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11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泰舜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王敏雄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王謝瓊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黃麗君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賴正道、許智信、陳健興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書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109年3月11日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就本院裁定事項補正或說明,亦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2 具狀敘明原告對各被告所提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亦即欲依何法律之規定或與被告間之何約定而為請求)、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所載「召開都市計畫會」之具體內容。 3 補正上列被告之住址。 4 提出補正如上列編號2至3所列事項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