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宋慧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係指在判決以前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應更新辯論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定有明文,審判長諭知本件更新審理係踐行該條所定更新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立法理由即為判決之評決前,法官若有變動,即應使辯論更新,此採用言詞審理主義之結果。又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110年4月29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均有在訴之聲明第三項將「被告(即相對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關於109年5月7日股東會議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聲明)列為應受判決事項,而本院未就上開訴訟標的予以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109年7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110年4月29日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有在訴之聲明欄位第三項列入系爭聲明,固有上開書狀(本院卷一第178頁、卷二第4頁)可參。惟本件聲請人於109年5月26日起訴後,原參與言詞辯論之承審法官已變動,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本件更新審理程序,並當庭確認聲請人訴之聲明,經其到庭敘明: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85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更新辯論程序後聲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聲明(即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言詞審理之範圍。復參以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中訴之聲明欄位並無列入系爭聲明,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7-8頁)為憑,足見聲請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不包含系爭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陳稱:事實理
由如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㈣狀所載;109年5月7日沒有寄開會通知給伊,只有收到決議,主張有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
85、87頁)。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當事人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法院審理及行使闡明權之範圍,縱聲請人於其事實理由有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涉之其他陳述,該陳述仍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非審理及行使闡明權之範圍。系爭聲明既非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難認本件判決有脫漏,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