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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82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鄭景丞

陳金泉律師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93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5,93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50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109年6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在押,惟具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其於期日是否到場為其身為當事人之權利,本院自應尊重其放棄到庭之決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國軍外離島官兵空運委商等10項」採購案,其中第2組至第7組部分於107年11月13日決標予被告,兩造並於107年11月20日簽署「國軍外離島官兵空運委商等10項(第2組至第7組)」,共計6組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均為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需滿足執行單位於契約期限內提供每日約定之公費搭機機位數。詎料,被告突於108年12月12日公告自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原告為保障國軍外離島官兵搭乘航班之權益,於108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向原告回覆能否繼續履約及復飛期程,倘有違約情形,原告將依約辦理計罰及求償。被告則函覆復飛期程需經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及程序審核通過,非被告得以單方確定,如原告擬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敬表尊重。嗣因被告仍未於108年12月30日前完成復飛,原告遂於108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1、19目及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再於109年2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核算計3,470,274元、逾期違約金計2,029,302元,共計5,499,576元,經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契約價金3,293,643元後,尚不足2,205,933元,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將前述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國庫專戶,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收受上揭函文,但逾期仍未給付。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停止一切飛航營運,迄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前均未恢復正常航班運作,符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及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1、19目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確屬有據。被告自108年12月13日起無預警停飛,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70,274元,另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之航線,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3條規定,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12,739元,自108年12月14日起計算至108年12月31日止,逾期違約金合計2,029,302元。是原告因被告違約停飛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99,576元,經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契約價金3,293,643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05,933元。又原告於109年2月18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將違約金2,205,933元匯入原告指定專戶,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收受上揭函文,則至遲應於109年3月1日前給付違約金2,205,933元與原告,故被告應自109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及通用條款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狀提出異議,表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被告否認原告全部債權主張等語,並於支付命令程序轉起訴後,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9年4月2日遭本院以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羈押迄今,而被告公司近年營運相關帳冊資料亦於109年3月31日晚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搜索並予扣押,加以被告公司全部員工於109年3月31日因大量解僱法生效全體離職,目前無法為實質答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每日提供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費搭機機位數,惟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停止一切飛航營運,原告乃於108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採購契約、遠東航空公告、原告108年12月17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7194號函、被告108年12月17日行銷字第1081081號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08年12月26日陸後運水字第1080024628號函、原告108年12月31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7585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原告109年2月18日國採驗結字第1090029819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61頁)。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惟並未具體陳述有何尚待釐清之處,復以民事答辯狀表示無從對本件為實體答辯,而觀諸被告108年12月17日行銷字第1081081號函,曾表示「因復飛期程需經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及程序審核通過,非本公司(即被告)得以單方確定,故貴部(即原告)如考量避免官兵搭機權益受影響,擬提前終止貴我雙方之國軍外離島官兵空運委商(第2組至第7組)國防部採購契約,本公司敬表尊重。」(見支付命令卷第249頁),可見被告前對原告因其違約停飛,將提前終止契約一事並未為反對或爭執之表示,是被告既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未依約履行每日應提供公費搭機機位之義務,且經原告催告復飛後仍未恢復正常航班運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及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1、19目規定,於108年12月31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9年1月3日收受,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罰則」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告)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當日班次若無預警停飛時,依本契約第3條第1項該航線每日應提供機位數之2倍相對金額計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通用條款第13條「遲延履約」第1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申購單位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日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6頁、第162頁),而被告因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經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70,274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029,302元,均屬有據。又因原告主張其尚應給付被告契約價金3,293,643元,經與前揭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5,499,576元(計算式:3,470,274元+2,029,302元=5,499,576元),兩相抵扣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05,933元(計算式:5,499,576元-3,293,643元=2,205,9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05,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09年2月18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將應給付之違約金2,205,933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國庫專戶,經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收受催告函,有原告109年2月18日國採驗結字第1090029819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57至2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及通用條款第1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5,933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