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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連千惠

朱正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慶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世聰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i郵箱30座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備契約)第22條第5項、i郵箱30座5年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得標原告之「i郵箱30座(含5年維護)

」標案,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設備契約、系爭維護契約,其中系爭設備契約總價金為1,050萬元,嗣原告減少部分櫃體數量,經扣除該部分價格12萬元後,實際契約價金為1,038萬元,系爭維護契約總價金則為170萬元,依約被告應完成原告訂製之i郵箱30座,包含完成i郵箱前臺櫃體應用軟體程式及介接應用程式介面(即API)之開發設計、功能修正及改版,使前臺軟體功能具備原告現行系統之功能,並於系爭設備契約保固期滿次日起,提供5年維護服務(下稱系爭專案),倘就系爭設備契約有違約情事,被告得按日以該契約總價金年利率千分之4計罰違約金,並以該契約總價金20%為計罰上限。

㈡嗣被告本應於簽約後次日起60日內即107年12月17日前完成i

郵箱前臺軟體功能開發並交付測試機之系統測試報告書(含完成SCOM Agent之安裝及病毒碼的安裝測試)(下稱系爭報告書),並出具廠驗通知書,由原告就系爭設備契約進行第1階段之驗收,然被告遲至108年1月14日始提供廠驗通知書,致第1階段驗收遲至同年2月19日完成,嗣迄交貨安裝期限屆至時,被告猶未交付系爭報告書,使系爭專案進度難以接續進行。而兩造間就系爭專案之履約內容迭生爭議,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8年8月16日調解成立,被告仍須按原條件繼續履約,且應於原告收受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次日起60日內完成全部軟體與硬體之交貨及安裝,如未能按時完成,逾期違約金即不受系爭總價金20%之限制。然被告雖於108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報告書,惟仍有缺漏,且經原告於同年11月5日進行審查後未能通過,可知被告並未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條件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專案,原告遂依系爭設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5款、系爭維護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及系爭調解成立書之法律關係,於108年12月30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設備契及系爭維護契約,並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約定,及系爭調解成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166,160元(逾期期間、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原告有交付其現行之i郵箱前臺櫃體應用軟體予被告之協力義務,被告僅須以此應用軟體為基礎,進行功能調整及改版,而非由被告自行重新研發,然原告自始均不配合,除僅回覆緩慢外,更屢次提供錯誤資訊,亦不交付具有充分權限之測試卡片,造成被告耗費諸多時間溝通修改,方致被告無法於期限前交付系爭報告書,並延遲廠驗、第1階段驗收時程,故系爭專案進度延宕顯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又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全數i郵箱前臺櫃體軟體程式,均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及功能,並發函通知原告進行審查,但審查當日因原告網路連線異常,造成前臺軟體無法確實發揮功能,始致審查流程難以順利進行,原告卻逕自認定被告未能通過審查並通知解除契約,可見其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被告就系爭專案僅有軟體開發未完成,應以該部分之價金99萬元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並以該部分價金20%即198,000元為逾期違約金計罰最高上限,始屬合理;況被告就系爭專案尚非全未履約,系爭維護契約期間更未開始進行,原告既已沒收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則其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㈠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簽訂「i郵箱30座設備契約書」(即系

爭設備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3至53頁)及「i郵箱30座5年維護契約書」(即系爭維護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25頁)。

㈡系爭設備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價金為1,050萬元,但原告就此契

約附件1項次3僅要求提供90組,比原預估少30組(價格共12萬元),故實際契約價金為1,038萬元。又依此契約附件1項次4,軟體價格為99萬元。

㈢系爭維護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價金為170萬元。

㈣原告於108年4月9日以郵字第1082801240號發函予被告(見本

院卷㈠第235至237頁)㈤兩造就前揭契約之履約爭議,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即工程會)以調0000000號達成調解,並經工程會於107年8月28日以工程訴字第1081101765號函檢送上開調解成立書予兩造(即系爭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61頁)。

㈥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慶字第000000000號發函予原告,

主張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5款進行「系統軟體測試報告書到達甲方且文件通過審查」之查核,兩造並於108年11月5日進行前揭查核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77頁)。

㈦原告就108年11月5日「i郵箱30座系統測試報告書審查表」的

「郵政公司審查結果欄位」,有25項未勾選通過或不通過(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7頁)。

