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37號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被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日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自動氣體滅火系統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增列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作業主即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中油桃園煉油廠3A變電站自動滅火系統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於104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FM200自動滅火系統」1批(下稱系爭自動滅火系統),約定總價金為375萬元,且被告須於104年5月10日前提供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系爭自動滅火系統,並於交貨驗收後起算保固期一年,倘因被告延遲交貨致原告遭業主罰款,除該罰款應全數由被告負擔,被告亦應依雙方簽立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備註一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每日再給付總價金千分之3之罰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遲至104年7月13日方交付系爭自動滅火系統,致原告遭業主中油公司罰款311,472元;又因逾越交貨期限計41日,須支付逾期罰款461,250元(計算式:375萬元×3‰×41日=461,250元),然其迄今除賠償前述業主罰款311,472元外,仍拒不支付逾期罰款461,250元。另系爭自動滅火系統之保固期係自104年12月10日起算1年,然於105年8月間即數度發生鋼瓶壓力不足之瑕疵,經原告聯繫被告履行保固責任遭拒,原告僅得自行搬運系爭自動滅火系統,並由邦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邦帝公司)協助維修,而支出維修費用26,250元、搬運費用3萬元(計算式:4人×2500元/日薪×3日=3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訂購單備註一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61,25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系爭訂購單備註一注意事項第7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6,250元,以上共計517,500元(計算式:461,250元+56,250元=51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實際出售系爭自動滅火系統予原告者乃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原告並有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契約,而被告僅係新光保全公司之供貨廠商,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然係為擔保被告按期出貨而已,此觀三方彼此間契約簽訂之先後順序亦可明瞭,是兩造間不具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系爭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擔供貨遲延及保固之責任。又新光保全公司就系爭自動滅火系統之事宜全權交由被告處理,故縱本件均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猶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況系爭自動滅火系統之價金皆由新光保全公司收受,更可知系爭自動滅火系統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及新光保全公司之間。是原告向被告依系爭契約及計價單之約定請求給付逾期罰款及維修費用,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新光保全公司簽訂新光保全合約書,簽約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3日(下稱系爭新光保全合約);又被告於104年4月1日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包供料)(下稱系爭供料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新光保全合約、系爭契約、系爭供料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1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至第24頁;本院卷㈠第75至8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依約應給付逾期罰款及維修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訂購單備註一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61,2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系爭訂購單備註一注意事項第7點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自行支出保固維修費用56,25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承攬業主中油公司之系爭工程,有採購自動滅
火系統之需求,乃向被告接洽,雙方談妥自動滅火系統之價格、品項等內容後,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松證稱:原告是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動滅火系統,我得標後,原本打算要和原告的合作廠商誌壘公司購買,但被告公司負責人的父親來找我,說他兒子剛創業,希望這個案子可以給被告,被告可以以低於合作廠商的報價出售滅火系統給原告,所以本案滅火系統的買賣內容、項目及價錢,都是和被告公司經理林正義洽談,後來也有和被告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頁),並有系爭契約暨附件報價單、兩造於簽約前寄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85頁)。觀諸前揭郵件往來紀錄,可見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持續與原告討論報價、投標送審、圖面等事宜,又參諸雙方嗣後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已就系爭自動滅火系統之型號、數量、規格記載甚詳,並約定合約總金額為375萬元(未稅),並經兩造簽署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位,足徵雙方就買賣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兩造就系爭自動滅火系統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新光保全公司之下包廠商,其與原告間
