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15號原 告 楊政緯被 告 蘇子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7點14分許,在不特地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光復店 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業)動態消息留言版上,以張貼含有「做賊的喊捉賊」、「真的很缺錢」、「開花睫果一定很閒」、「砸掉我的店的」、「開花睫果跟沃美一定很閒」、「你莫須有毁謗我的文章的繪聲繪影的不去當編劇太可惜了」、「你對我做的所有極致惡劣欺負人的事」、「你欺負人的事下18層地獄也還不了欠我的債」、「你這個有手有腳不去工作」、「只會一天到晚到處吸金找人投資再把人家錢賠光光」、「超級沒擔當的壞傢伙」、「胡說八道天花亂墜說謊我是個爛女人爛房東」、「基督徒就可以這樣無法無天嗎」、「楊政緯的翻版:中壢夫妻『欠租誰房東』被公審! 玻璃心碎了 」文句訊息(下稱系爭言論)之方式,故意虛捏事實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並請求以刪除相關訊息、刊載道歉啟事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 「Champagne Vivia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hampag
ne.vivian)動態消息網頁上,以其個人名義刊登「本人蘇子怡(臉書名稱:Champagne Vivian),先前因思慮不周,公然以言語侮辱楊政緯先生,嚴重貶損其名譽。為此,本人深感悔意,特立此道歉啟事向楊政緯先生表達深切的歉意。道歉人:蘇子怡(Champagne Vivian)。」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30日。
3.被告應將其發表於臉書「光復店 Beauty Salon」粉絲專頁之系爭言論貼文刪除。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故意張貼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說明如下:
1.「砸掉我的店的」、「你對我做的所有極致惡劣欺負人的事」、「你欺負人的事下18層地獄也還不了欠我的債」、「楊政緯的翻版:中壢夫妻『欠租誰房東』被公審! 玻璃心碎了」等部分,係因原告曾侵害被告名譽、積欠被告租金、拆除被告裝潢、搬離被告物品,被告而為相關事實陳述:兩造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各自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左半部全室(下稱系爭房屋)租給原告使用,並協議被告提供既有客戶、店內原有設備、美甲美睫產品予開花睫果公司使用,條件為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該公司延吉店20%股份轉讓給香檳公司,但兩造並未為任何頂讓系爭房屋及設備之約定。詎開花睫果公司於107年1月3日支付195,000元保證金後,未依約支付剩餘保證金及租金,經被告催討未果,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原告竟指示他人將放置屋內之所有物品搬離、強拆系爭房屋裝璜,嗣被告訴請偵辦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原告涉有侵占、毀損等罪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可見被告所言並無不實。
2.「你莫須有毁謗我的文章的繪聲繪影的不去當編劇太可惜了」、「胡說八道天花亂墜說謊我是個爛女人爛房東」等部分,係因原告有上述未依約支付剩餘保證金及租金、搬離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品、強拆系爭房屋裝璜等行為,竟又在臉書以「楊政緯」個人帳號公開發表數則貼文,以「惡房東」、「敗類」等語貶損被告名譽,甚至不實指摘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開花睫果公司後,仍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及欺騙美容師等事,毀損被告名譽,被告始為此等評論,且未達偏激不堪程度,應屬合理適當之意見表達。此部分事實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976號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3.「你這個有手有腳不去工作」、「只會一天到晚到處吸金找人投資再把人家錢賠光光」、「基督徒就可以這樣無法無天嗎」等部分,係因原告於106年間陸續向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等人聲稱其經營之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美公司)於美睫領域之營運能力極佳,告以未來計畫將整合成連鎖通路、每年度有最低營收及展店遠景、有意願出資者每月將有「輔導獎金收入」等等與實情不符之說詞,誆騙渠等與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簽訂選擇權協議書或展店投資書,最後血本無歸且求償無門等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且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應屬合理適當之評論。另於109年間,被告透過網友知悉原告對外宣稱具備都市更新規劃能力,但原告之網頁資料記載經濟部查無之「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避免再有其他人無端受害,甚至交付財物,被告始以上開言論提醒社會大眾注意。
4.「做賊的喊捉賊」、「真的很缺錢」、「你對我做的所有極致惡劣欺負人的事」、「你欺負人的事下18層地獄也還不了欠我的債」、「超級沒擔當的壞傢伙」等部分,亦係因原告不依約支付剩餘保證金及租金、將放置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品搬離、強拆系爭房屋裝璜在先,竟不思反省賠償被告損失,反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所為之意見表達。
5.「開花睫果一定很閒」、「開花睫果跟沃美一定很閒」等部分,係因原告身為開花睫果公司及沃美公司負責人,竟耗費大量時間心力興訟,可見二公司應無業務繁重情形,且上開評論未使用偏激或不堪入耳之文字,應屬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就被告曾以其所有臉書「Champagne Vivian」個人帳號張貼系爭言論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2頁),另有臉書「光復店 Beauty Salon」粉絲專頁貼文及張貼照片列印資料乙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本院卷一第1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所述為事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評論等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有關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行為具有侵害故意及不法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行為不法性: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酌)。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1條第
