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宋慧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110年4月29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均有在訴之聲明第三項將「被告(即相對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關於109年5月7日股東會議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訴訟標的)列為應受判決事項,而本院未就上開訴訟標的予以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言詞辯論程序所提109年7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110年4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雖有在訴之聲明欄位第三項列入系爭訴訟標的,有上開書狀(本院卷一第178頁、卷二第4頁)可參。惟查,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敘明: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等語,有本院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85頁)為憑,復參以聲明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中訴之聲明欄位並無列入系爭訴訟標的,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7-8頁)為憑,足見聲請人於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不及於系爭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