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3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楊德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被 告 林罔腰訴訟代理人 邱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6,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0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鐵及磚造平房、雨遮、圍牆、庭院等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14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於50幾年前購買系爭房屋,房屋均無增建或改建,當時並未精準測量,伊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伊每個月都有繳納租金給原告,又被告已僱工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可免收使用補償金,另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逾5年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且測量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面積,不應包含供公眾行走的滴水線投影面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委託原告管理,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第33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19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查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雖主張每個月都有繳納租金給原告等語,然被告僅有就系爭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與原告訂立租約,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勘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61、162頁),堪認被告繳納的租金為占用117-17地號土地的對價,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
117、117-6、117-14等3筆地號土地則未訂立任何租賃契約。被告雖抗辯其於50幾年前購買系爭房屋,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然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仍難謂原告就占用事實知情而未異議,亦無從推論其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⒊被告另抗辯其已僱工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依處
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可免收使用補償金等語。然查,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㈢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僅賦予執行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在符合各該款項規定之情形下,有「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之行政裁量權限,並非課予其必須減免或緩收使用補償金之義務,或完全剝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權利,是被告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並無理由。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前揭利益之性質為無從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返還之價額,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逾5年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依上開說明,此等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係於109年2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並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則於起訴繫屬日回溯5年內之期間方屬符合5年短期時效期間,即「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此段期間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於104年2月12日以前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的占用面積應不包含滴水線投影面積等
語,惟屋簷下滴水線即為建物使用土地之最大投影面積,雖滴水線下方為空地可供公眾通行,然仍屬系爭房屋使用並占用土地之範圍,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包含滴水線內之雨遮、巷道前雨遮,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圖示甲1至甲3(117地號部分,共1.62平方公尺)、乙1至乙6(117-6地號部分,共9.15平方公尺)、丙1至丙4(117-14地號部分,共13.27平方公尺)加總之面積。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並有巷道對外聯通,此有本院109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參以被告係作為平房、雨遮、圍牆及庭院等自用,而未另作其他營利使用等情,認以原告所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準此,依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57至162頁),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67,983元(計算式詳參附表)。
⒋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0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983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7 1.62 104年2月至104年12月:63,255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85,061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82,057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84,408元 104年2月13日至104年2月29日(17日):1.62×63,255×5%÷12÷29×17=250元 104年3月至104年12月(10月):1.62×63,255×5%÷12×10=4,270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2年):1.62×85,061×5%×2=13,78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2年):1.62×82,057×5%×2=13,293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2日(43日):1.62×84,408×5%÷12÷30×43=817元 250+4,270+13,780+13,293+817=32,410元 117-6 9.15 104年2月至104年12月:60,500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82,60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80,00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83,600元 9.15+13.27=22.42平方公尺 104年2月13日至104年2月29日(17日):22.42×60,500×5%÷12÷29×17=3,313元 104年3月至104年12月(10月):22.42×60,500×5%÷12×10=56,517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2年):22.42×82,600×5%×2=185,189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2年):22.42×80,000×5%×2=179,36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2日(43日):22.42×83,600×5%÷12÷30×43=11,194元 3,313+56,517+185,189+179,360+11,194=435,573元 117-14 13.27 104年2月至104年12月:60,500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82,60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80,00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83,600元 合計 467,983元(32,410+435,573=467,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