年1月31日先由自己名下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以為墊付,並於收入傳票中記載「暫借款、豔美、80,000」等語,嗣於107年2月份原告有收入後,被告林簡艷美於107年2月13日將前述8萬元之代墊款取回,並在支出傳票日記記載「107年2月13日、還暫借款、還1/31豔美、80,000元」等語,另原告於107年1月28日之董事長並非羅碧霞,銀行帳戶大小章仍由前任董事長辛玉池保管,有關原告107年度員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亦係由其批准支付,故在辛玉池不在宮內期間,被告林簡艷美於107年1月31日代墊原告薪資、年終獎金及為上開記載,並無不妥或不實之處。⒉關於40萬元部分:原告於107年4月27日欲辦理信徒進香團,當時原告留存現金不足以應付進香期間各項支出,被告林簡艷美乃徵得羅碧霞同意後領取40萬元,供作進香預備費用及宮內之周轉金,且原告之收入傳票亦記載「107.4.27、銀行提款、400,000元」、收支對照表記載「銀行提款、400,000」、收入傳票記載「107.4.27、銀行提款、400,000元」及分類帳記載「107.4.27、收入銀行提款、400,000」等語,至原告收入日統計表係針對進香專案之會計帳,而此筆款項係原告宮內收入而非進香之收入,被告已於上開帳目記入此筆收入,自無再重複記載之必要,以免造成帳務紊亂。⒊關於14萬2,800元部分:如上⒉所述之進香團活動係由被告陳忠信領隊,出發前被告林簡艷美交付陳忠信12萬元作為預支團費,進香期間被告陳忠信向信徒收取車資計17萬4,700元,被告陳忠信支出餐費16萬1,900元(包含107年4月28日中餐5萬元、同年月29早餐與晚餐7萬元,及同年月30日中餐4萬1,900元),在進香完畢後,尚結存13萬2,800元,再加上信徒范慶祥繳交進香費1萬元,共計14萬2,800元,嗣因被告陳忠信於107年4月底時尚未將進香餘款繳回,被告林簡艷美乃先以自己所有現金14萬2,800元墊付,故於帳上記載「暫借款」等語,待被告陳忠信回補後,該筆款項已非暫借款,原告自亦毋庸再支付被告林簡艷美。此外,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委請刑事局鑑識科鑑定確認原告記帳之電腦並無遭更改紀錄,且經檢察官比對帳務資料後,已作成109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二人並未涉及上開罪嫌,是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陳忠信則以:上開14萬2,800元為其於原告進香團活動所

收取之車資、餐資費用。其發覺被告林簡艷美在結算原告107年4月底之帳目時,有自銀行領出之40萬元及存入銀行兩筆3萬6,000元,相關款項有重複計算之狀況,經其告以被告林簡艷美應再仔細計算後,被告林簡艷美竟聽從羅碧霞之言不再與其重算確認數目,羅碧霞也要其不要再提,故造成原告帳目不清。又被告林簡艷美因以為其未交付進香餘額,故先代墊14萬2,800元,其在進香結束後即繳交剩餘現金予被告林簡艷美,此事在兩造於109年3月間至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時,被告林簡艷美表示其有交付款項,羅碧霞並代表原告簽立調解書,確認被告陳忠信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又其於活動當時以為曾收到范慶祥等4人給付之1萬元車資,故先自行繳納1萬元予被告林簡艷美,嗣因知悉上開之人係直接將款項交予被告林簡艷美,故被告林簡艷美已於事後另退還1萬元,是其並無與被告林簡艷美共同侵權之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擔任反訴被告之會計期間非但未侵

占公款,反在其零用金不足時代為墊支,俾利宮務順利進行,此為反訴被告歷任董事所知悉,反訴原告計有在107年4月間墊付33萬2,000元及同年6月1日代墊10萬元,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43萬2,000元(計算式:33萬2,000元+10萬元=43萬2,000元)。再反訴原告自擔任反訴被告會計期間盡忠職守,反訴被告未查明其是否確有侵占公款,即逕由查帳小組於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將「會計帳目有問題,不該亂用」等語記載於系爭第8次會議紀錄,嗣於107年10月23日將指涉反訴原告侵占公款之撤職通知書寄發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再向臺北地檢署對反訴原告提出告訴,進而於109年3月20日第8屆第1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18次會議)提出「有關前會計挪用公款,訴訟進度報告」之討論事項,致北安宮信徒、北市勞檢處及不特定大眾誤認反訴原告有其指稱之不實情事,一再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萬2,000元(計算式:43萬2,000元+40萬元=83萬2,000元),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107年4月份之總收入

