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被 告 黃友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即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就擴張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2,568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0元,惟其繳納時點逾本院109年3月18日裁定之補正期間,經本院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444號裁定駁回原告擴張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648,952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0元,故原告溢繳裁判費830元,茲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83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