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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9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被 告 林郭文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心悌為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盧明光為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訴訟代理人、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訴訟代理人,雖投保中心於110年1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心悌、大同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盧明光,惟因投保中心及大同公司均有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於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前,不當然停止。又投保中心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心悌於110年1月25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為裁定,是張心悌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大同公司變更登記表後確認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而盧明光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即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