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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 告 黃耀樟

曾祥泉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鳳羽律師被 告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繡錦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被 告 洪有育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聯一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聯一公司應給付原告黃耀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其中80萬元自108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聯一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祥泉4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16頁),嗣於109年9月3日、109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李繡錦、洪有育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聯一公司、李繡錦、洪有育應連帶給付黃耀樟10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年2月27日起,其中80萬元自108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聯一公司、李繡錦、洪有育應連帶給付曾祥泉4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聯一公司應給付黃耀樟10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年2月27日起,其中80萬元自108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聯一公司應給付曾祥泉4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81-185頁、第261-26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李繡錦、洪有育與聯一公司共同詐欺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繡錦、洪有育於107年10月1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洪有育對外募資,洪有育實際上行使聯一公司經理人職務,均為聯一公司負責人。詎洪有育對外以不實訊息招募原告2人投資,並提供聯一公司之損益表予原告,致原告誤認係投資「聯一餐飲:南京東路總店」(下稱系爭餐廳),黃耀樟遂於108年2月27日、3月29日,曾祥泉於108年4月23日,分別與聯一公司簽訂「聯一餐飲─台塑牛排投資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黃耀樟並匯入投資款20萬元、80萬元,曾祥泉匯入投資款40萬元至洪有育提供之聯一公司銀行帳戶。依約原告投資之標的為系爭餐廳,然實際上係投資聯一公司。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聯一公司登錄為興櫃公司後,將合約權益按鑑價後市值全部轉換成聯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使原告產生投資標的可能成為興櫃公司之誤認。聯一公司復委託鄭凱鴻律師擔任聯一公司代理人,於系爭契約上以律師名義用印,製造合約經律師把關之外觀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聯一公司,並將前述投資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嗣聯一公司再佯稱餐廳已有盈餘獲利,分配每月盈餘予原告,藉以邀約增額投資,再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被告稱原告係聯一公司股東,卻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屬以詐術欺騙原告投資。李繡錦、洪有育於原告匯入投資款後,隨即將款項轉入訴外人百奇生有限公司帳戶,再由洪有育、李繡錦依渠等約定比例分配詐得款項。由聯一公司帳戶無任何餐廳營收之存款或入帳可知,李繡錦提出之供應商開給聯一公司發票應非用於聯一公司營業用途,分配予原告之股利實係出自遭詐騙投資人之投資款,是以聯一公司、李繡錦、洪有育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股東權。李繡錦為聯一公司董事,為公司法上所定負責人,洪有育實際上行使聯一公司經理人職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洪有育並受僱於聯一公司,其執行公司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聯一公司與洪有育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聯一公司、李繡錦、洪有育連帶賠償黃耀樟100萬元、曾祥泉40萬元。

㈡黃耀樟於109年4月得知自己係遭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9年4月20日以律師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曾祥泉於109年4月得知係遭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不成立,曾祥泉因系爭契約明顯文義不清及重大矛盾,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或投資標的之性質發生錯誤,而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前開律師函、起訴狀繕本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同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聯一公司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聯一公司、李繡錦、洪有育應連帶給付黃耀樟10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年2月27日起,其中80萬元自108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聯一公司、李繡錦、洪有育應連帶給付曾祥泉4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聯一公司應給付黃耀樟10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年2月27日起,其中80萬元自108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聯一公司應給付曾祥泉4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聯一公司、李繡錦共同答辯略以:

⒈李繡錦或聯一公司並無與洪有育共謀詐欺原告情事。退步

言之,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已取得約定之持股比例及盈餘分配等相關權益,顯見其並無權利受損害。

⒉原告既無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不得撤銷簽訂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提起本訴之時,距黃耀樟、曾祥泉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均已超過1年,且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無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無從認定原告於1年内行使撤銷權。

⒊聯一公司原為李繡錦為唯一股東之一人公司,嗣洪有育向

李繡錦表示可進行招募投資、加盟工作,聯一公司、李繡錦遂於107年10月13日、108年2月23日與洪有育簽訂合作協議書、授權書,並將聯一公司大、小章、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付予洪有育,及告知語音轉帳密碼。系爭契約為洪有育自行委託鄭凱鴻律師撰擬,並未交與李繡錦及聯一公司審閱,李繡錦均不知由鄭凱鴻律師擔任聯一公司代理人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聯一公司、李繡錦並未提供聯一公司損益表予原告閱覽。李繡錦、聯一公司未授權洪有育為不法行為,如有不法係洪有育逾越代理權之個人行為,無成立代理之餘地,與李繡錦及聯一公司無涉。原告請求聯一公司、李繡錦與洪有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聯一公司僅經營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之直營餐廳,所有業務

