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34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被 告 施雲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肆、一、㈠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寶珠,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變更為李啓賢,有經濟部109年8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90115264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茲據李啓賢於109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立系爭開戶契約,約定被告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得委託伊買賣股票,被告則有於伊受託買賣股票後給付伊交割款之義務。而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委託伊現股買進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合計買賣成交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6萬7,200元,買賣沖銷後應收交割款為7萬1,378元(下稱系爭交割款),109年3月19日被告銀行帳戶存款不足扣繳系爭交割款,伊多次聯絡被告應補足交割款項,被告皆置之不理,伊遂依相關規定代辦交割手續補足系爭交割款,是被告應返還伊補足之系爭交割款。而依系爭開戶契約
肆、一、㈠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未按期履行交割代價,伊得以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64萬8,704元(計算式:9,267,200×7%=648,704),合計為72萬82元(計算式:71,378+648,704=720,082),爰依系爭開戶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萬82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2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依系爭開戶契約肆、一、㈠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第4項之約定,原告接受被告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被告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原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原告依第1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被告之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被告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被告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此有系爭開戶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託其買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而未履行交割義務,其為被告代辦交割手續補足代墊系爭交割款71,37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開戶契約、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人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普通違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109年3月20日(108)華永經記字第10903201號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01頁),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以採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割款7萬1,378元,應屬有據。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被告違約交割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開戶契約肆、一、㈠第12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應堪採信。而觀諸系爭開戶契約,並無明定該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僅約定原告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之違約金,系爭開戶契約內亦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開戶契約肆、一、㈠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外,依系爭開戶契約肆、一、㈠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而被告委託原告買賣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成交金額為926萬7,200元,如以成交金額之7%計算,違約金高達64萬8,704元,相當於被告違約交割之系爭交割款9倍之多,而原告亦自承:其因被告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即代墊7萬1,378元之系爭交割款,而代辦交割所生之其他手續費、稅捐等費用已包含在系爭交割款之中,其餘損害就是通知、聯絡被告之成本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則衡諸本件被告違約交割金額為7萬1,378元,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通知、聯絡被告之成本與費用等情形,應認為以成交金額之7%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1倍系爭交割款之7萬1,378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開戶契約肆、一、㈠第12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7萬1,378元等語,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交割款7萬1,378元及違
約金7萬1,378元,共14萬2,7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割款及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曾以109年3月20日(108)華永經紀字第10903201號函通知被告等語,並提出該函文、郵件回執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惟查,該函文僅告知被告其未依規定將系爭交割款存入交割帳戶,原告已依規定申報違約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無催告被告給付代墊系爭交割款及違約金,難認屬催告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開戶契約肆、一、㈠第16條約定,原告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請送達通訊地址或以客戶基本資料卡所載之其他通知方式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該函文並未寄送至被告之通訊地址,且遭退回而未送達被告,自不能認原告已於109年3月20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交割款及違約金之債務。而本件後經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交割款及違約金14萬2,756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民國/新臺幣)買進 賣出 編號 成交日 交易別 股種 股數 價金 編號 成交日 交易別 股種 股數 價金 1 109年3月17日 普通 鈊象 3,000 1,581,000元 1 109年3月17日 普通 鈊象 3,000 1,589,000元 2 精測 2,000 1,395,000元 2 精測 2,000 1,375,000元 3 博智 8,000 1,202,000元 3 博智 8,000 1,167,000元 4 世紀鋼 6,000 486,000元 4 世紀鋼 6,000 472,200元 合計違約申報價金:9,26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