㈧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郵字第1082804812號函文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22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0頁),經被告於109年1月9日以109慶字第109010901號函覆原告其通知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均屬無效(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166,16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法律關係、系爭設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5款、系爭維護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約定及系爭調解成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㈢承上,如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被告主張酌減有無理由?應酌減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設備契約、系爭維護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性或認定性效力,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⒉又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表列各階段被告應向原告交

付之項目、時程及查核事項;系爭設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系爭維護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i郵箱30座」設備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而兩造因系爭專案履約爭議,於108年8月16日由工程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為:「㈠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同意申請人(即被告)繼續履約,申請人應於本會(即工程會)調解成立書送達他造當事人之次日起60日內完成全部軟體與硬體之交貨及安裝,包含i郵箱前臺櫃體應用軟體程式或介接API之開發設計,且至少應具備(但不限於)現行軟體之功能,並通過他造當事人之審查。申請人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他造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㈡申請人調解申請書送達本會日(108年3月19日)起至本會調解成立書送達他造當事人日止之期間不計工期;㈢逾期罰款不受系爭契約(即系爭設備契約)第15條第1款有關於逾期違約金上限20%之限制;㈣其餘部分悉依原契約約定;㈤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案其餘請求」,可知關於「完成交貨安裝」階段之履約時程及交付內容,已由雙方合意由系爭調解成立書第㈠點之調解結果所取代,如被告未能按時完成並通過審查,原告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又逾期違約金之比例上限不受系爭設備契約之限制,以上部分均具有新創效力,依前述說明,兩造應受系爭調解成立書之拘束,被告即應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契約。

⒊經查,系爭調解成立書係於108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工程會

108年8月28日工程訴字第1081101765號函及其上條碼日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61頁),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則依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點約定,被告應於上開送達之次日(108年9月3日)起60日內,即108年11月1日前完成全部軟體及硬體之交貨及安裝。而被告係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慶字000000000號函表示前臺軟體功能已開發完成,並檢附測試機之系統測試報告書,請求原告辦理審查,惟該系統測試報告書尚缺乏「i郵箱30座(含5年維護)」採購規範中第二、「其它補充」所列之第6至9、11點之功能,且嗣雙方於同年11月5日進行測試審查,然被告並未通過審核,原告乃於108年12月30日以郵字第1082804812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採購規範、原告前揭函文暨所附「i郵箱30座系統測試報告書審查表(下稱系爭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98、163至177頁),並據證人即原告助理管理師邱宥豪證稱:當日全部測試之軟體功能共約5、6項,印象中被告沒有任何項目通過審查,系爭審查表上之檢核人員欄位均係由其親簽,登載內容亦與當日實際情形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證人即被告軟體工程師黃俊源亦證述:當日並沒有全部測試完所有的軟體功能,其就不符合原告需求之部分,其有在原告人員下班後留下來修改完成,但當場原告沒有告知任何部分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91頁),足見被告確實未於108年11月5日通過審查程序,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108年11月1日前完成全部軟體及硬體之交貨及安裝,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解之約定內容,其得依系爭調解成立書第㈠點約定逕行解除系爭設備契約等情,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當日原告之審查現場網路屢屢斷線,致軟體測

試困難,並提出伺服器異常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3頁)。惟證人邱宥豪證稱:據我了解當天原告公司網路並無問題,當日上午九點半暫停測試的原因是兩造測了幾個功能都有問題,原告就給被告時間修改,才中斷審查程序,且當時原告亦有資訊處人員在場,有問題亦會立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83頁),證人黃俊源則證述:當日早上九點開始測試後,就陸續開始發生問題,一開始是印表機反應很慢,連線資訊也沒有回覆,約十點被告有要求原告先中斷查驗,後來就有發現原告伺服器有斷線,此時沒有在進行任何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2人顯然所述不一,是當日審查現場之網路是否確有連線問題,尚非無疑。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伺服器異常資料,被告所稱連線異常係發生於審查當日之9時45分、10時39、42、43、45分等時間,此核與證人邱宥豪、黃俊源所稱上午中斷審查程序之時段大抵相符,是該時既未進行任何測試,則被告之軟體功能未通過審查即難逕認係因網路問題所致。況查,被告之測試機於審查當日頻繁當機,被告後來察覺是USB 硬體負荷過大,到下午才出去購買「接電型USB HUB 集線器」,更換之後供電有稍微變好,測試機才運作比較正常等節,業據證人邱宥豪、黃俊源陳述一致(見本院卷㈡第82、88頁),可見被告就審查過程之遲滯,尚難謂全無可歸責事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⒌被告又辯稱:其提供之軟體已具備契約約定之功能,但原告