範圍即第2條所定「本餐廳營業結合網路行銷附加產品(包含聯一及聯壹之品牌)提供優質新鮮食材等供應之服務」,原告當無誤認投資標的僅限於餐廳而非聯一公司之餘地。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聯一公司提出將設立之餐廳招募投資計畫、籌設行程進度表等,第6條第1項約定:「於本餐廳登錄為興櫃公司後,將合約權益按鑑價後市值全部轉換成聯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語,依一般人認知,可知餐廳無獨立法人格,不可能成為興櫃公司,當係聯一公司依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始得為興櫃公司,且系爭契約已載明投資款由聯一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收款,足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投資標的本即為聯一公司,並無誤認。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關於盈餘及虧損,由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分配及負擔之,並未保證獲利,不得以盈餘分配逕認為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投資。又黃耀樟於108年4月間始收到第一筆盈餘分配款,曾祥泉則僅投資一筆,均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後,縱其後原告按月獲盈餘分配,亦無增額投資情形,顯無因受盈餘分配而陷於錯誤增額投資之情。且黃耀樟自108年4至10月止,已受領盈餘分配共74,636元,曾祥泉自108年6至10月止,已受領盈餘分配共21,216元,系爭契約若經撤銷後,渠等受領盈餘即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爰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

㈡洪有育答辯略以:

洪有育係經聯一公司授權代表處理連鎖加盟及招商所有事宜,洪有育遂委由鄭凱鴻律師擔任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明載:「直營餐廳名稱:餐廳定名為:聯一餐飲:南京東路總店」、「營業範圍與宗旨:本餐廳營業結合網路行銷附加產品(包含聯一及聯壹之品牌)提供優質新鮮食材等供應之服務,甲乙雙方合意共同合作開創餐飲事業及通路銷售之最佳商業模式」,可知原告投資標的非僅「聯一餐飲南京東路總店」。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聯一公司應按月提供損益表予原告,及每年召開股東會議,而原告實際所取得之損益表明確記載係聯一公司製作,而非僅餐廳之損益表。況曾祥泉曾為洪有育為拓展招商業務所所成立之「聯一招商事業4部」業務員。原告主張受詐欺或錯誤而為簽署系爭契約,並不足採。又聯一公司本有授權洪有育動用投資款,洪有育已將募資款轉入聯一公司負責人李繡錦及其夫楊國初帳戶計231萬元,部分支付聯一公司貨款,其餘款項供募資及業務人員獎金等支出,洪有育並未私自挪用,並無掏空公司情事。另自黃耀樟、曾祥泉簽署系爭契約至109年4月28日提起本訴,均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應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聯一公司與洪有育於107年10月1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繡錦於108年2月2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洪有育代表處理連鎖加盟及招商所有事宜,並交付聯一公司存摺及大、小章予洪有育。黃耀樟於108年2月27日、3月29日分別與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各匯入投資款20萬元、80萬元,曾祥泉於108年4月23日與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匯入投資款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授權書、系爭契約3份在卷足稽(見卷第163-165頁、第17-33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主張聯一公司、李繡錦、洪有育詐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股東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曾祥泉另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聯一公司、李繡錦、洪有育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財產權、股東權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洪有育以不實訊息招募原告2人投資聯一公司之南京

東路總店餐廳即系爭餐廳,於系爭契約中虛偽以系爭餐廳登錄為興櫃公司後,得將投資合約權益轉換為「聯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詐欺原告云云。惟洪有育提出予原告閱覽之聯一公司損益表(見卷第45-61頁),原告並未舉證其內容有何虛假不實,難認洪有育持聯一公司損益表招攬原告2人投資,係以不實訊息致原告投資。縱然系爭契約之投資標的為系爭餐廳,然洪有育提出損益表時其上明載「聯一公司損益表」,自亦無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該損益表係系爭餐廳之損益表。原告另主張被告待投資人匯款後,即將聯一公司帳戶內款項匯至百奇生有限公司帳戶,帳戶內幾乎不留餘額,聯一公司之帳戶儼然供吸金洗錢之用云云,惟原告未舉證李繡錦、洪有育犯共同詐欺或吸金、洗錢之罪,且原告主張李繡錦、洪有育涉嫌犯罪之事實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難單以聯一公司帳戶內款項轉至百奇生有限公司帳戶,即遽然認被告所為係吸金詐欺或洗錢。

