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92號原 告 劉光才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廖昰軒律師王智灝律師被 告 文亭懿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兩造間保管條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而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本院前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信義區地址,業因遷移無此人而遭退回之情,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參,亦難認該址為被告住居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