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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銘裕相 對 人即 被 告 龍達斌兼訴訟代理人 龍永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陳報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一O九年八月四日所陳報聲請人及其祖父黃子琪之戶籍謄本,均禁止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據,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陳報說明文件、最近年度房屋稅單影本、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及其祖父黃子琪之戶籍謄本等件,均為國軍及他人相關資料,與相對人無涉,依法應予保密,故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等語。經核,聲請人及其祖父黃子琪之戶籍謄本固有該2人之個人資料,且其資訊與本件原因事實關連較少,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其餘文書並未記載與聲請人之隱私、國防機密相關之資訊,且該等文書為認定聲請人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有何權利一節所必需之證據,如限制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實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是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複印、抄錄,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部分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應待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確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複印相關文書,嗣後並應於就本件訴訟為攻擊防禦之必要限度內,妥為保管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訴外人、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