㈢另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

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聯一公司委任鄭凱鴻律師為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人,於系爭契約上以律師名義用印,製造合約經律師把關之外觀詐欺原告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聯一公司、洪有育究竟以何詐欺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僅以聯一公司簽訂契約時委任律師在場並用印為據,即主張聯一公司、洪有育「製造律師把關之外觀」詐欺原告,顯然未盡其主張責任,洵無可採。

㈣又黃耀樟係於108年2月27日、3月29日與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並各匯入投資款20萬元、80萬元,曾祥泉於108年4月23日與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匯入投資款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黃耀樟於108年4月間始收到第一筆盈餘分配款,曾祥泉則僅投資一筆款項,均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後等語,原告未否認上情,則黃耀樟、曾祥泉既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始收到盈餘分配,自無原告所主張「聯一公司佯稱餐廳已有盈餘獲利,分配每月盈餘予原告,藉以邀約增額投資,再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稱原告係聯一公司股東,卻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屬以詐術欺騙原告投資」云云,惟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本餐廳之盈餘及虧損,由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分配及負擔之。如有虧損,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清償責任。」、「甲方(即原告)作為本餐廳的投資者,擁有本合約以下相關權益:㈠甲方得請求乙方提出將設立之餐廳招商計畫編號、地址、主題、店名、總投資金額、營運模式、籌設行程進度表等。㈡乙方同意甲方享有股東尊榮待遇,甲方於乙方旗下直營餐廳消費時,如甲方本人出示貴賓卡,甲方及同行者均享八折尊榮優惠價。甲方每投資一單位,乙方應發給甲方現金抵用卷1千元…㈢甲方得按月請求乙方,依本條第2項之約定分配盈餘…㈣乙方同意甲方可優先享有下階段『創業連鎖餐廳加盟』之資格。」等語,已明文約定原告之權利如上。且綜觀系爭契約全部約定(見卷第17-33頁),並無任何條款約定聯一公司之義務為須將投資之原告登記為聯一公司股東。原告主張被告詐稱原告係聯一公司股東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縱聯一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答辯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係投資聯一公司,則係事後之法律主張,並非於簽訂契約過程以此說詞誆騙原告。

㈤原告主張聯一公司以投資系爭餐廳為由,並以系爭契約中虛

偽以系爭餐廳登錄為興櫃公司後,得將投資權益轉換為不存在之「聯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詐欺原告而簽署系爭契約等情,惟查系爭契約究竟為投資系爭餐廳或是投資聯一公司本身,應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如契約之文義不明,則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難以契約之文義不明,即推論為聯一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投資標的為系爭餐廳而詐騙原告簽署。又系爭契約第6條「退出與轉讓」約定:「一、為配合公司正向發展,乙方(即聯一公司)同意甲方(即原告),於本餐廳登錄為興櫃公司後2個月內,將本合約權益按經鑑價後之市值全部轉換成聯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二、乙方為餐廳經營負責團隊,甲方如有意轉讓其持有本餐廳之股權,應經過乙方事前書面同意,方為有效。」等語(見卷第21頁),原告主張系爭餐廳並非公司組織,絕無可能成為興櫃公司,被告係以此詐騙原告云云,惟原告2人均為智識程度成熟之人,且成立興櫃公司之資訊網路上垂手可得,原告難就上開資訊諉為不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6條第1項所訂:「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一、為公開發行公司。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1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四、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五、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六、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及其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且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規定,登錄為櫃檯買賣須為公開發行公司,則有限公司或非公司組織,如轉換為公開發行公司後當得登錄為興櫃公司。是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於系爭餐廳登錄為興櫃公司後,原告之權益得轉換成「聯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尚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原告執簽訂系爭契約之時並無「聯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且餐廳並非股份有限公司,無可能登錄為興櫃公司等情,即認聯一公司詐欺原告,顯非可採。

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聯一公司、李繡錦、洪有育共同詐欺,既

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判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聯一公司或洪有育以何種詐術詐欺原告而成立侵權行為,自亦無從認為聯一公司有何詐欺原告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無可採。

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曾祥泉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系爭契約明顯文義不清及重大矛盾,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或投資標的之性質發生錯誤,而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民法第88條規定之撤銷權云云,惟系爭契約之投資標的究係系爭餐廳或是聯一公司本身,為法律上契約解釋之問題,曾祥泉主張其欲投資系爭餐廳,惟系爭契約卻係載明投資聯一公司,係關於物之性質之錯誤云云,並不成立。蓋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投資標的為「聯一公司」,曾祥泉既認其投資標的為系爭餐廳,與系爭契約文義上並無明顯不符,即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從而,曾祥泉主張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為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