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因自衛、自辯者,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2.查兩造前因商業經營與租賃契約糾葛,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976號案件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本院卷一第191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按被告)之故意,明知蘇子怡以原『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蘇子怡並未欺騙原分租美容師翁雅惠,且關於二輪股東、紡織小開部分均無實據,竟仍於107年6月20日,在前開沃美公司辦公室、或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前開臉書粉絲團,以本名『楊政緯』名義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及蘇子怡騙美容師、第二輪股東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暗指蘇子怡數度欺騙他人,足以貶損蘇子怡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於109年11月5日駁回上訴而為有罪判決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妨害名譽判決)。另原告涉有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下稱系爭侵占等刑事案件),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5頁)。合先敘明。
3.有關被告所為「你莫須有毁謗我的文章的繪聲繪影的不去當編劇太可惜了」、「胡說八道天花亂墜說謊我是個爛女人爛房東」等部分,觀諸系爭妨害名譽判決認「證人翁雅惠業已明確證稱『我沒跟被告(按本件原告)說我被騙,我說我是受害者』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則關於租屋解約一事,翁雅惠並未向被告(按本件原告)表示遭告訴人(按本件被告)欺騙乙情」,堪認被告所為上揭文字「…毁謗我的文章…」、「…說謊我是個爛女人爛房東」涉及原告誹謗行為之事實陳述,洵屬有據,難認有侵權之故意;其餘「你莫須有…的文章的繪聲繪影的不去當編劇太可惜了」、「胡說八道天花亂墜說謊我是個爛女人爛房東」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核屬評論性質,且無不堪文詞,難認具有不法性。
4.有關被告所為「砸掉我的店的」、「你對我做的所有極致惡劣欺負人的事」「你欺負人的事下18層地獄也還不了欠我的債」、「楊政緯的翻版:中壢夫妻「欠租誰房東」被公審!玻璃心碎了」、「做賊的喊捉賊」、「真的很缺錢」、「超級沒擔當的壞傢伙」等部分,被告業已提出上揭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書為證,觀諸檢察官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確有提及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政緯暨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租約,請求歸還房屋及屬於蘇子怡之屋內原有物品,…詎楊政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毀損之犯意,…將屬於蘇子怡所有之物品搬離,至少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僱請…帶領工人前來拆除屋內裝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子怡」等語(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將系爭房屋物品搬離及強拆系爭房屋裝璜之行為,而陳述「砸掉我的店」乙情,已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有此事實及犯罪嫌疑而起訴,並非虛構,難認被告有侵權之故意;其餘「你對我做的所有極致惡劣欺負人的事」「你欺負人的事下18層地獄也還不了欠我的債」、「楊政緯的翻版:中壢夫妻『欠租誰房東』被公審! 玻璃心碎了」、「做賊的喊捉賊」、「真的很缺錢」、「超級沒擔當的壞傢伙」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核屬評論性質,且無不堪文詞,亦難認有不法性。
4.有關被告所為「開花睫果一定很閒」、「開花睫果跟沃美一定很閒」等部分,「開花睫果」及「沃美」均是公司法人之簡稱,顯非指述原告個人,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5.有關被告所為「你這個有手有腳不去工作」、「只會一天到晚到處吸金找人投資再把人家錢賠光光」、「基督徒就可以這樣無法無天嗎」等部分,原告主張伊並無吸金犯罪,被告言論有妨害名譽之不法等語,雖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第24125號、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含再議處分書)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查被告辯稱陳姿雅等人交付原告投資款均血本無歸(提示本院卷一第71頁)乙節,原告自承陳姿雅等人並沒有血本無歸,因伊從107年前後就開了11家店,確實有開店完成;陳姿雅等人有合作簽約,全部加起來總共出資255萬元,合約就有投資形式,這些人是伊訓練出來的品牌講師,伊不認為渠等有風險承擔的能力,後來店面做不起來,所以伊就跟渠等講說轉成消費借貸形式,好聚好散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另參諸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各與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蔡宛爭與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選擇權協議書」共4件、莊惠雯與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之「展店投資協議書」1件(本院卷一第283至298、301至304頁),該4件協議書第1條、第2條均各以「融資金額」、「融資期間」為名,且上5件契約書之甲方代表人均為原告等情,堪認原告亦不否認陳姿雅等五人確有合作經營店面後無以為繼,又以投資為名,貸款予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等事實,則被告所言「賠光光」部分夾述夾議,「賠」部分表示投資失利之事實,自非子虛,且有合理查證,難認有侵權之故意;其餘文字內容則屬評論,「吸金」及「光光」亦非不堪言詞,難認有不法性。雖原告有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自己並無吸金犯罪,惟查被告並非指述「犯罪」,係指述「吸金…投 資」,衡情尚屬中性陳述,難認有貶損之結果。次查,原告自陳其有為如被證25所示之網頁宣傳文字(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311頁)之事實,而被告辯稱該網頁記載原告「代表公司」為「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並不存在乙情(本院卷一第71頁),經調查原告當時何以如此表示,原告陳稱該網頁上面是伊照片,伊是新北市政府的都更推動師,伊有做都更規劃,是公司的推動項目,「(法官: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了嗎?)營業登記更名,把統一編號00000000的公司做名稱異動,還沒有通過,已經補件,近期會通過。(法官:什麼時候申請名稱變更?)109年4 、5 月左右申請過一次,後來被退件,缺了房屋所有權的租賃營業登記使用同意書,所以被退件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08、309頁),堪認原告並不否認「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程序迄今仍未辦畢,再參酌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規定,則被告於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更名程序前,自無可能自經濟部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得「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其辯稱伊認為原告所言不實,且在網頁表示「代表」該公司對不特定人辦理都市更新業務,涉有不法等語(本院卷一第70、71頁),應認已有合理查證,難認有侵權之故意。
況原告上陳其曾對不特定人推動都市更新規畫等情,堪認其有就自己商業行為接受公評之意願,則被告辯稱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實而為善意評論,亦屬可採。此外查無被告有用不堪言詞,依上揭說明,堪認屬善意之言論,並無不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言論內容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洵屬有據,難認有侵權之故意,評論部分,並無真實與否問題,且查無被告有用不堪言詞,依上揭說明,堪認屬善意之言論,並無不法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