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78號原 告 陳松鈴被 告 臺北○○○○○○○○○法定代理人 蘇詩敏被 告 郭月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同法第2 條規定可參。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之行政訴訟中,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條第1 項以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其餘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乃以該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意旨可參。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又門牌之編釘、改編、補發、換發,應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此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可參。此等門牌相關之申請事項,存在於人民與戶政事務所即行政機關間,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且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適用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以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民事法院並無處理權限,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應為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675號門牌),被告郭月治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則為臺北市○○區○○路000○00號。然被告臺北○○○○○○○○○於民國91年間認定系爭675號門牌所屬之建物為郭月治所有,且該建物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坡營區對面之違章建築區域內,而將伊原有之系爭675號門牌移花接木至郭月治所有之建物,且強令伊遷出設於該址之戶籍,伊自有以確定判決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不明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求確認系爭675號門牌為伊所有等語。
四、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75號門牌為伊所有,應編釘於伊所有之建物上,屬前述門牌編釘、改編或補發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屬公法上事件,應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乃有誤會,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