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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34號上 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雲譯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7,326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交割款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