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7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張 霽被 告 陳鄭罕(即陳惠美之繼承人,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陳鄭罕、楊寬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陳鄭罕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陳鄭罕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陳鄭罕、楊寬洪連帶清償借款,惟被告陳鄭罕已於原告起訴前之同年月25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陳鄭罕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陳鄭罕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陳鄭罕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鄭罕之訴。至於原告對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楊寬洪之訴,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