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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0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複 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游聖佳律師被 告 劉啟德(兼劉廖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輝德(兼劉廖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進德(兼劉廖玉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進德、劉啟德、劉輝德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劉廖玉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劉進德、劉啟德、劉輝德,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9至40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以莊朝濱、劉進德、劉廖玉珠、劉啟德、劉輝德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莊朝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進德、劉廖玉珠、劉啟德(誤載為劉誷德)、劉輝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莊朝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1元;㈣被告劉進德、劉廖玉珠、劉啟德、劉輝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第2項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3元(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嗣原告撤回對莊朝濱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因莊朝濱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及劉廖玉珠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原告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111年9月2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659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辦理重劃時分配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劉見丙之土地,原告執臺灣光復後名實不符之土地登記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非可取。縱臺灣光復後未依日據時期辦理重劃土地換地登記,因系爭建物老舊,拆除將危及被告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被告占用位置僅為狹長斜線2.37平方公尺,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原告之權利行使悖於誠信原則。況兩造於69年間土地重劃地區辦理重測時合意換地,原告應返還被告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竟違背承諾,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悖於誠信、反於互惠原則。縱被告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仍得於將來因應都市計畫發展辦理老屋重建時再依其他方式處理,原告請求,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劉進德、劉啟德、劉輝德所有。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

四、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中山地政測繪如附圖,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開說明,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實施重劃,重劃後土地面積異動應屬

日據時期實施重劃計扣之重劃負擔;又日據時期重劃所稱「換地」,與現行土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所稱「重劃土地分配」之性質相同,換地後之土地即為重劃後配回之土地,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位置大致相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80頁),可見系爭土地面積異動乃係日據時期實施重劃計扣之重劃負擔,「換地」乃指「重劃土地分配」,換地後之土地即為重劃後配回之土地,並非被告所辯兩造交換土地,原告應交還被告土地云云,被告不得執此為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具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之目的,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⒋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而被告無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而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附近商圈林立,被告並

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餐飲業,系爭地上物作為廚房使用(見本院卷㈡第83、8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及審酌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進德、劉啟德、劉輝德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110年2月9日、110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㈠63、239、2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659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主文聲明 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新臺幣) 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新臺幣) 本判決第一項 為全體被告供擔保21萬7000元 65萬1750元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 分別為各被告供擔保5000元 各被告分別為原告供擔保1萬3993元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 分別為各被告供擔保83元 各被告分別為原告供擔保248元附表二: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 (見本院卷㈠第55頁) 占用面積 (平方 公尺) 年息 占用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有時間×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2月11日至 103年12月31日 5萬6600元 2.37 5% 21日 386元 104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5萬6600元 2.37 5% 1年 6707元 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 7萬6400元 2.37 5% 1年 9053元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7萬6400元 2.37 5% 1年 9053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7萬2900元 2.37 5% 1年 8639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10日 7萬2900元 2.37 5% 344日 8142元 合計 4萬1980元 各被告負擔金額 1萬3993元 108年12月11日起 7萬5200元 2.37 5% 每月743元 各被告負擔金額 每月24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