臨時要求諸多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及功能,並據以認定被告未通過審查,被告自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查,證人黃俊源雖證述:當時被告所提出之軟體已經具備所有契約約定之功能,只差在使用者需求需要調整細節的部分,但基本功能都已經具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但其亦稱:其係於當日審查結束後,始就測試過程所生問題修改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88、91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於當日通過各項軟體功能之審查。又觀諸被告主張系爭審查表所載未通過審查情形:⑴「用戶端功能」功能1、功能3第2點、「物流士及管理員」功能5第1點部分,係因原告審查處所網路連線異常;⑵「用戶端功能」功能3第1、4點、「物流士及管理員」功能3第1點、「物流士及管理員」功能9部分,被告當日已修正完成但原告未再重新驗收;⑶「用戶端功能」2、4、5、「其他快遞公司用戶」功能1、2、3、「物流士及管理員功能」1、2第2點、4、7、8、「其他快遞公司物流士」功能1至4、「系統管理」功能1至9部分,原告當日未驗收,以上均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依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點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日前完成全部軟體及硬體之交貨及安裝,即應於該日前通過原告之審查程序,而原告審查當日之網路連線問題難認與軟體功能未通過審查有關,且被告自身就審查程序之遲延亦非毫無可歸責事由,均詳前述,則被告以前揭各節辯稱其就軟體未通過審查不具可歸責事由,自無足採認。另被告又主張系爭審查表所載「用戶端功能」功能3第3點、「物流士及管理員」功能5第2點、功能6第1至3點、「物流士及管理員」功能2第1點、「物流士及管理員」功能3第2點之列印(或電子)用戶收據、製作簡訊訊息及列印郵件(封發)清單等功能並非兩造間契約約定範圍云云,然此均經原告否認,稱其已提供被告使用樣機之權限,且曾提供簡訊種類之範本檔案予被告等語,並舉電子郵件暨附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65頁),就此尚未見被告有何具體爭執,可徵原告主張其有提供簡訊內容樣式予被告乙情應屬非虛。復參諸系爭審查表所載該等軟體功能未通審查之理由,除格式不符外,尚有資料重疊、印刷出紙錯誤、無法發送、無法列印等技術性問題,故縱認雙方就此等項目之內容、格式等審查範圍尚存歧見,然被告就軟體其餘功能亦確未能通過審查,且無證據足認其不具可歸責事由,是被告顯未符合系爭調解成立書約定之條件,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⒍被告再辯稱:上開遲延情形均係因原告違反下列協力義務:

所致,其就給付遲延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均據原告否認,是被告既爭執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給付遲延,則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i郵箱之現行軟體:

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i郵箱內含系統軟體及應用軟體,乙方(即被告)應負責甲方(即原告)現行i郵箱前臺櫃體應用軟體程式及介接API之開發設計、軟體功能修正、改版之派送……」,明定被告應負責現行i郵箱前臺櫃體應用軟體程式及介接API之「開發設計」,則被告辯稱原告應提供其i郵箱之現行軟體,其僅須於該軟體基礎上進行修改云云,與前開契約文義未盡相符,已難逕信。且兩造嗣於工程會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第㈠點亦約明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全部軟體與硬體之交貨及安裝,包含i郵箱前臺櫃體應用軟體程式或介接API之開發設計」,而雙方均受此調解結果之拘束,亦詳前述,即難認原告有提供現行軟體予被告之協力義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回信緩慢,且常提供錯誤資訊:

被告就雖此雖提出採購規範文件錯誤、修正及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69頁),惟此經原告否認,並據證人邱宥豪證述:原告方面的窗口是我,但在108 年11月5 日前,我都是與被告一位叫威廉的工程師聯絡,黃俊源我雖然有看過,但也只能針對被告的一個窗口,我和威廉間的溝通都是以電子郵件進行,只要威廉有來信,我幾乎都是一兩天內就會回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審諸系爭設備契約乃被告依照原告需求製作i郵箱之櫃體及應用軟體程式等,並於通過審查及驗收後得向原告支領款項,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則兩造就上開施作規格內容互有聯繫溝通及調整修正等,洵屬常態,尚難僅憑部分資料及對話內容,逕認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再者,被告於工程會調解時自述已完成90%之軟體功能,原告方同意再給予60天予其完成交付及安裝,然被告工程師黃俊源於108年9月接手後,因與前手使用之開發工具不同,乃將系爭專案全部重新開發等情,業據證人黃俊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可見被告於調解期間,始改聘工程師將所有軟體全部重新開發,而未接續先前開發之成果,除可能導致延誤履約期限外,亦恐增加重複溝通之時間耗費,即難謂其就給付遲延全無歸責可言。而兩造成立調解後,雙方於108年9、10月間均持續密接有郵件往來紀錄,並曾於108年9月5至25日期間會面開會2次,此有原告提出之往來郵件時間表、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9至319頁),未見被告對其形式真正有何爭執,堪認原告並無顯然怠於回覆被告之情,且被告復未具體舉證說明其究竟有何開發期程係因原告回覆問題而延宕,乃至於影響之工期為幾日,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認其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充分權限之測試卡片,且未提前讓被告於審查前進行測試:

