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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95號原 告 黃祥華

黃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原告是否得依據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美華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去世,遺產包括存放於被告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16,416元、450,461元及335,784元,共計1,302,661元,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訴外人黃麗華、黃文華、黃月華、黃君華及原告黃祥華、黃慶華。黃美華於106年3月3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將所有現金存款及動產均由原告黃祥華、黃慶華2人共同繼承,載明:「以上意旨,經王世平律師筆記貳份、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本日為106年3月3日,並由立遺囑人親筆簽名、用印。」由遺囑人黃美華、見證人兼代筆人王世平律師及見證人黃煇慶、黃崇洪於其後簽名、蓋章及按手印,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律要件。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4745660號函釋之意旨,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黃美華死亡時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縱認黃美華之遺產仍須經過遺產分割程序,其法定繼承人已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關於黃美華遺產繼承完全依照代筆遺囑執行,即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執行遺產分割程序,由原告2人共同繼承黃美華存放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共1,302,661元。爰依系爭遺囑、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美華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具行為能力,及關於遺囑見證人資格、於製作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等已符合代筆遺囑之合法性要件,亦未證明系爭協議書確實由其餘繼承人簽名蓋章,且渠等非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向法院拋棄繼承,難認已合法拋棄繼承。原告既未能證明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2人單獨繼承黃美華之存款,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就該存款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即應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由原告2人單獨請求返還,被告未將存款返還原告2人,既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黃美華於106年3月12日死亡,遺產包括存放於被告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分別為516,416元、450,461元及335,784元,共計1,302,661元,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黃麗華、黃文華、黃月華、黃君華及原告黃祥華、黃慶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美華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台灣銀行存摺封面3份在卷足稽(見卷第21頁、第25-27頁、第43-47頁),堪以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94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爭執系爭遺囑及協議書之真正,惟原告業已提出與影本相符之原本經本院核閱屬實,堪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又黃美華於106年3月3日由王世平律師代筆書立系爭遺囑,記載「…三、立遺囑人所有現金存款及動產均由弟黃祥華、妹黃慶華2人共同繼承。四、以上意旨,經王世華律師筆記貳份、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本日為106年3月3日,並由立遺囑人親筆簽名、用印。」等語,下方有遺囑人黃美華、見證人王世平律師、黃煇慶、黃崇洪簽名,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筆遺囑之程式規定,堪認具有代筆遺囑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黃美華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具有行為能力、見證人資格、見證人始終在場見聞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云云,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法則,上開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未為任何舉證,空言主張,顯難採信。再黃美華之其餘繼承人黃麗華、黃文華、黃月華、黃君華均同意系爭遺囑之內容,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足認黃美華之其餘繼承人對於黃美華所為系爭遺囑之內容並無爭執,被告抗辯黃美華之其餘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無效云云,係黃美華其餘繼承人是否有向法院聲明拋棄,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依系爭遺囑所訂,原告2人即於繼承開始時取得黃美華存放於被告帳戶內存款共計1,302,661元之權利。

㈡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美華死亡前在被告銀行存有1,302,661元現金存款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黃美華死亡後,原告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存款共1,302,661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款時,業已提出繼承文件,有原告委任律師於109年3月5日所發信函可憑(見卷第37-39頁),原告既已合法表明其請求依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單獨請求返還存款,致被告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為給付,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