減去總支出後,多餘款項即為代墊款,及其餘107年6月份分類帳所記載「暫借款」之文字即指代墊款,惟其提出之反訴被告107年5月分類帳影本及同年6月之分類帳影本,二者就其所主張之「待墊款」記載並非一致,且反訴被告於107年4月至6月間之存款餘額均維持於3百多萬元左右,顯未入不敷出,況縱有上情,其亦可向羅碧霞說明後,由其提領現金交付使用,實無自行代墊款項之必要,其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確有支出代墊款之依據,僅空言主張有支出代墊款及歷任董事長均已知悉云云,顯違常情。再者,反訴原告確有於擔任會計期間製作會計帳目不清、款項流向不明之事實,反訴被告因此決議予以解僱,並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嗣就訴訟相關進度提出於董監事會議中進行說明,且反訴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寄發之撤職通知書僅係再次重申反訴被告已於107年9月30日與反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解僱事由,故將副本同時寄送予北市勞檢處,反訴被告所為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況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是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亦無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告林簡艷美於97年至107年9月間在原告擔任會計及出納職務,負責製作原告會計傳票、帳務登載及收付等業務。

㈡被告陳忠信於107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及會計組長,負責審核被告林簡艷美之相關業務。

㈢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羅碧霞於107年4月27日自原告華南銀行雙

園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交由被告林簡艷美供支應原告之相關開支。

㈣被告林簡艷美於107年4月27日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忠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反訴被告有其等所指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違反委任關係及無因管理等情事,本應先舉證其等所述為真實而具有上開請求權。

㈠本訴部分:

原告固以系爭第6次會議、系爭第8次會議、訴外人林進鴻書面陳述(內容為其見聞羅碧霞告知被告林簡艷美遭解職之事)、監視器截圖畫面、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原告107年10月24日第8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第9次會議)、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收入日統計表、訴外人林祿貴與林進鴻書面陳述(內容為其等見聞羅碧霞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林簡艷美之事)、存簿交易明細、被告林簡艷美寄發之律師函、原告之銀行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107年間)、轉帳傳票影本(107年3月12日)、收入日統計表(107年6月間)、收支對帳表(107年6月間)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至119頁,卷二第265至277頁)為據,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占原告款項之事。惟查:

⒈觀諸系爭第6次、第8次及第9次會議內容,就與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關部分,其等係分別記載:原告董監事會議討論於107年5月29日會議後將外聘會計人員一個月作帳一次、經會計查帳結果帳目有部分問題(分別為12萬多元、14萬元及40萬元)及欲解任被告林簡艷美會計之職、是否依據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0條第3項(即破壞本宮名譽者)規定將被告陳忠信除名等內容;而上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收入日統計表等文書,係載有原告本件所主張款項之進出與名目等事項,是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質疑被告林簡艷美所製作會計帳務之真實性,並聘請外部會計人員確認,再於前揭會議中討論被告林簡艷美、陳忠信處理、經手之8萬元、40萬元、14萬2,800元等疑義款項,及決議解任、除名被告之職務等事實,然就關於原告指稱被告確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事或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財務檢查報告並擔保其核算使用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自難憑此原告內部資料或會議討論暨決議之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其餘書面陳述、監視器截圖畫面、存簿交易明細、銀行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轉帳傳票影本(107年3月12日)、收入日統計表、收支對帳表等證據,僅係佐證被告林簡艷美不爭執曾於107年4月間收受羅碧霞交付40萬元、被告二人有坐在原告辦公室電腦前之事,及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對帳資料所提出之反證,均與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侵占款項等情有間,是無從以該等證據資料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再者,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由對被告提起侵占、業務登載

