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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42號原 告 葉鈺山即潤山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汪佳蓉

洪金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