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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17號原 告 劉文琦訴訟代理人 余勇明

李偉誌律師被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

梅英昌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林庭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136元。賠償金額因日遞增至噪音改善完成止」,歷經變更後,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所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1房屋加壓站設備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及2樓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751元暨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第一項聲響改善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71元」。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原告管理房屋內之加壓站設備所製造聲響與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惟原告起訴係主張為被告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1房屋內之加壓站馬達機組運轉時,有低頻噪音聲響侵入其房屋,而請求禁止被告設備所製造之一定分貝以上聲響侵入原告所有房屋,則前開法律關係之判斷顯單純存於兩造之間,且本件訴訟縱被告敗訴,僅涉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不得製造一定分貝以上噪音聲響侵入原告所有房屋)及損害賠償責任,其判決效力不及於「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且前開管委會不致因本件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遭受任何不利益,核與告知訴訟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對「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告知訴訟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107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經點交後始發現被告管理之上開路段5巷7號2樓之1房屋(下稱上開2樓之1房屋)內加壓站馬達機組運轉時,有低頻噪音聲響侵入系爭房屋,迭經原告請求被告改善仍未果。查原告所有爭房屋係屬106年2月10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內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且依變更使用執照(75店變使字第096號)登記申請書所示,該屋所在之建物第一層為總蓄水池、住宅、儲藏室、第二層作機械房、住宅及辦公室,第三層作住宅使用,是系爭房屋應比照住宅區而為使用管制。又依108年1月17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023419號公告,系爭房屋乃都巿計劃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範圍。而新北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噪音管制標準為低頻37分貝/全類5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管制標準為低頻32分/全頻52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管制標準為低頻27分/全類42分貝。原告於109年2月起,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測量,分別於109年2月19日21時測得全頻音量為52.9分貝、6月5日21時測得低頻音量為45分貝、7月10日22時許測得全頻音量為45.4分貝、低頻音量為3

8.5分貝、7月24日7時測得低頻音量為38分貝、9月25日7時、21時分別測得低頻音量為44.5分貝、34.2分貝、9月30日測得低頻音量為37.2分貝、11月1日7時測得低頻音量為43.1分貝、11月16日19時測得低頻音量為32.5分貝、11月25日19時測得低頻音量為43.4分貝、12月19日7時測得低頻音量為4

0.3分貝等情,被告所管理上開2樓之1房屋內自來水加壓站設備產生之聲響,已逾越房屋所在區域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標準,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規定,原告自得禁止被告管理之上開2樓之1房屋內設備所製造逾前揭限制之聲響侵入原告之系爭房屋。

㈡、被告所管理上開2樓之1房屋內設備,因有超過法定標準之噪音侵入原告系爭房屋,致原告107年8月13日起即不能於安全無虞狀態下使用房屋,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參照該屋之房屋課稅現值、基地申報地價分為121,700元、625,500元及2,435,382元,合計為3,182,582元,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申報總價10%即每年318,258元計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意旨,是請求被告為如聲明之給付。

㈢、聲明:⒈被告管理上開2樓之1房屋內加壓站設備所製造之聲響,侵入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18,751元暨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第一項聲響改善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71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理之上開2樓之1房屋內所設置抽水機加壓馬達係為供應「台北小城」社區內千餘戶住戶之民生用水。該屋所在建物全棟最初規劃用途,一樓全部為總蓄水池、二樓全部為機械房,75年間因變更使用執照將總蓄水池中一部分變更為儲藏室、機械房中一部分變更成辦公室。嗣77年間將該屋所在全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割出系爭房屋、上開2樓之房屋等3建號之建物,前開建物分割時已考量相鄰關係作為變更使用執照後之用途,原告嗣後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對於相鄰機房內抽水加壓馬達發出聲響,自應予以容忍。再系爭房屋主要用途本為「儲藏室」及「辦公室」,原告未實際居住其内,該屋既非原告賴以居住之處所,原告究竟因而受有何等財產損害,實有疑問。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稱其「適足住房權」受侵害,然上開判決係指住居遭「毀壞」而無法居住所受損害,與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事實迥異。至於原告指稱上開2樓之1房屋內抽水馬達設備發出噪音逾限乙節,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前雖曾認未符合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晚間管制標準,惟經被告依法訴願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重新檢視,已於110年3月4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00293185號函通知將前開裁處書撤銷,並於同年3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00500316號函知:台北小城社區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低頻音量標準值為37分貝,非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低頻音量標準值為32分貝),前經量測低頻音量為34.2分貝,符合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何況,上開2樓之1房屋內之抽水機加壓馬達聲響,究有無製造聲響超標,尚不能僅依原告之片面指定檢測地點,即予決定,否則恐失之偏頗,遑論該量測未能測量背景音量並據以進行音量修正,其結果有失準可能,自不能逕以該片面指定之檢測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為降低抽水機運轉之音量,耗資727餘萬元進行相關設備改善,已善盡管理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其計算賠償方式係以無法利用建物作為求償依據,並以每月高達13萬3,440元之「租金損失」作為賠償之計算,另將法定周年利率用於計算每日損失,均屬無理等語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之上開2樓之1房屋管理權人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91至19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2樓之1房屋內所裝設抽水機加壓馬達運轉啟動之聲響侵入相鄰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屢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已逾一般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乃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規定而主張限制,並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日間、晚間、夜間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標準為基準,限制被告製造聲響,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管理之上開2樓之1房屋內加壓站設備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斯旨在案。而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噪音之管制,我國定有噪音管制法,該法第1條明定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第3條明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6款復分別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公告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觀之噪音管制法之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且就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響,於該法均有限期改善及罰則之規定,受管制標準規範之相關事業亦信賴並依循所列管制標準而經營其事業,則判斷噪音管制標準規範對象之氣響客觀上是否屬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自應參酌前揭主管機關所訂立之標準而為判斷,以衡平相鄰關係人之利益及事業之經營。