①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充分權限之測試卡片乙節,固經證人黃

俊源雖證述:原告有給之前的工程師1張卡片,我交接過來,卡片的功能應該是可以用來開啟樣機的郵務士功能,我有去用,但該張卡片並沒有具備所有的權限,例如巡櫃功能就無法進入,所以我雖然有用,但也無法了解完整的流程,驗收當天早上原告有去擴大權限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8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此節,稱其未曾限制該測試卡之權限,並提出測試卡片資料、該卡片於原告樣機i郵箱(櫃體編號996)登入使用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37、439頁),觀諸上開登入使用紀錄,未見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至審查期日(即108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有任何登入原告樣機之情形,則被告何以查知卡片權限受限,即非無疑。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交付卡片時、驗收當日擴張權限時,均應先以該卡片登入樣機測試,但均未見原告有此等登入使用紀錄,因認前揭登入使用紀錄不可採信,然此僅屬被告之單方臆測,亦難認具必然關聯性,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縱認測試卡片權限確有受限,然被告復未具體舉證說明其究竟有何開發期程係因原告測試卡權限問題而延宕,暨受影響之工期為幾日,則其主張給付遲延全係可歸責原告,顯難採信。

②被告又主張原告拒絕提前讓被告於審查前進行測試,雖經其

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5、227頁),然原告始終否認被告有向其提出此等請求,並舉完整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41頁)。查,證人黃俊源雖證述:在審查期日之約兩週前,被告的另外一位工程師楊健良有和原告約說要測試軟體,但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108年10月22日僅係被告公司間之群組對話,被告工程師楊傑克雖表示「吳副師說不用,時間確認後她會聯絡,正驗時才要發」等語,然佐諸原告所提兩造間108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可知係由原告人員吳欣怡主動聯繫楊傑克表示系爭專案依工程會調解結果應於108年11月1日前完成,提醒被告至少應於11月1日前7天來函要求驗收,經楊傑克詢問後,吳欣怡表示被告最遲應於11月1日前發函說明已可驗收,以利原告安排測試期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1頁),可見此段對話僅在討論被告通知審查之發函事宜,實難僅以楊傑克在被告群組之片面陳述,逕予推論原告拒絕其提前2週使用樣機進行測試。是以,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則被告據以主張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⑷被告抗辯其並無申請四大票證認證之義務,原告亦未協助提供相關資料:

①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14項規定:「i郵箱內含系統軟體及應

用軟體,乙方(即被告)應負責甲方(即原告)現行i郵箱前臺櫃體應用軟體程式及介接API之開發設計、軟體功能修正、改版之派送……」;系爭設備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第二次)驗收合格次日起10日內,乙方(即被告)應交付標的物保固清單……軟硬體相關文件與API(含程式碼)……」;本件採購規範亦載明:「軟體功能需求:⒊用戶寄件:

用戶寄件時,前臺櫃體系統依儲格大小計算郵件資費、使用電子票證小額支付服務規格API扣收郵資與自動加值、退款……」(見本院卷㈠第94頁)、「其他補充:⒐i郵箱靜態郵資查詢功能、本機儲格使用狀態及四大票證查詢及退費機制」(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可見被告建置i郵箱軟體之範圍包含四大票證之相關金流功能。而依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第9條第7項第1款、第2款規定:「前條發行機構管理面安全需求之安全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七、制定作業管理規範,應確定發行機構、特約機構與加值機構內部之責任制度、核可程序及與持卡人之間之責任歸屬,包含:㈠制定安全控管規章含設備規格。㈡安控機制說明、安控程序說明。㈢金鑰管理措施或辦法。㈣制定持卡人使用安全須知及完整合約」,因功能驗證係屬各電子票證公司為符上開準則規定所必須之程序,合作公司應配合履行且經通過驗證後,始得上線提供對外金流服務,以確保消費者權益。是本件電子票證之軟體開發及金流功能既係被告負責之範圍,自應由其申請四大票證之認證,否則消費者即無法完整使用i郵箱之金流交易,是被告辯稱其無申請四大票證認證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②被告雖稱原告未及時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始致其未能如期取

