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33號原 告 即反 訴 被告 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城被 告 即反 訴 原告 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胡雅香訴訟代理人 張照清
黃冠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伊前為承作訴外人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通公司)承包之大陸工程公司不鏽鋼板噴漆工程,需使用自動噴漆之工作床台,乃以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價格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訂購「往覆噴塗機」乙台(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亦已付90%貨款即66萬1,500元。惟被告交付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與兩造約定之規格不符,被告2次修正仍無法達到最初約定之功能及效益,其最後乾脆置之不理,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伊自得解除契約,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通知,系爭訂購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之貨款66萬1,500元以回復原狀。又被告前述之債務不履行,致伊工程延誤,受有工程款遭扣減及支出員工假日加班費、系爭機台搬運費等損害共計29萬8,976元,被告亦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132萬3,000元(上開款項合計為132萬3,566元,原告請求132萬3,0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㈡反訴部分以:系爭訂購契約經伊合法解除,乃如前述,伊即無再為給付貨款之契約義務,被告請求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又被告對於依約應交付之機台本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台未合債之本旨,因此進行2次修改,實本於瑕疵修補義務而來,自不得另行請求修改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則以:㈠本訴部分以:兩造簽約前,伊已向原告說明機台動作,並提供實績影片予原告,讓原告了解機台可以達到的動作,經雙方確認後始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書。伊依系爭合約書所要求之規格(下稱合約書規格),於108年4月24日交付系爭機台,翌日在原告廠房進行測試結果,全數符合系爭合約書所載驗收條件,自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反訴部分:系爭訂購契約約定貨款73萬5,000元,惟原告僅給付66萬1,500元,尚有尾款7萬3,500元未給付,伊自得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給付尾款。又伊交付系爭機台後,原告於108年5月8日另提出超出原合約內容之修改項目,要求伊重作修改,伊因原告允諾給付尾款而進行第1次修改,豈料原告食髓知味,同年6月14日再要求伊進行與第1次修改內容大相逕庭之第2次修改。伊為原告進行2次修改之費用合計10萬元,並由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負擔,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給付。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原告給付17萬3,500元(73500+100000)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間約定之機台規格如合約書規格所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就系爭訂購契約簽有系爭合約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依系爭合約書以觀,兩造就買賣標的機台之規格乃以分點說明及圖說方式明列於契約附件
一、附件二(本院卷第19至23頁),兩造既簽有書面契約並標明機台規格,則兩造關於機台規格之約定與合約書規格一致,乃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已確認機台規格應如「訂機前設計圖」所示之直式樑工作床台設計,惟被告於簽約時以橫式樑圖說作為契約附件,伊負責人未審閱即由配偶代為簽約用印云云(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反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面,屬變態事實,復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之機台規格係如訂機前設計圖,而非合約書規格」乙節,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採訂機前設計圖之規格云云,固提出被告
名義出具之設計圖為憑(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則抗辯:該設計圖僅係伊介紹時之參考圖紙,乃伊先前為其他廠商施作之機台樣品,並非兩造合意設計之圖紙等語(本院卷第
167、206頁)。查前揭設計圖上並無兩造之用印或確認規格之文句,被告抗辯僅係提供原告參考之圖紙等情,尚堪採信,尚無從以該設計圖,逕認兩造已達成依該圖特定機台規格之合意。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派員至伊工廠時,伊即提供與燦通公司間
之契約節本、會議紀錄以及伊所施作之鋼板圖樣供被告攜回影本參考,該鋼板圖樣明確標示鋼板尺寸,被告即應瞭解伊所需之工作床台規格云云,固提出上開文件為憑(本院卷第115至127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曾於簽約前提供前揭文件(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簽約前被告即已取得前揭文件,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憑上開文件知悉原告所需之機台規格云云,已難逕信。況原告所舉契約節本係記載燦通公司與原告間付款方式、履約保證及保固責任約定(本院卷第117頁);所舉會議紀錄乃記錄工程進度、查驗、缺失狀況等內容(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所舉鋼板圖樣亦僅標示鋼板本身之尺寸及噴漆位置(本院卷第127頁),均未記載原告完成噴漆工程所需之工作床台樣式,原告謂上開文件足令被告知悉機台之應有規格云云,亦難認屬實。
⑷綜上所述,兩造就機台之規格定有書面契約文件,兩造約定
內容與合約書規格一致,乃常態事實。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有反於該常態事實之約定,所述自無足採,應認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合約書規格之機台等情,為屬可採。
⒉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⑴被告抗辯其簽約後,即於108年4月24日將系爭機台送至原告
廠房,並於翌日進行測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抗辯系爭機台經測試結果皆與驗收條件相符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陳稱:被告108年4月24日交的機台跟簽約的圖面是一樣的,沒有不符的地方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54頁),被告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等情,自屬可採。
⑵至原告雖提出其他工作機台之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主張其他機台規格始符伊噴漆工程所需云云,並聲請鑑定系爭機台是否可供原告之工程使用。惟查,兩造於系爭訂購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交付合約書規格之機台,業如前述,被告提出之系爭機台與合約書規格一致,即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至於系爭機台是否合乎原告預期之效能,皆無礙於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認定。原告以系爭機台不合於使用為由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云云,難認可採,其聲請鑑定系爭機台不合於原告工程使用部分(本院卷第280頁),亦核無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⒊原告本訴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於本訴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以回復原狀,以及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無非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其論據。查被告已依系爭訂購契約交付系爭機台,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業如前述,原告本訴所為請求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反訴請求尾款7萬3,500元為有理由:
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訂購契約約定貨款為73萬5,000元,原告僅給付66萬1,500元,尚有尾款7萬3,500元未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查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將系爭機台送至原告廠房,翌日進行測試,及測試結果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與合約書規格一致,並無不符之處等情,皆為原告所自承,乃如前述,應認已合於系爭買賣合約書附註說明第2點所定「付款條件:訂金30%、出貨60%、試車驗收10%」之付款條件(本院卷第17頁),原告依約自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為屬有據。
⒉被告反訴請求修復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
被告雖委由訴訟代理人黃冠嘉律師主張:伊依約給付系爭機台後,原告另要求伊2次進行修改,修改費用計10萬元,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2次修改圖說及機台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1至201頁)。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照清(為被告公司經理,見本院卷第77頁委任狀)陳稱:原告要求第1次修改時,因為針對小項目之修改被告可以負擔,就想說可以替原告完成,沒有提詳細修改費用;之後原告表示還須再改,並表示第2次修改後就確定沒有要再修的了,被告就派員至原告廠房現場作修改,第2次修改時亦未提到修改費用;被告是做設備的,小項目的部分,如客戶說要增加什麼,被告基於長期配合及與客戶之關係,通常客戶驗收就免費修改,就原告要求的2次修改,如原告給付尾款,被告就沒有要要求修理費等情(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被告為維繫與客戶間之往來關係,不乏為客戶免費修改之情形,於原告要求修改時亦然。則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有要求原告負擔修改費用之事,更遑論兩造曾達成修改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合意。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修改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萬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㈡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7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被告勝訴部分,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原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反訴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