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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黃金龍被 告 坤杪創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道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然被告迄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亦未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惟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僅有董事一名即原告,別無其他股東或董事,足見被告現無足以代表其與原告訴訟之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而選任陳道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陳道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9年1月30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01年5月22日與陳道明簽立「同意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對價,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但被告自始未參與被告公司運作,嗣原告收受許多機關文書要求原告負責被告債務,更致原告喪失身心障礙補助,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9年1月3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惟迄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乙情,經原告自認在卷,並提出同意合約書為佐,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月25日起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月30日起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