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41號原 告 邱瑞安被 告 李朝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威公司)前總經理楊廷舜及前總經理張江忠(下合稱楊廷舜等二人)之介紹,於民國103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4萬2,160元購買中國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南陽華廣公司)面額2萬美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原告旋即透過配偶康美櫻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於103年5月13日將54萬2,160元轉帳至被告在華南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詎料,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迄今均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嗣經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5日內應履行轉讓系爭股份之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遂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是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價金54萬2,16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係楊廷舜等二人原向伊及訴外人黃新田、張松杲等三人募資設立中國南陽華廣公司,並利用設立境外公司再投資之方式進行籌組,嗣後被告因故退出就需要出售股份,即經楊廷舜等二人轉介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原告。楊廷舜等二人係指示久威公司其中一名員工張哲榮辦理股權過戶,伊從未看過原告,在確認收受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買賣合約及一紙記載伊有投資中國南陽華廣公司美金2萬元之證明以掛號方式寄至久威公司,交付予楊廷舜二人辦理股權過戶事宜,楊廷舜等二人已分別於106年2月及12月間過世,卻在經過6、7年後始接獲原告返還股款之通知,實與股權買賣商業慣例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
以54萬2,16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原告並已於103年5月13日轉帳54萬2,160元予被告華南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有系爭買賣合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函暨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29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己,而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認其已為給付(即依約履行股權過戶之義務),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
願將南洋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之股份(面額二萬美元)出售並移轉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應支付甲方之價金1萬8千美元,支付以新台幣為之,雙方約定匯率30.12,即新台幣542,160元整」、「該股份,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配合完成過戶作業」(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原告繳納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54萬2,160元後,被告應依約在原告通知後5日內完成移轉系爭股份至原告名下。惟原告業已於103年5月13日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4萬2,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已於110年3月31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自因給付遲延而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嗣後原告再於110年4月28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7頁),揆諸前開規定,即已於110年4月28日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
⒊被告固辯稱其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配合提供系爭買
賣合約及一紙記載伊有投資中國南陽華廣公司美金2萬元之證明以掛號方式寄至久威公司,交付予楊廷舜二人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云云,並以證人張哲榮及黃新田之證詞及103年5月7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43至153頁),然證人張哲榮於本院係證稱:伊曾在久威公司任職,楊廷舜等二人確曾擔任久威公司所屬集團之總經理與董事長,伊曾協助楊廷舜等二人處理公司事務;前曾聽聞楊廷舜等二人有過中國南陽華廣公司股權買賣事宜,但時間已久很難具體回答,且中國南陽華廣公司應是楊廷舜等二人個人投資,有協助財務報表及資金調度等事,對於兩造間股權買賣有印象但很模糊,對於被告股權過戶乙事也有聽聞但印象也很模糊,且中國南陽華廣公司股權轉讓應該要直接寄到大陸;不清楚系爭股份是登記在何人名下;被告提出的103年5月7日電子郵件,應該是有收受股權的相關文件,但包含哪些文件我忘記了,我會交給中國南陽華廣公司相關人士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是依張哲榮之證詞,張哲榮已經對於當初股權移轉之內容不復記憶,也無法確認系爭股份登記狀況,對於經手的文件內容均不清楚,足見該證人無法確認系爭股份有無辦理移轉過戶,根本無從證明被告已有履行契約義務乙事。再參以證人黃新田證稱:被告和訴外人張松杲是我引薦給楊廷舜等二人,先購買系爭股份之後才辦理出售事宜,買系爭股份的人是楊廷舜等二人去找的;張哲榮將系爭買賣合約寄給我,我就將系爭買賣合約交給被告簽署,被告再自己把系爭買賣合約寄至久威公司地址,楊廷舜等二人就拿去給買方簽名,最後再將系爭買賣合約的正本寄給被告;除了系爭買賣合約沒有再寄其他資料,後續沒有人再連絡我們,我和被告都認為將系爭買賣合約寄回就是完成股權過戶;也不曉得為何沒有通知原告繳納身分證件或是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是就黃新田證詞觀之,僅知悉其等曾處理簽署系爭買賣合約並寄回合約,卻無法明確證述如何或有無辦理股權移轉之事,甚至證述其除了系爭買賣合約以外並無再交付其他文件,依此觀之,實難認系爭股份已移轉至原告名下。復觀諸103年5月7日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57至161頁),僅在討論系爭買賣合約內容及簽署寄回,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確已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乙事,而被告無法提出中國南陽華廣公司股權狀況資料,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綜觀卷內事證,本院難以認定被告已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認被告應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⒋至被告復辯稱其除了系爭買賣合約外尚有提供投資證明,且
後續確實都沒有收到股東開會通知書,依買賣商業慣例而言不可能在經過6、7年後才要求股份移轉及返還價金云云,惟被告所稱投資證明究為何文件尚屬有疑,得否據以與系爭買賣合約辦理股權登記,未見辦理相關之法律依據,而有無收到股東開會通知書之原因多端,均難逕認被告已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另原告縱然於103年5月13日給付系爭股份價金後,均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股份或返還價金,仍無從免除被告就「已履行移轉股份予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情為真,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此抗辯尚難影響前之認定,不足為採。另證人張哲榮固曾證稱應該僅需買賣合約即可請中國南陽華廣公司辦理股東變更(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張哲榮亦有表示需確認中國南陽華廣公司之股東名冊,且無法說明何以無須原告身分證件等資料之原因,僅屬其主觀臆測,而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股份已移轉予原告。且縱久威公司或楊廷舜等二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仍應就該公司或人員代為辦理系爭股份股權移轉之過失負責,是本件之給付遲延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明。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確已依約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予原
告之義務,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10年4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價金54萬2,16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110年4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54萬2,160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萬2,16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合約業經原告於110年4月28日當庭向被告合法解除(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自於當日始知悉其受領系爭股份價金54萬2,160元乙節,核屬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之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2,16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之附帶請求,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