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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北安宮法定代理人 吳忠和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簡艷美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關於資遣費部分):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此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所明定。上開關於訴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勞動事件之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於一般民事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如於民事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不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行時易滋混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難期達成利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

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18日擔任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會計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反訴原告並無反訴被告所指稱之侵占公款情事,則反訴被告斯時董事長羅碧霞於107年9月30日告以董事會已解聘反訴原告,顯於法無據,反訴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寄發撤職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反訴原告乃於收受系爭通知書後30日內即107年11月14日,以反訴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之服務年資,迄至107年11月14日止為9年10月,故反訴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4萬2,583元(計算式:2萬9,000元×4+2萬9,000元×11÷12=14萬2,583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2,5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原係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79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下稱本訴事件)。嗣反訴原告於上開本訴事件繫屬中,以上開事由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訴訟,係基於勞工法令、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之訴,其於本訴事件之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勞動事件之反訴,有違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可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然該條項係規定「與前項事件(即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等內容,乃屬規範於勞動事件繫屬中可追加相牽連之民事事件或提起反訴,顯與本件之本訴事件為民事事件,反訴原告對於勞動事件提起反訴之狀況不符,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三、綜上,反訴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反訴,違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