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 告 泛太平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君威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訂購機票,並陸續轉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33,000元,詎被告竟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無預警宣告將結束一切飛航營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伊即於108年12月27日發函被告解除買賣機票之契約關係,並催告被告返還尚未飛行而已繳款之機票款共748,030元,然被告僅於109年1月中旬返還8,678元,尚有739,352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公司負責人於109年4月2日經裁定羈押,且伊近年營運相關帳冊已於109年3月31日晚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搜索而扣押在案,伊因上開現實因素而無帳冊可為核對,並因負責人經羈押,全部員工更於109年3月1日因大量解雇法生效而全數離職。伊已向檢察官聲請閱覽帳冊以憑核對,為求實質進行訴訟程序,懇請另訂適當期日再行實體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扣款通知、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停止飛航營運報導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5至39頁),被告雖具狀泛稱其欲再行對帳,請求另行訂庭云云,然本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訂於109年7月29日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被告(由受僱人受領),更於109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不願意出庭辯論」之出庭意見表,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31頁),衡已預留相當就審期間,而被告仍未能就原告所主張事實及理由暨提出之證物為具體答辯與攻擊防禦,亦未提出曾向檢察官為閱卷聲請等相關釋明,是被告泛稱尚須對帳,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9,352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5月27日(見本院司促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9,35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