不實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參酌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⑴參以被告林簡艷美曾於107年1月31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8萬元,再佐以被告林簡艷美所提出原告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節錄,可見107年1月31日之零用金餘額原為7萬5,718元,加計當日收入之「林簡艷美暫入款」8萬元後,方足以於同日支出訴外人與被告林簡艷美之1月份薪資、年終獎金共計12萬2,000元,是被告林簡艷美辯稱原告零用金不足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而由其先代墊8萬元乙節,並非無據。又除前述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中載有「林簡艷美暫入款」8萬元之入帳外,原告107年1月31日收入傳票檔案所登載科目名稱、摘要內容、金額之紀錄,亦表示原告向被告林簡艷美暫時借款8萬元並已入帳,且無證據證明此筆暫時性借款未曾發生或未入帳,而原告107年2月13日支出傳票檔案所登載科目名稱、摘要內容、金額之紀錄,有表示前揭暫時性借款8萬元業經原告清償8萬元並入帳,與前揭暫時性借款完全沖銷,未見原告受有任何損失。⑵觀諸警方所扣案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帳務資料案卷,其中第4頁內之107年4月份銀行存款科目收支明細表,明確登載1筆107年4月27日「銀存轉現金」40萬元之支出紀錄,同頁內之107年4月份現金科目收支明細表,明確登載1筆107年4月27日「銀存轉現金」40萬元之收入紀錄,且原告之107年4月27日至30日收入傳票檔案,亦有登載傳票日期為107年4月27日,科目名稱為「銀行提款」,金額為40萬元之紀錄1筆。足見被告林簡艷美於107年4月27日向原告支領之40萬元,已由原告之銀行帳戶科目,經帳記轉入原告之現金科目,並留存於現金科目帳上,顯未見被告林簡艷美有取得該筆款項後,未為任何紀錄即私下加以侵吞之舉。㈢細究被告陳忠信所提出之各車信眾名單暨繳費明細表,可見參與進香活動之信眾,將車資交付被告陳忠信者即前述之73人,收取之車資金額係紀錄於「現場」乙欄,另有將車資交付被告林簡艷美者,收取之車資金額係紀錄於「艷美」乙欄,且其中第3車之范慶祥、范力仁、范力元、羅琬融、羅子航之車資共計1萬元,確係紀錄於「艷美」乙欄;另翻閱前述原告之帳務資料案卷,確實載有前述第3車之范慶祥、范力仁、范力元、羅琬融、羅子航於107年4月30日繳交車資共計1萬元之紀錄,是被告林簡艷美收取該筆車資1萬元後,確實有帳記入帳。被告林簡艷美雖登載科目名稱、摘要內容、金額之紀錄1筆,表示將該筆車資1萬元交付被告陳忠信,而被告陳忠信並未明確肯認曾收到該筆車資1萬元,惟該筆車資1萬元連同前述被告陳忠信經手部分之結餘款13萬2,800元,總計14萬2,800元,確實已於進香活動後入帳解繳原告;換言之,該筆車資1萬元經過「入帳-出帳-入帳」之帳記處理後,仍已入帳予原告,堪認被告林簡艷美應係於帳記過程中為區分經手人員,始為此等「入帳-出帳-入帳」之帳記方式,並暫時登載上開紀錄1筆,此由該筆紀錄之科目名稱記為「暫付款」,適足徵之。是難認被告就該筆14萬2,800元之收入涉有罪嫌。⑷又經檢察官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案發後之107年12月26日,前往原告辦公室扣得電腦2台,並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上開2台電腦內之3顆硬碟執行磁軌層級之物理採證,並指揮本署數位採證室之檢察事務官分析採證所得之結果,並未發現上開2台電腦內之3顆硬碟在案發當日有人為刪除或修改檔案之跡象,自難認被告有故意刪除或竄改帳務資料之行為等語。可知檢察官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業已勾稽相關會計、帳務資料,並比對金流狀況,仍查無被告涉有任何原告指稱之侵占等情事,益證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⒊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占款項

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責任,則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代墊款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有支付相關代墊款等節,雖提出反訴被告收入表、收入明細表、存摺明細表、支出明細表及分類帳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91頁)為證。然細譯該等證據資料內容,均屬反訴原告自行依據書面資料所為之片面陳述或註記,並未經反訴被告核對確認,且為反訴被告所爭執,自難憑此正確性及完整性均存有疑義之資料,認定反訴原告確有為反訴被告代墊其所主張之款項,且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代墊款43萬2,000元,自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查明其是否確有侵占公款,即逕由查帳小組於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將「會計帳目有問題,不該亂用」等語記載於系爭第8次會議紀錄,嗣於107年10月23日將指涉反訴原告侵占公款之撤職通知書寄發予北市勞檢處,再向臺北地檢署對反訴原告提出告訴,又於系爭第18次會議提出「有關前會計挪用公款,訴訟進度報告」之討論事項,致毀損其名譽且情節重大等語。然參以系爭第8次及第18次會議記錄之內容,乃因反訴被告先於系爭第6次會議中決議委請外聘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後又成立查帳小組檢查原告帳務,故於系爭第8次會議由查帳小組報告相關查帳內容所呈現之帳務問題,並於會中表示反訴被告之資金為信徒之捐贈,應謹慎使用等語,復因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侵占之事而委請律師為法律上主張,遂於系爭第18次會議中對於董監事報告相關法律訴訟進度等情,足見上開會議過程及內容,係基於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就上開爭議款項有無侵占之事提出質疑,並在委請會計人員先提出相關意見後,始據以供會議議決關於此事之後續處理方向,其內容既為敘述反訴被告之會計、款項等事務,亦涉及與反訴被告有關之民刑事法律爭議,則為求反訴被告公共事務之正常運作,使前揭爭議之事透明、公開,上開記載與陳述,相對於僅關私益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即應受更大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準此,反訴被告上開所為,應非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係屬其依法行使告訴權,反訴被告將寄予反訴原告之撤職通知書以副本通知北市勞檢處,為其向勞資爭議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故反訴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及於報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就其性質應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縱採取之方式與措辭令反訴原告不快,然究屬反訴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之行為,且非專為使反訴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40萬元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林簡艷美應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簡艷美、陳忠信應連帶給付1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179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並未聲明供擔保假執行,反訴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對此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