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31號原 告 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李儒興被 告 范雅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G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G室(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電費、第四台費用另計。被告僅交付押租金5,000元。
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8份月租金8,000元,再於108年9月27日給付9月份租金8,000元、電費2,000元,之後即分文未付,經兩造於108年12月2日、同年月5日協議系爭租約提前於108年12月15日終止,被告於同年月29日前搬遷,並繳納積欠之租金、電費、第四台費用,原告始先行退還押租金5,000元。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且積欠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共計1月23日)之租金1萬4,133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23/30月)=1萬4,133元】、電費3,805元、第四台費用900元。又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計算至109年8月21日為止共計7月22日,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1,867元(計算式:8,000元×7月+(8,000元×22/30月)=6萬1,867元),此部分僅一部請求3萬3,867元。是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5萬2,705元(租金1萬4,133元、電費3,805元、第四台費用900元、不當得利3萬3,86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5萬2,70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告積欠租金且迄今占有該屋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外經被告堆放垃圾之照片、請款單、第四台費用繳納收據、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店簡卷第19-41頁、本院卷第29-37頁、第4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觀諸兩造於108年12月2日、同年月5日簽立之請款單,載明原告退還押租金共5,000元,被告則同意於108年12月1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1頁),復細核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承租人范雅齡在簽字取押金款項的當時再一次確認經雙方同意:承租人提前於12/15與出租人解約並同意於12/29搬離願支付前欠電費及第四台AV套餐費用才歸還五仟元押金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雙方合意提前於108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應於同年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而被告既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迄今仍持續占有該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明;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同意他人出租其所有物者,出租人就該物即有使用收益之權能。是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既無其他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即係侵害該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其數額則不妨依原約定之租金計之。查本件被告自108年10月22日起未繳納租金,積欠至108年12月15日止(共計1月23日)之租金1萬4,133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23/30月)=1萬4,133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確屬有理。且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9年8月21日為止,共計7月22日,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1,867元(計算式:8,000元×7月+(8,000元×22/30月)=6萬1,867元),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3萬3,867元,自可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第四台費用900元乙節,業據提出第四台費用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其此部分所請,自無不合;至其主張被告另積欠電費3,805元,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4萬8,900元(計算式:租金1萬4,133元+不當得利3萬3,867元+第四台費用900元=4萬8,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9日(見店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