⒊按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

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和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依前開噪音管制區劃分之原則,係綜合該地區使用現狀及住宅、工商密集程度之差異,本於各地區之需求而為地域性之劃分。新北市政府依上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及噪音管制區域劃定作業準則第9條、第11條規定,於108年1月17日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023419號公告:「新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如下:第一類:國家公園;第二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三)第三類:第一類、第二類、第四類以外之地區;(四)第四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工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丁種建築用地及正式通車營運之一般鐵路、高速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15公尺以上之其他道路(以上皆不含場〈廠〉站)」、「土地經依法公告變更原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者,其管制區類別自發布實施日起依變更後使用情形規範」、「噪音管制區若有所爭議時,依本公告事項為準」(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8月5日以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時段區分:㈠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㈡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㈢夜間:

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8條第1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時段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35 │├─────┼──┼──┼──┼──┼──┼──┤│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2 │├─────┼──┼──┼──┼──┼──┼──┤│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47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⒋本件兩造房屋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

使用分區屬於「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中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有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3日新北府城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該區域之噪音管制劃分,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109年8月14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091516712號函認為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第249頁),惟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嗣於110年3月19日再以新北環稽字第1100500316號函,以兩造房屋所在社區屬於「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而重新判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低頻音量標準值為37分貝),非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低頻音量標準值為32分貝),前經量測低音頻量為34.2分貝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足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依其主管機關之權限,重新認定噪音管制區域。而衡以行政機關在界定噪音管制區域,須考量現今社會生活人的活動緊密相關、互相影響之現象,綜合該地區使用現狀及住宅、工商密集程度之差異等需求而管制,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3月19日函所採「台北小城」社區屬「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而認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域之判定,與上述新北市政府城鄉局109年8月13日函,將兩造所在之房屋認係「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中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非認定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核屬一致,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諸職權重新認定兩造房屋所在區域之噪音管制標準應以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域據為判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管理之抽水加壓馬達運作所產生聲響,依110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500316號函,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已如前述,原告仍持陳詞,主張兩造房屋係於一般住宅區,應列入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即無足採。

⒌參諸上列噪音管制標準:⑴全頻噪音(20Hz至20kHz),於夜

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4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57分貝、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不得超過67分貝;⑵低頻噪音(20Hz至200Hz),於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32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37分貝、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不得超過37分貝。則被告所管理上開房屋內裝置之抽水加壓馬達運作所產生聲響是否相當,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而遑論由原告片面要求環保局稽查上開2樓之1房屋音量之檢測地點,迭經被告抗辯未事先通知伊或會同到場,使伊無從就噪音測量事項表示意見或疑慮,有失之偏頗等語,則此等不利於被告之數據,其憑信性已非無疑。況,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稽查數據而言,有如下之檢測:①於109年2月19日21時(晚間)測得全頻音量為52.9分貝,②於109年6月5日21時(晚間)測得低頻音量為45分貝,③於109年7月10日22時(晚間)許測得全頻音量為45.4分貝、低頻音量為38.5分貝,④於109年7月24日7時(日間)測得低頻音量為38分貝,⑤於109年9月25日7時(日間)測得低頻音量為44.5分貝,⑥於109年9月25日21時(晚間)測得低頻音量為34.2分貝,⑦於109年9月30日21時(晚間)測得低頻音量為37.2分貝,⑧於109年11月1日7時(日間)測得低頻音量為43.1分貝,⑨於109年11月16日19時(晚間)測得低頻音量為32.5分貝,⑩於109年11月25日19時(晚間)測得低頻音量為43.4分貝,⑪於109年12月19日7時(日間)測得低頻音量為40.3分貝等情。然,觀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52600號函說明二明載(見本院卷第471頁),行為人就各區段噪音管制標準,倘有違反管制情事者,應係先命其定期改善,並限期複查,準此:

