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朝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瑞安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2,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