不具買賣關係,系爭契約乃擔保性質,雙方均無買賣合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始因銀行融資問題,請求原告另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系爭新光保全合約,但原告均係與被告洽談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與新光保全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合意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裁判、7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原告既否認就系爭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即應由被告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前就買賣標的及金額等內容進行協商,並簽訂系爭契約而成立買賣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與新光保全公司另簽有系爭新光保全合約,簽約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3日;被告與新光保全公司則於104年4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包供料)(下稱系爭供料契約)等情,固有系爭新光保全合約、系爭供料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7至第24頁、本院卷㈠第75至83頁)。經比對系爭契約與系爭新光保全合約之內容,除契約當事人不同外,其餘格式、買賣條件等幾乎一致,惟系爭新光保全合約並未提及其契約內容取代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將因此失效等約定,系爭契約亦全無記載擔保被告供貨之締約目的或相關條款,況被告係系爭契約簽訂後,始於104年4月1日與新光保全公司簽署系爭供料契約,則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僅為擔保供貨,雙方並無買賣合意云云,已非完全無疑。又證人黃文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新光保全合約是在104 年4 月間所簽,當時是被告公司經理林正義帶此份契約來找原告的採購主管、業務主管,因為這個案子原告已經和被告簽約了,主管無法做決定,林正義就表示要和我直接談,林正義說被告公司有貸款需求,希望拿和新光保全的合約去和銀行融資,我當下沒有簽約,後來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父親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原告才同意幫被告簽約,是由我出面和林正義簽署此份合約;因新光保全公司是上市公司,銀行給的融資額度會比較多,所以和新光保全公司的簽約日期要配合被告去融資的時間,林正義當時拜託原告簽這個日期(指104年3月3日)的契約,但實際上的簽約時間是104 年4 月底,當時我看到契約時間是往回填,我有特別向林正義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2頁)。而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襄理陳世證稱:新光保全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新光保全合約前,並未就本案自動滅火系統進行現場勘查、滅火系統設計、氣體流量計算,亦忘記有無和原告進行買賣價格、品項之磋商,也沒有印象有無相關書面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可見新光保全公司對於本件買賣等相關重要事項均推稱不知或無印象,衡諸本件買賣價金高達300餘萬元,金額非虛,此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襄理林正義證述:本件買賣的金額數量都是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確認,兩造談妥買賣條件後,才由新光保全公司出面簽約,新光保全公司只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僅係事後配合被告要求與新光保全公司簽約,但與新光保全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合意等語,較為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其以前開理由辯稱系爭契約無效,雙方間不存在買賣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就本件買賣價金均係支付予新光保全公司
,且原告亦將業主罰款311,472元於對新光保全公司之應付貨款中扣除,可見本件買賣關係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記載:「本公司(人)日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同意承攬貴公司(指原告)『中油3A變電站潔淨氣體自動滅火系統』之設備款票據全部支付予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俟後,若有發生任何糾紛、爭執,概與貴公司無關」,據原告提出上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就此未見被告對其形式真正有何爭執,堪信前情為真。是依前開切結書內容,可知被告亦自承與原告間存在系爭自動滅火系統之設備買賣關係,但同意原告將付款票據交付新光保全公司,且聲明後續如產生爭議均與原告無關,故原告縱將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之付款票據交予新光保全公司,亦係基於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況原告與新光保全公司間倘確實存在買賣契約,則如何支付款項端看其等間契約之約定,即無由被告出具切結書同意原告得將付款票據交付新光保全公司之理,由此更徵本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與新光保全公司並無買賣合意甚明。再查,原告因被告延遲交貨,遭業主中油公司罰款311,472元,原告即將此筆罰款於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中扣除,而於105年1月14日交付2,838,528元【計算式:第二期款3,000,000×1.05(含稅)-311,472=2,838,528元】之甲存支票予被告公司襄理林正義等情,有應付票據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並經證人林正義、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紀驎容證述該票據係由林正義取走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㈠第396、439頁),已難逕認原告係將上開款項交予新光保全公司,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以採認。