⑴關於上開①至④之稽查數據,以110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0

0500316號函所示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標準,據以判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9月25日復查結果,於前開9月25日7時之低頻音量為44.5分貝(如編號⑤所示)、同日21時低頻音量為34.2分貝(如編號⑥所示),可知編號①、③之全頻音量5

2.9分貝、45.4分貝;編號②之低頻音量(由45分貝)降至34.2分貝,均已符合第三類管制標準。另編號④之夜間低頻音量38.5分貝,雖於9月25日未就該音量為測試,然因被告當日已將晚間低頻音量改善並降至34.2分貝,且敘明為符合低頻音量管制,業將抽水加壓站於夜間完全停止運作(見本院卷第721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確已改善。至於編號④之日間低頻音量38分貝,雖逾管制標準之37分貝,然被告主張該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3月18日復查測得音量為26.1分貝,核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3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00500316號函撤銷原認被告違規而裁罰之行政處分即110年1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參本院卷第479頁)之結果一致,可知被告就此部分亦已改善而符合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域之標準,是此部分業經改善完成,亦可認定。

⑵關於編號⑦,即109年9月30日21時之低頻音量,嗣再於109年1

1月16日19時檢測,其已經降為32.5分貝(即編號⑨所示),足見被告已完成改善並符合管制標準。另編號⑧,即109年11月1日7時測得之低頻音量43.1分貝,於管制標準固有違反,然該部分之檢測被告未受通知,並參照前開編號⑨之改善情形而降至32.5分貝,且嗣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原裁罰處分等情,亦堪認被告關於編號⑧之噪音管制違反業經改善而未逾越管制標準。

⑶關於編號⑩、⑪測得之數據雖亦逾標,惟關於編號⑩如何採樣,

其過程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採樣標準,原告未舉證證明;另關於⑪部分,被告主張該部分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3月18日複查檢測該區域日間低頻音量為26.1分貝,其已改善完成而無違規事實,並參酌新北市政府已撤銷原裁罰處分,亦認被告此等部分未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否則豈有迄今未再通知改善而遽以撤銷對被告之行政裁罰之理)。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原告逕以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認定被告違反噪音管制規定,且禁止被告為一定聲響之侵入,於法尚有未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上開2樓之1房屋內裝置之抽水加壓馬達

運作所產生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行為違反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並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之事,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經以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9日函示為基準,據以重新檢視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2月至12月之稽查結果,顯示被告管理之上開2樓之1房屋內抽水加壓馬達設備產生之聲響並未超出修正後管制標準(即全頻噪音於夜間不得超過47分貝、晚間不得超過57分貝、日間不得超過67分貝;低頻噪音於夜間不得超過32分貝、晚間不得超過37分貝、日間不得超過37分貝),業如上述,本件自難認原告主張之被告管理之前述設備所生聲響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說法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管制設備所生噪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或以被告侵害「適足住房權」,並提出電費繳費收據支出之驟然減少而主張無法居住系爭房屋云云。然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依第4號一般性意見所載,適足住房權應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說明免遭強制驅逐,亦屬適當住房權利保障之一環,所謂強制驅逐係指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依上開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闡述內容可知,所謂適足住房權利、免遭強迫驅逐,係指國家應確保其人民得以安全、和平、尊嚴居住於某處之權利,及國家應提供適當法律或其他形式之保護,禁止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意願之情形下被驅逐所居住之房屋或土地,且此部分之確保,係針對具有正當權利可合法排除侵害者。如上所述,本件因新北市政府重新劃分噪音管制區域,認兩造房屋所在為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域,原告並無其所主張可排除被告為一定聲響之侵入之合法權利,難謂其有何適足住房權利遭受侵害。何況,原告欲排除聲響侵入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本件賠償請求,並非原告客觀上完全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就其人格權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而逕主張應依系爭房屋之房地申報總價10%憑以計算其損害,顯已混淆財產損害與慰撫金之本質差異,亦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及上開2樓之1房屋所坐落基地既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屬「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中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且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述110年3月19日函示認前開房屋均座落於「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而列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域,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不得發出超越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原告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所設置之抽水站加壓馬達機組設備既未製造違反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