得四大票證之驗證云云,並舉會議紀錄、電子郵件、申請四大票證驗證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3、391至409頁),然觀諸上開書證內容,原告對於被告所詢事項及索取之資料,均有所回應及處理,並無刻意不予協助之情事。而被告依約既有申請四大票證認證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系爭專案履約期間,當可自行安排時程進行申請,並持續與原告進行溝通,是其迄110年10月29日(即審查期日之約1週前)猶在辦理認證申請手續(見本院卷㈡第391至398頁),實難認被告全無可歸責事由,其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⑸被告抗辯原告頻繁修改API格式:①被告就此雖提出API介面規格書暨錯誤整理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159至163頁),並據證人黃俊源證述:介接API 是通訊接口的介面,也就是我要製作i 郵箱的軟體必須要知道API, 也就是該軟體的介面及格式,API 是一串通訊方法,內容包含通訊的語言、協定、編碼,所以原告要提供API 的格式,被告才知道要用什麼格式去寫i 郵箱的軟體,如果原告後台要修正API 的格式,也要告知被告,不然會導致被告做出來的軟體不相容。在本案履約過程中,原告修改過很多次

API 的格式,但都沒有告知被告,導致我開發軟體要花費很多時間去嘗試相容的格式,在查驗部分有影響到的是簡訊的編碼,導致被告設計發出簡訊的指示無法正確被原告的系統解碼,使簡訊無法正常發出,但經原告資訊室人員告知新的API設定後,簡訊就發送正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

②然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14項、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兩造成

立調解內容第㈠點之約定,被告應負責現行i郵箱前臺櫃體應用軟體程式及「介接API」之「開發設計」,已詳前述。而原告亦始終否認其有頻繁更改API格式之情事,稱其於調解成立至審查日期間,僅於108年10月14日更新關於「台灣PAY繳納代收貨價」之API格式,與系爭專案無涉,不影響其軟體功能之開發(見本院卷㈢第9頁),且被告本應自行開發設計介接API等語,此核與上開約定內容相符,則原告主張即非全然無憑。況且,被告固提出前揭108年6月11日API介面規格書暨錯誤整理資料,但其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究竟係於何時變動何種API格式,以致被告之開發期程遭受延宕等情,因此,實無足認定原告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就遲延非可歸責云云,猶不可採。

⒎綜上各節,被告辯稱本件給付遲延係因原告違反協力義務所

致,其無可歸責事由,均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調解成立書第㈠點約定逕行解除系爭設備契約,則有理由。而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設備契約,並以書面函知被告解除系爭維護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7頁),核符系爭維護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堪認系爭設備契約、系爭維護契約均經原告合法解除無訛。

㈡原告得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約定及系爭調解成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⒈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採購標的物應依本條

第5款完成各項次之交付,乙方(即被告)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每逾1日,乙方應按遲延交付之標的物契約價金之4‰,若無契約價金則按驗收應給付金額之4‰計罰違約金」、第15條第1、2項約定:「違約金之處理:

逾期逾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預估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契約約定之各種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甲方(即原告)如因乙方(即被告)之違約受有損害,並得另向乙方請求賠償」。又系爭調解成立書成立調解內容第㈢點約定:「逾期罰款不受系爭契約(即系爭設備契約)第15條第1款有關於逾期違約金上限20%之限制」。⒉經查,被告未能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按時完成系爭專案全部

軟體及硬體之交貨及安裝,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設備契約及系爭維護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原告如遲延完成各階段之交付,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茲就各階段分論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月14日部分:①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3項次約定「前臺軟體功能

開發」被告應於決標次日起60日內交付系統軟體測試報告書(即系爭報告書)予原告且文件通過審查;第4項次「辦理廠驗(第1階段驗收)」,被告應於決標次日起60日內完成廠驗及書寫驗收報告。而系爭專案之決標日為107年10月18日,則被告依約應於107年12月17日前完成上開事項。

