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05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廖蘇寶玉
廖桂枝廖桂櫻廖偉丞兼法定代理人 金依璇
廖文榮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複 代 理 人 謝明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以廖文榮一人為被告,主張廖文榮之行為侵害原告對其之金錢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起訴請求撤銷廖文榮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所為之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棄繼承行為,嗣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追加請求受益人、轉得人即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金依璇、廖偉丞回復原狀(見卷㈠第五八一、五八三頁、卷㈡第三三、三四頁書狀);原告前開追加雖經廖文榮表示不同意(見卷㈡第七頁筆錄),惟前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二、被告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金依璇、廖偉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廖文榮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
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廖偉丞應將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廖桂枝及廖
桂櫻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一0六年六月六日、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廖桂枝、廖桂櫻所有。
3被告金依璇應將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廖桂枝及廖桂櫻
於一0八年九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廖桂枝、廖桂櫻所有。
4廖桂枝、廖桂櫻應將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一0五年三月七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廖文榮公同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祥實業公司)前邀
同廖文榮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琪祥實業公司向安泰商銀借款,嗣琪祥實業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計至八十九年間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元本息,經安泰商銀取得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二二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於九十年間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司執字第二五0六三號強制執行取償未果;安泰商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對琪祥實業公司及廖文榮之本金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利息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金錢債權均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對琪祥實業公司、廖文榮之本金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利息金錢債權均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廖文榮;原告於一0七年間復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六六號強制執行取償仍未果,廖文榮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金錢債務。
2茲廖文榮之父廖萬裕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多筆不動產,廖文榮為繼承人,應與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共同繼承,詎廖文榮竟於同年九月九日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鈞院以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准予備查,致無因繼承所得財產得供原告取償,拋棄繼承非單純之身分行為,而係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廖文榮之拋棄繼承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嗣後並分割廖萬裕之遺產,於一0五年三月七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廖桂枝、廖桂櫻辦理繼承登記(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廖桂枝、廖桂櫻復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一0六年六月六日、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共四分之一、編號⒊所示房屋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文榮之子廖偉丞(移轉歷程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於一0八年九月十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編號⒉所示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文榮之配偶金依璇(詳如附表三所示),廖桂枝、廖桂櫻各育有二名子女,竟將財產贈與廖文榮之子及配偶,顯係以迂迴方式協助廖文榮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違背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廖文榮一0四年九月九日之拋棄繼承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請求金依璇、廖偉丞、廖桂枝、廖桂櫻塗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移轉及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廖文榮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文榮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廖文榮以其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所為拋棄繼承行為合於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繼承權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廖文榮自始未繼承取得財產、無財產可資處分,拋棄繼承行為並非處分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況拋棄繼承行為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廖文榮一0四年九月九日之拋棄繼承行為,自不足採,亦不生後續受益人、轉得人回復原狀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金依璇、廖偉丞部分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金依璇、廖偉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金依璇、廖偉丞以廖文榮已
經合法拋棄繼承,則廖萬裕之遺產僅由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三人繼承,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協議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至廖桂枝、廖桂櫻將分割繼承取得之財產贈與金依璇、廖偉丞,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無回復原狀之可言;且拋棄繼承行為依學者通說及實務長年之定見,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廖文榮之拋棄繼承行為既不能撤銷,原告自亦無從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廖桂枝、廖桂櫻、金依璇、廖偉丞回復原狀;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琪祥實業公司前邀同廖文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銀借款,嗣琪祥實業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經安泰商銀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二二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於九十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取償未果,安泰商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對琪祥實業公司及廖文榮之金錢債權均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對琪祥實業公司、廖文榮之本金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利息金錢債權均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廖文榮,原告於一0七年間復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取償仍未果,廖文榮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金錢債務,廖文榮之父廖萬裕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筆不動產,廖文榮與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均為繼承人,廖文榮於同年九月九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准予備查,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嗣後分割廖萬裕之遺產,於一0五年三月七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廖桂枝、廖桂櫻繼承登記,廖桂枝、廖桂櫻復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一0六年六月六日、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共四分之一、編號⒊所示房屋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文榮之子廖偉丞,移轉歷程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於一0八年九月十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編號⒉所示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文榮之配偶金依璇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卷㈠第十九至一一五頁),核屬相符。關於廖蘇寶玉配偶即廖文榮、廖桂枝、廖桂櫻之父廖萬裕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廖文榮於同年九月九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事件受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准予備查一節,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認屬實。關於廖萬裕死亡時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於一0五年三月七日完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廖桂枝、廖桂櫻復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一0六年六月六日、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陸續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共四分之一、編號⒊所示房屋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偉丞,移轉歷程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於一0八年九月十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編號⒉所示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金依璇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移轉登記資料審認無訛,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考(見卷㈠第一三五至