至證人陳世勲雖證述:原告並未將業主罰款在應付貨款中抵扣,新光保全公司和原告依照契約的帳都是平的,原告沒有少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且新光保全公司亦回函表示,就第二期款原告有以支票支付2,838,528元,及於105年3月31日匯款311,472元予新光保全公司,並檢附交易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3、291、293頁),然上開311,472元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鴻勛於105年3月30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予新光保全公司,因解款行有誤而於同年3月31日更正匯出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110年10月19日一汐科字第00026號函暨所附匯款憑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9至451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筆款項係由其所匯,可見原告確實有自第二期應付貨款中扣除業主罰款金額之事實。況本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業經論述如前,縱被告依其與新光保全公司間之約定認應由其負擔此筆罰款而自行匯款予新光保全公司,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⒌據上各節,兩造係基於買賣合意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自動
滅火系統確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雙方不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61,250元部分:⒈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交貨期」約定:「104/5/10以前材料一
定要進場,若因乙方(即被告)之故而無法如期交貨,因工程延誤宕導致甲方(即原告)遭業主罰款,罰款概由乙方支付」、系爭訂購單備註一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逾期罰則:除天災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外,如未依約定期限交貨或完工,每逾期扣款以此訂單總額千分之三計罰/日」(見司促卷第15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始交付系爭自動滅火系
統完成,逾越原定交貨期限104年5月10日,扣除可不計入工期之日數22日,共逾期41日【10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2日為遲延期間共63日,扣除不計工期之22日,63-22=41日】,原告並遭業主中油公司計罰逾期罰款311,472元等情,經其提出催告函文為憑(見司促卷第27至29頁),且有中油公司110年4月6日桃廠行政發字第1101075768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而就上開逾期日數未見被告有何具體爭執,復佐諸被告係於104年7月20日提出系爭自動滅火系統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予原告,有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3頁),亦與前揭原告主張之交貨時點大抵相符,因認原告所稱被告逾期交貨41日應屬可採。而兩造既成立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業詳前述,則原告依該契約所附之系爭訂購單備註一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61,250元【計算式:3,750,000×3‰×41=461,250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56,250元部分: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保固期為甲方(即原告)與業主合約
之保固期限為主,若第一條所記載之器材、項目有瑕疵或發生故障及損壞,除因人為破壞或天災、地震、颱風、洪水及房舍倒塌等不可抗拒之力量所造成之外,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更換新品或免費修繕,若因甲方不當使用所致或其屬於消耗品及其他非因乙方之過失所致,甲方須負擔全部修繕費用,費用應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辦理。保固期間為交貨驗收後起算一年」、系爭訂購單備註一注意事項第7點約定:「驗收標準依報價單之品名、規格、數量、單位所示驗收後保固一年,在保固期內,確因工程不良發生時,應由供應商(即被告)負責修理,不另外給價。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本公司(即原告)將自行修理,並向供應商求償損失」(見司促卷第15頁)。準此,本件保固期間係於驗收後起算1年,於保固期間如有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瑕疵或故障,應由被告負責修理,如被告未按期改善完成,原告得自行修理並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修繕費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自動滅火系統於105年8月間
有鋼瓶壓力不足之瑕疵,因被告經催告仍不履行保固責任,原告乃自行委由邦帝公司進行維修,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6,250元、搬運費用3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催告函文、邦帝公司請款明細表、送貨單、中油公司工程備忘錄、函文及現場影片、照片為憑(見司促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影片及照片檔案光碟置於證物袋)。然此經被告否認,並據證人林正義證述:系爭自動滅火系統雖有發生鋼瓶壓力不足之問題,但已過保固期間,故被告才沒有派員去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且被告係於104年7月20日出具保固書與原告,此亦據原告提出保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則上開瑕疵情形是否係在保固期間中發生,即非完全無疑。而上開原告之催告函、中油公司之工程備忘錄及函文,僅屬原告片面陳述或中油公司與原告間之書函來往,原告又未提出任何驗收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是亦無足僅憑上開文件佐證該瑕疵係發生於驗收後起算1年之保固期間內。至原告雖與新光保全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契約變更同意書(見司促卷第30頁),約定保固期自「104年12月10日」起算,然該同意書究屬原告與新光保全公司間之約定,自無從逕認被告應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瑕疵係發生於系爭契約所定保固期間內,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系爭訂購單備註一注意事項第7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6,250元,難認有據。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9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48頁送達證書),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250元部分,既屬有據,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250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