②又系爭設備契約之實際契約價金為1,038萬元,其中軟體價格

為99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價應以此等價格為基準(均詳下述)。查,被告並未於107年12月17日前交付前揭第3項次所定之系爭報告書;又被告係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慶字000000000號提送廠驗通知書向原告請求驗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5、495至49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上開廠驗通知後,其已配合安排於107年12月26日辦理廠驗,惟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本案主、從櫃尺寸之正負誤差值矛盾為由,來函請求原告釋疑並展延廠驗日期,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函復,並請被告盡速再次通知原告安排廠驗,被告始於108年1月11日以108慶字第108011101號函第二次提出廠驗申請,經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收受,是被告遲至108年1月14日始將廠驗通知書送達原告,應給付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月14日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並舉前揭兩造各該來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5至508頁),惟依本件採購規範所定「前臺櫃體規格」記載「標準型:整體尺寸(主櫃1臺+B列從櫃2臺及C列從櫃2臺)寬2560㎜±20㎜*深500㎜±20㎜*高1914㎜±20㎜」(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但核對採購規範「櫃體要求」中所載「主櫃外部尺寸」為「高度1914㎜±20㎜,寬度600㎜±10㎜」、「從櫃」外觀尺寸為「高度1914㎜±20㎜,寬度490㎜±20㎜、櫃深500㎜±20㎜」(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就高度及深度部分固無疑問,惟就寬度部分,1主櫃加4從櫃之寬度共2560㎜(計算式:600㎜+490㎜×4=2560㎜),但主櫃之尺寸誤差值為±10㎜,從櫃部分則為±20㎜,而整體尺寸之寬度誤差值卻又載為±20㎜,則就櫃體寬度尺寸部分即非毫無疑義,而原告於前揭回函所稱被告應以標準值生產,誤差值僅係驗收時容許之差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1頁),則未見登載於系爭設備契約或上開採購規範,則被告抗辯採購規範所定櫃體尺寸間存在矛盾,其為免廠驗不合格,而請原告先行釋疑,其就廠驗時間之延遲不具可歸責事由,不應計罰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云云,應可採信。至原告雖另提出106、108年度之採購契約及其所發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30頁),惟其他採購契約所載櫃體規格與本件無涉,該函文亦僅屬原告片面之主張及陳述,均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指明。

③據上,被告就第3項次逾期未於107年12月17日前交付系爭報

告書,應予計罰;就第4項次則無違約情事,不應計罰。因此,此部分應以被告遲延交付之軟體價金99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110,880元(計算式:違約金額99萬元 × 4‰× 28天= 110,880元)⑵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1月15日至108年2月19日部分:

查,原告於108年1月14接獲被告之廠驗通知後,兩造於108年1月25日辦理第1次廠驗,然被告並未達驗收合格標準,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並於2月15日辦理複驗,始於2月19日廠驗合格等情,有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0頁),此段廠驗期間不予計罰。惟上開廠驗僅進行硬體部分,被告於此段期間仍遲未交付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3項次約定之系爭報告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以被告遲延交付之軟體價金99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142,560元(計算式:違約金額99萬元 × 4‰× 36天=142,560元)。

⑶附表編號3所示108年2月20日至108年3月11日部分:

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5項次約定,被告應於廠驗合格次日起20日完成交貨安裝(即第2階段驗收),而本件於108年2月19日廠驗合格,則108年2月20日起20日內,即至108年3月11日止為契約約定之第2階段驗收期間,此段期間不計罰違約金。惟被告於此段期間仍遲未交付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3項次約定之系爭報告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以被告遲延交付之軟體價金99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79,200元(計算式:違約金額99萬元 × 4‰× 20天=79,200元)。

⑷附表編號4所示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18日部分:①設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將採購標的物

送達至本條第6款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交貨地點,安裝完妥且經甲方派員逐一測試功能符合契約規範並於交貨清單上簽章確認後,出具交貨安裝檢核清單2份(1份交乙方收執、1份自留),始完成交貨安裝」,可知被告應將標的物即i郵箱送至原告指定交貨地點,且系統軟體及硬體皆安裝完妥,並經原告檢測功能無誤出具檢核清單後,始屬完成交貨安裝階段之給付。

②然查,上開契約所定之交貨安裝(即第2階段驗收)20日經過

後,被告猶未於此階段交付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3項次約定之系爭報告書,此乃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未完成軟體之開發及交付,導致i郵箱之軟、硬體均無法如期裝設至原告指定地點,而遲無法辦理第5項次之「交貨安裝」。又被告嗣於108年3月19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5頁),則至被告申請調解前之交貨安裝階段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設備契約之實際契約價金(含軟體、硬體)1,038萬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雖辯稱其就硬體部分已通過廠驗,應僅以軟體價額99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被告於交貨安裝階段應完成全部軟硬體之裝設及運行,而i郵箱如僅有硬體而未搭配軟體功能,將與一般櫃體無異,是應以整體契約價格計算,被告前開所辯,殊不足取。從而,此階段之逾期違約金共計290,640元(計算式:違約金額1,038萬元 × 4‰× 7天=290,640元)。

