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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7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張 霽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下稱歐姆列滋公司)、陳鄭罕、楊寬洪連帶清償借款,惟被告歐姆列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鄭罕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陳鄭罕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歐姆列滋公司登記案卷、陳鄭罕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另置於限閱卷內)可參,原告逕列陳鄭罕為被告歐姆列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歐姆列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歐姆列滋公司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