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 告 鄭木良
柳錦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被 告 李文松
李青海
李健華劉大勝
劉偉誠劉偉毅劉淑蘭
劉淑瑛劉淑珍劉小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新店區玫瑰段583、584、5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權
利人為周辨,周氏快雖為周辨之養女,惟周氏快依法並無繼承權,是以,周氏快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無從繼承系爭土地。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未審酌前開事實,而判決原告等人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被告等確定。被告等並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2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原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發現被告等無從繼承系爭土地之情事,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準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2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理由,應係存在於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是以,縱使原告係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前開事實,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有所不符,於法律上應為無理由。
㈡又被告並不否認周辨生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周氏快
既為周辨之養女,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應有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是原告陳稱周氏快依法並無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等情,應屬無據。
㈢另原告就周罔市為周辨之繼承人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此外,縱本院認周罔市確為周辨之繼承人,惟周罔市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方得處分系爭土地。準此,因周罔市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周罔市縱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等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51-452頁):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周辨。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38號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認定被告甲○○、李清海等人之母李曾員妹之養父母仍為施周快、施福龍。
㈢被告向本院對原告二人提訴,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615號案件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被告等提起一部上訴,原告乙○○等提起上訴,被告甲○○等並擴張起訴聲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確定。嗣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3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52-453頁):㈠原告起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㈡被告等人是否具有系爭土地繼承權,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系爭異議之訴所執理由,應係主
張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內政部函覆繼承法令定補充規定第3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與訴外人周建勝及周月裡連繫之結果等新證據,應足以證明被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等情,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惟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縱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然仍係發生於前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有所不符。準此,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次查,原告曾持相同理由,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8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從而,原告再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並妨礙被告等實現權利之虞。㈣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