⑸附表編號5所示108年3月19日至108年9月2日部分:

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第㈡點約定:「申請人(即被告)調解申請書送達本會日(108年3月19日)起至本會調解成立書送達他造當事人日止之期間不計工期」,故此段期間不予計算逾期違約金。

⑹附表編號6所示108年9月3日至108年11月1日部分:

①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第㈢、㈣點約定:「㈢逾

期罰款不受系爭契約(即系爭設備契約)第15條第1款有關於逾期違約金上限20%之限制;㈣其餘部分悉依原契約約定」,查被告依上開調解結果應於系爭調解成立書送達原告之次日起60日內(即108年11月1日前)完成全部軟體及硬體之交貨及安裝,惟被告仍未能於此期限前履約,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等情,業詳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及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且不受系爭設備契約第15第1項上限20%之限制,應非無據。

②被告雖抗辯:於此60天延長履約期間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云

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前,就本件標的物之給付已有遲延等情,詳如前述。而原告依系爭設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5款約定應已有解除契約之權利,然其考量被告業已投入i郵箱前臺軟體開發並稱已完成90%軟體開發進度,及參酌工程會專業調解委員之建議,原告同意自調解成立次日起60日內暫緩解除契約,而被告應於此期間內完成前臺軟體開發、通過原告審查並完成交貨安裝,但原告仍將依被告延期交貨天數計罰逾期違約金(包含軟硬體),不受本案設備契約書第15條第1款有關逾期違約金上限20%之限制,有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郵字第1082802131號寄送予工程會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33至534頁)。再佐諸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如被告未於108年11月前完成i郵箱全部軟體、硬體之交貨安裝,原告得不經催告立刻解除契約,則原告解約後即無逾期違約金之適用餘地,則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第㈢、㈣點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自係指被告仍應給付履約完成前之逾期違約金而言。是以,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之真意,應在於原告雖同意再給予被告60日之履約期限,而於此期間內延緩解除契約,但仍應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繼續計算逾期違約金。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③被告再抗辯: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第㈣點約

定違反工程會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之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固規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然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是就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兩造間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係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兩造既於工程會成立調解,被告亦同意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第㈣點所載違約金不受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之限制,自應受其拘束,故其主張此調解內容無效,亦無足取。

④又交貨安裝階段逾期違約金應以整體契約價格計算,業經論

述如前。從而,被告於此階段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共計2,491,200元(計算式:違約金額1,038萬元 × 4‰× 60天=2,491,200元)。⑺綜上各節,原告得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

約定及系爭調解成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共計3,114,480元(計算式:110,880元+142,560元+79,200元+290,640元+2,491,200元=3,114,480元)。

㈢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114,480元,且此違

約金依系爭設備契約第15第2項條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均詳前述。本院考量兩造就契約解釋及施作範圍、內容迭生爭議,嗣被告雖未能依雙方調解結果按期限完成標的物之安裝給付,然其先前已就硬體部分通過廠驗,就軟體部分亦完成相當程度之內容交由原告審查,顯與刻意怠惰遲延履約之情形有別。又原告既合法解除系爭設備契約、維護契約,即毋庸給付契約價金1,038萬元予被告,其另得依約沒收被告就系爭設備契約、維護契約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05萬元、17萬元(詳如反訴部分之論述),堪認原告就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應可獲相當之填補,而原告解除契約後,即可再將此專案另行招標,復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因此有何須賠償他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事,因認原告如得按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3,114,480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綜上述各情,本院斟酌被告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認應酌減違約金至3,114,480元之半數即1,557,240元為適當(計算式:3,114,480元×50%=1,557,24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7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

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設備契約、維護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為1038萬元、170萬元,反訴原告並已分別繳交105萬元、17萬元作為系爭設備契約、維護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嗣兩造就本件履約爭議於工程會成立調解,反訴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專案約定之各軟硬體項目,其無違約情事,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逕認反訴原告未通過審查,於108年12月30日違法解除系爭設備契約、維護契約,更無端沒收系爭設備契約、維護契約履約保證金共122萬元(計算式:105萬元+17萬元=122萬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縱認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軟硬體功能確有瑕疵,然反訴被告亦僅得要求反訴原告進行修補或請求減少價金,尚不可全然拒絕給付價金。為此,爰依系爭設備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約定,及該契約附件1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價金1,038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不當得利122萬元,以上共計1,160萬元(計算式:

