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30號原 告 黃適欽被 告 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銘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允許原告影印複製「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工程契約(標案案號:10802)」及其附屬文件「大鵬華城電梯換新工程施工規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允許原告閱覽、影印(複製)109年度間管理委員會委員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分公司)所簽署之『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工程契約(標案案號:10802)』及附屬文件:『大鵬華城電梯換新工程施工規範』(下合稱系爭契約文件)」(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430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具狀變更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允許原告影印複製系爭契約文件。二、被告應允許原告複製109年3月31日(星期二)下午20:00於大鵬華城活動中心二樓204會議室所召開之大鵬華城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錄影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業經被告於109年8月4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該社區109年度管理委員。茲因辦理大鵬華城社區之電梯換新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前於109年3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及議定與訴外人永大機電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文件之相關事項,其後並由被告與永大機電分公司於同年4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文件。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會計法第52條第6項、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第2條、第8條、第9條第6款及第10款等規定,系爭契約文件及系爭會議之錄影資料,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範圍,伊基於擔任系爭電梯工程監工小組成員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影印、複製上開文件與錄影資料,均遭被告拒絕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允許原告影印複製系爭契約文件。㈡被告應允許原告複製系爭會議錄影資料。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影印、複製之資料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得請求閱覽影印的範圍,此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5月27日函釋在案。又原告雖為系爭電梯工程監工小組之成員,惟其歷次開會多不到場,顯示其對該工程案漠不關心;此外,原告之前申請表上填載閱覽或影印之目的均填載為「備查」,故伊基於前述種種原因,方認定原告所為申請並無必要,而予以拒絕。再者,伊為避免損害締結契約之商業機密及涉及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虞,方禁止將系爭契約文件原本拍照及攜出複印之申請;惟伊另有將系爭契約文件副本置於大鵬華城活動中心二樓204室(電梯更新工程管制室)內,同意在總幹事陪同下供申請人閱覽,此作法實已兼顧法律規定及原告之權益;至於系爭會議之錄影資料,並非大鵬華城規約所定可供調閱之範圍,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對於原告為大鵬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有109年度管理委員、系爭電梯工程的監工小組成員等身份,又被告保管有系爭契約文件與系爭會議錄影資料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影印複製前開文件與資料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文件及系爭會議之錄影資料,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會計憑證,是否可採?㈡被告其他拒絕原告影印、複製系爭契約文件及系爭會議之錄影資料的理由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文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會計憑證,系爭會議之錄影資料則否:
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查,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華城之財務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8條:「會計憑證分為左列二類:㈠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計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㈡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9條:「原始憑證包括左列各種:…㈥發票、收據、契約定貨單。…㈩法令、決議等可資證明各項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有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7頁);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貳、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之請求」之「三、名詞定義:……㈡文件:指依相關法令及規定,由本管委會保管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62頁)等情,有大鵬華城規約的附件十一: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附件二十二: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
⒉系爭契約文件既為未來被告將結算支出工程款給永大機電分
公司之依據,依上開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第8條暨第9條第㈥款之定義,屬於會計憑證中的原始憑證,要無疑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文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會計憑證,核屬有據。被告雖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975304號函說明欄:「…三、另查管委會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內容,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26405號解釋函令(略以):『…二、故有關條例第35條規定內容以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之資料,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相關事宜,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之。』,爰有關本案請依前述解釋函令說明辦理,如對於規約規定有疑義,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釐清之。」(見本院卷第35頁)抗辯系爭契約文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會計憑證,然前開函文之解釋顯然與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第8條暨第9條第㈥款之規定不符,對本院亦無拘束力,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⒊至於系爭會議之錄影資料所錄內容係開會過程,其本身並非
「決議」之結果,與上開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規定之會計憑證、原始憑證之定義並未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錄影資料為會計憑證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可請求影印會計憑證之規定請求複製此錄影資料,難認有理,其請求不應准許。惟原告於本件中並未主張系爭會議之錄影資料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所列「會計憑證」以外之其他種類文件,此事項非本判決審理論斷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拒絕原告影印、複製系爭契約文件的其他理由不可採:
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
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當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尚無以利害關係人參加開會次數、或於申請表上填載之目的,另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準此,被告以原告開會多不到場,原告申請表上填載閱覽或影印之目的均填載為「備查」,故其申請並無必要云云抗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固另抗辯拒絕原告影印系爭契約文件是為了避免損害締
結契約之商業機密及涉及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故僅能閱覽云云;惟本院曉諭被告陳明具體而言,究竟准許原告影印會怎樣傷害商業機密、契約中有何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僅稱合約內容有約定不得將合約內容告知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未陳明有何商業機密、個人資料可能受侵害。查系爭契約文件之工程標的為系爭電梯工程,該工程為了改善大鵬華城社區全體住戶之使用電梯安全而締結,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故雖契約名義上簽約人一方為被告,一方為永大機電分公司,然實際上被告是為了大鵬華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利益而簽署,未來給付永大機電分公司工程款之資金,亦是從大鵬華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付累積之管理費中支出,系爭契約文件之內容與大鵬華城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害攸關,渠等並非與系爭契約無關之第三人,系爭契約文件對之公開,尚難認有損及個人資料保護或商業機密的問題。何況原告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復受指派為監工成員之一,業如前述,更需要瞭解詳細工程內容;而工程文件大多內容繁雜,為本院審理其他工程契約糾紛之民事事件所知,僅允許閱覽而不准其影印、複製文件後隨時參照,實屬苛求。基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允許影印複製系爭契約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