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8號原 告 中華海峽兩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維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康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捷玲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凱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捷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產品供銷合同3 份(下稱系爭契約),分別以人民幣22萬8,000元、人民幣51萬元及人民幣19萬元向被告購買醫療口罩2,400盒、6,000盒、2,000盒,約定預付總價50%之訂金,被告應於匯款後15工作天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交貨地點。其已分別於
109 年3 月2 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人民幣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 元予被告,合計已預付超過總價50%,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5工作天內即109年3月23日前將其採購之口罩送達至指定地點,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其遂於109年3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系爭契約並非定期行為,其亦已於109年3月23日、3月30日數度催告,則其上開於109年3月31日所為之解除行為,亦應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而屬有效。退步言,其亦再以109年3月31日解約通知函作為催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及開庭時之陳述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其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5,200元及人民幣51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 年3 月2 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同年月3 日匯款人民幣26 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 元,因無法確認所匯款項係對應何份契約,故均以109 年3 月3 日隔日起計15工作天,被告交貨期限應為109年3 月24日。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積極向國外廠商下訂及安排出貨事宜,然原告之客戶於109年3月17日即告知被告渠等與原告原訂於109年2月中旬交貨,原告遲誤交貨期限,渠等已要向原告退單不願收貨,原告自己亦於109年3月22日直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因此被告即便請廠商出貨至指定地點,亦面臨無人可收貨情況,恐造成被告之重大財物損失,故被告雖於109年3月22日即已收到國外廠商之出貨單,亦不敢貿然出貨,明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則無論依民法第249條第2 款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 條關於下訂後禁止取消訂單取消不退費之約定,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產品供銷合同3 份,分別以人民幣22萬8,000元、人民幣51萬元及人民幣19萬元向被告購買醫療口罩2,400盒、6,000盒、2,000盒,約定預付總價50%之訂金,被告應於匯款後15工作天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交貨地點;原告已分別於109 年3 月2 日、3 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人民幣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 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產品供銷合同、匯款單各3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貨,其已於109年3月3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民法第249條第3款部分: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31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其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云云,已欠缺主張之一貫性,況被告業已依約向國外廠商下訂並出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本件僅屬有無不為履行之爭議,而非給付不能,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前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㈡民法第259條第2款部分: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亦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請求回復原狀係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前提,此觀該條文義即明。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備位主張依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並非定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產品供銷合同第2條,固約定被告應於國外廠收到匯款到帳戶後15工作天內將產品運送到空港,期間不含週六日、假日(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但該合同並未記載任何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之條款,原告亦未證明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履行期有特別之重要意思表示而有上開民法第255條所定之情形,則上開15工作天之期限,僅為約定完成交付之期限,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原告雖以兩造之通訊對話內容,以及系爭契約有特別指定收貨人與收貨地等情,佐證原告有特別要求所訂購之貨物應於約定時間內到達,否則將無法達到訂約目的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所有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曾多次告知其將遲誤對客戶之交期,促請被告盡快交貨(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05至111頁),但僅憑原告事後片面之要求,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知悉此事,並與原告合意將此列為契約之重要之點;至於契約中約定指定收貨人與收貨地,本為發貨所必要記載之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履行期有特別之重要意思表示,乃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屬定期行為,無需經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云云,殊無可取。
2.原告解除契約前未經合法催告,其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又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契約非定期行為,其於109年3月31日發函解除契約前,亦已於109年3月23日、30日先後對被告進行催告,自得主張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⑴原告係於109年3月31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函並於109年4月6日送達被告,有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31日109創(傑)律字第0322號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堪予認定。被告以原告於109年3月2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客戶不要貨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否認,亦核與文義不符,尚不足採。
⑵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為匯款後15工作天,而原告係於109 年3
月2 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人民幣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無法確認原告所匯款項係對應何份契約,抗辯應均以10
9 年3 月3 日隔日起計15工作天,交貨期限應為109年3 月24日云云,然依被告於起訴前曾向原告稱本件收款日期3月2日至3月3日,合約到期日為3月23日以觀(見本院卷第94頁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依兩造付款時之真意,應係自109年3月3日起算15工作天,故於109年3月23日屆滿15工作天無誤,被告空言翻異前詞,洵無足採。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應證明其於109年3月23日履行期屆滿後、109年3月31日發函解除契約前,已向被告定相當期限進行催告之事實存在,其所為之解除行為始屬有效。
⑶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3日曾向被告進行催告,固以兩造1
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該日係向被告表示:「我們一直要匯款,你們沒有提供資料我就不能匯了。先把款項退我帳號就可以了。人民幣退人民幣帳戶,台幣退台幣帳戶。我面臨官司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乃係直接要求退款,並非定相當期限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交貨,顯不具備催告之意思。另關於原告所稱109年3月30日所為催告部分,亦無非以該日對話內容稱:「尊敬的楊小姐:你好好看看我發的LINE知微信,我一直讓你好做事,你讓我怎麼面對客戶,時間拖久了!客戶按你意思15工作天,沒有意見,15工作天內一直沒有貨單給人家,客戶另找通路,買回需要的口罩,超過時間不要是正常的!」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11頁),亦核無要求被告應於合理期間內提出給付之旨,自難謂為催告之表示甚明。是原告僅憑前揭對話內容,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23日、30日先後經合法催告云云,尚無從採憑。
⑷原告又主張倘認以上催告均非合法,其即再以109年3月31日
解約通知函作為催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及開庭時之陳述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由上開109年3月31日解約通知函以觀,該函既已載明解除契約意旨,明示拒絕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解釋上自無可能解為有命被告於合理期間內補行給付義務之意思,是原告以此作為催告之主張,亦顯無可取。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109年3月23日履行期屆至後,有
其他向被告進行催告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乃屬未經催告,自不生合法解除效力。是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5,200元及人民幣51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