三一五、四四三至五四四頁)。前開事項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廖文榮一0四年九月九日之拋棄繼承行為,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受益人、轉得人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廖偉丞、金依璇回復原狀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拋棄繼承行為不許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立法理由記載:「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立法說明亦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明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定撤銷訴權,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總額、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是撤銷標的為「債務人就『自身財產』所為、不利於債權人之債權或物權行為」。
(二)而繼承固係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承受非專屬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限於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足見繼承權係本於特定身分關係之財產上權利,性質為人格法益,已非單純之財產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亦明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程式合法拋棄繼承後,溯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不具繼承之權利,亦即自始不生繼承效力、不享有人格法益、未能承受非專屬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與已先基於繼承人身分因繼承取得遺產、嗣後方拋棄(含事實上或法律上拋棄,及遺產分割之際同意不獲分配)性質迥異;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既自始不生繼承效力、不具人格法益、未能承受非專屬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已難認其拋棄繼承行為屬「就『自身財產』所為、不利於債權人之債權或物權行為」。況繼承人拋棄繼承後,除自始未能取得非專屬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外,亦無庸承擔非專屬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義務,尚難逕謂拋棄繼承行為必然有害該繼承人之債權人;且因被繼承人非專屬之財產上權利及義務之比例、多寡,而異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行為之性質暨得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之標的,有悖於法律一體適用、解釋之原則,最高法院自六十九年四月間以降歷來均同此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繼承權為人格法益,繼承人拋棄繼承,溯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不具繼承之權利,自始不生繼承效力、不享有人格法益、未能承受非專屬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非屬「就『自身財產』所為、不利於債權人之債權或物權行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標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廖文榮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所為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棄繼承行為,難認有據;廖文榮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所為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棄繼承行為既無從撤銷,原告以廖文榮一0四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所為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棄繼承行為經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為前提,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轉得人廖偉丞、金依璇回復原狀、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繼承人拋棄繼承行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標的,廖文榮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所為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棄繼承行為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之標的,廖文榮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所為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棄繼承行為既無從撤銷,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廖偉丞、金依璇亦非屬同條第四項所指之受益人、轉得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廖文榮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所為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棄繼承行為,及依同條第四項請求廖偉丞將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一0六年六月六日、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金依璇將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一0八年九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廖桂枝、廖桂櫻將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一0五年三月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廖文榮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一:廖萬裕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詳目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 105.03.07分割繼承登記結果 ⒈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 全部 廖桂枝 1/2 廖桂櫻 1/2 ⒉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 / 全部 廖桂枝 1/2 廖桂櫻 1/2 ⒊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 / 全部 廖桂枝 1/2 廖桂櫻 1/2 ⒋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 / 全部 廖桂枝 1/2 廖桂櫻 1/2 ⒌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 / 全部 廖桂枝 1/2 廖桂櫻 1/2 ⒍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 四分之一 廖桂櫻 1/4 ⒎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 / 全部 廖桂櫻 全部 ⒏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⒐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⒑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⒒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⒓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⒔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⒕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⒖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⒗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附表二:廖偉丞取得之不動產及歷程不 動 產 標 示 移 轉 歷 程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⒈) 105.11.16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106.06.06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107.06.19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 (即附表一編號⒊) 105.11.16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06.06.06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07.06.19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附表三:金依璇取得之不動產及歷程不 動 產 標 示 移 轉 歷 程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⒈) 108.09.10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 (即附表一編號⒉) 108.09.10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