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91號上 訴 人 徐博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婉菁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迷彩廣告攝影事業有限公司之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迷彩廣告攝影事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九至十二月發票本外、發票購買證、一0五年起至一0八年間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之標的印章在第一審已經請求、性質為上訴,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之標的發票、購買證、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非第一審請求範圍,性質為第二審追加之訴(上訴人雖稱業於一審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然本院業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行使闡明權,當庭確認上訴人是否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經上訴人當庭表明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印章,見卷第一一五頁筆錄),而上訴聲明第
㈡、㈢項均無交易價額,且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不能核定,爰各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合計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零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