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被 告 梁淑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4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者,除應繳付循環信用利息(由原告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及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而調整),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滯納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逾3期)外,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帳款17萬5,292元,及其中本金16萬0,232元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編號:00000
00000000000號,106年6月14日簽署之信用額度動用及調整申請書之動用金額為153萬1,000元),並約定分48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及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逾3期)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帳款53萬7,876元,及其中本金49萬4,509元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及調整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述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3,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信用卡 17萬5,292元 16萬0,232元 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滿福貸信用貸款 53萬7,876元 49萬4,509元 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 共計:71萬3,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