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91號原 告 徐博宇被 告 吳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請求被告返還迷彩廣告攝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迷彩廣告公司)之大小章(見新北地院卷第十一頁書狀),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即迷彩廣告公司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筆錄),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訴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即迷彩廣告公司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設立迷彩廣告公司時起即為迷彩廣告公司之股東兼唯一董事,為迷彩廣告公司負責人;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迷彩廣告公司因股東出資額轉讓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原告係以自己所有、如附件即迷彩廣告公司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示之個人印章(下稱系爭個人章),及因公司代表人身分而持續持有保管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迷彩廣告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公司章,與系爭個人章合稱系爭印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將系爭印章存置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個人住宅兼迷彩廣告公司攝影棚內之辦公桌抽屜。詎被告於一0八年九、十月間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個人章及原告有權持有保管之系爭公司章,影響迷彩廣告公司之營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迷彩廣告公司一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改推董事之股東決議無效,原告現仍為迷彩廣告公司之董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除原告及未成年人徐曉恩(即兩造之女)外、迷彩廣告公司持股比例共百分之五十五之剩餘股東四人,業於一0八年十月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中決議,因原告之行為影響迷彩廣告公司營運,迷彩廣告公司之大小章應改由股東吳訓吉保管,被告乃於股東會後將系爭印章持交吳訓吉,被告現並未占有系爭印章;原告現已非迷彩廣告公司之負責人,無權持有保管系爭公司章,至系爭個人章亦係迷彩廣告公司出資製作,亦屬迷彩廣告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既非迷彩廣告公司之負責人,自亦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設立迷彩廣告公司時起即為迷彩廣告公司之股東兼唯一董事,為迷彩廣告公司負責人,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迷彩廣告公司因股東出資額轉讓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係以系爭印章辦理登記,其將系爭印章存置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個人住宅兼迷彩廣告公司攝影棚內之辦公桌抽屜,被告於一0八年九、十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取走系爭印章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單、錄音暨譯文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十三至七六頁、本院卷第六九至一0九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迷彩廣告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之股東兼唯一董事,迄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迷彩廣告公司之董事方經變更為吳訓吉,系爭印章經迷彩廣告公司於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變更登記時登記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三至四八、二0七頁);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個人章為其所有、其有權繼續持有系爭公司章,系爭印章現均遭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印章均為迷彩廣告公司所有,經迷彩廣告公司股東會於一0八年十月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決議由股東陳訓吉保管,不在被告占有中,原告亦已非迷彩廣告公司之董事,無權占有系爭印章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一0六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無非以系爭個人章為其所有,其為迷彩廣告公司董事,有權持有保管系爭公司章,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系爭印章為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一0八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迷彩廣告公司攝影棚內原告辦公桌處,未經原告同意取走系爭印章,惟辯稱依迷彩廣告公司持股逾半之股東一0八年十月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決議,將系爭印章交由吳訓吉保管,並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九、一二七、一四七、一五七頁),經查:被告所提股東會會議記錄均記載「迷彩公司之大小章由股東吳訓吉保管」,被告辯稱並未占有系爭印章一節,已非空口否認全然無憑;且吳訓吉業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為迷彩廣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前已述及,迷彩廣告公司該次變更登記時,所登記之公司印章並為系爭公司章,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被告辯稱系爭印章由吳訓吉持有保管,非無可採;吳訓吉並到庭結證稱:「我是現任迷彩公司負責人,印鑑當然由我保管。(問:你持有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經登記成印鑑章的共有幾枚?)新的跟舊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兩枚,舊的是前負責人『甲○○』的名字‧‧‧大章我們換成原來成立時的那一顆,中間一0九年二月那次的大章我沒有。我拿的大小章是最早的那一組。(問:印章誰交給你的?)被告交給我的,因為股東會決議由我保管‧‧‧(問:被告交給你幾顆印章?)兩顆」(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筆錄),所述核與被告所辯一致;綜上,被告於一0八年十月間取走系爭印章後,即交付吳訓吉持有保管迄今,系爭印章現在吳訓吉占有中,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印章,堪以認定。
(三)被告既未占有系爭印章,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八年十月間取走系爭印章後,即交付吳訓吉持有保管迄今,系爭印章現在吳訓吉占有中,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印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印章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