1,038萬元+122萬元=1,1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專案之履約本有遲延,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後,亦應於108年11月1日前交付系爭報告書並通過審查,然反訴被告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交付系爭報告書,但該報告書仍有部分內容未合於系爭設備契約所附「i郵箱30座(含5年維護)」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之必要規格,且反訴被告進行審查時,前臺櫃體軟體系統操作功能皆未達合格標準,顯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專案迄今未能完成,則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設備契約、維護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均合乎兩造間契約及系爭調解成立書之約定,自無不支付價金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價金1,038萬元,並返還122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反訴原告依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契約附件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122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價金:⒈系爭設備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預估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1

,050萬元整(含稅)」、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驗收合格次日起10日內,乙方(即被告)應交付標的物保固清單……,於提出請款收據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即原告)依規定給付本案標的物契約價金」。又反訴被告嗣就契約附件1(見本院卷㈠第55頁)項次三僅要求提供90組,比原預估少30組(價格共12萬元),故實際契約價金減為1,038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價金1,038萬元,惟經反訴被告否認,即應由反訴原告就此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反訴原告僅通過廠驗即第1階段驗收,嗣未依兩造調解

成立內容於108年11月1日前完成i郵箱全部軟體及硬體之交貨安裝等情,均詳前述,則反訴原告尚未符合系爭設備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所定「驗收合格」之前提要件,自無從依該條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標的物價金。又系爭設備契約、系爭維護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亦經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可言。因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1,038萬元,為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

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取得系爭設備契約之保證金105萬元、系爭維護契約之保證金17萬元,共122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由其就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設備契約第18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予於乙方

(即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經甲方(即反訴被告)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除沒收乙方所繳保證金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系爭維護契約第13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予於乙方(即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經甲方(即反訴被告)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除沒收乙方所繳保證金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而系爭設備契約、系爭維護契約均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給付遲延,而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等情,詳前所述,則反訴被告沒收反訴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係依上開契約約定行使權利,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2萬元之保證金,亦屬無稽。

㈢至反訴原告另主張縱其所交付之軟體有瑕疵,亦僅為修補瑕

疵或減少價金之問題,反訴被告逕自解除契約,對反訴原告顯失公平云云。然兩造於工程會調解,反訴被告同意延長60日之履約期限,反訴原告則願於該期限內完成契約標的物之安裝交付,否則反訴被告即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雙方並以此條件成立調解,自均應受其拘束,即難謂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對反訴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猶難採取,末此敘明。

丙、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約定,及系爭調解成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57,240元,及自10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契約附件1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1,038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12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

編號 違 約 期 間 (民國) 違約天數 (A) 原告主張 違約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以系爭設備契約總價或純軟體費用×4‰×A) 備 註 1 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月14日 28天 1,162,560元 1,038萬元×4‰×28天=1,162,560元 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17日交付系爭報告書及完成廠驗、第1階段驗收,惟被告迄至108年1月14日僅交付廠驗通知書,故原告以系爭設備契約總價計罰此期間之違約金。 2 108年1月15日至108年2月19日 36天 142,560元 99萬元×4‰×36天=142,560元 被告雖於108年1月14日提供廠驗通知書,惟被告始終未就軟體部分交付系爭報告書,故原告僅就軟體部分計罰此期間違約金,且已扣除廠驗期間。 3 108年2月20日至108年3月11日 20天 79,200元 99萬元×4‰×20天=79,200元 兩造就硬體規格驗收完畢,惟被告始終未就軟體部分交付系爭報告書,故原告僅就軟體部分計罰此期間違約金。 4 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18日 7天 290,640元 1,038萬元×4‰×7天=290,640元 被告因遲未完成前臺軟體之開發,致第2階段交貨安裝之驗收亦因此延遲,至被告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前,故原告以系爭設備契約總價計罰此期間之違約金。 5 108年3月19日至108年9月2日 0天 0元 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調解內容,於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之日起至原告收受系爭調解成立書之日止,此期間內不計工期,故原告不請求此期間之違約金。 6 108年9月3日至108年11月1日 60天 2,491,200元 1,038萬元×4‰×60天=2,491,200元 被告雖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然除不計工期之期間外,被告仍處於違約狀態,故須給付至系爭設備契約解除日之違約金。 總 計 4,166,160元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