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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45號原 告 吳直霖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被 告 洪銓隆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被 告 吳柏萱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銓隆、吳柏萱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洪銓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銓隆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伍角。

被告吳柏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柏萱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伍角。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ㄧ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零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被告洪銓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銓隆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為被告洪銓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銓隆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被告吳柏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柏萱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為被告吳柏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柏萱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柏萱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72、193、195、319、32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柏萱為訴外人吳炯椎即原告父親之妹妹,被告洪銓隆為吳柏萱之夫。吳柏萱之父母前於民國90年間以吳柏萱之名義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屋配賦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嗣吳柏萱於101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含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洪銓隆,洪銓隆及吳柏萱再於101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含配賦之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因而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二)惟被告自贈與後,明知其無占有權源,竟仍占有系爭房屋並居住其中迄今,多年來侵害原告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係念在兩造親誼,不置一詞,嗣因被告與原告家族成員相處不睦,迭起爭訟,原告已無意願坐視被告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而不予處理,除109年2月17日以存證件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表示拒絕遷讓時,原告再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重申拒絕被告占用該屋之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就被告所受不法占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3,156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91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1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91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洪銓隆部分:

1.系爭房屋前為吳柏萱所購買,被告於93年間結婚後即共同居住其中。因被告膝下無子,原告為吳柏萱兄長吳炯椎之子,被告將原告視如己出,乃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與吳炯椎約定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自行放棄或自然身故為止。贈與之過程洪銓隆未親自參與,僅將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交由吳柏萱辦理。贈與前洪銓隆曾詢問吳柏萱贈與後可否繼續居住及費用負擔,吳柏萱告知將會與吳炯椎約定繼續居住,且毋庸繳納租金,相關稅賦亦由原告負擔。另系爭房屋權狀現仍由被告保管,可見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況如兩造不曾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吳柏萱豈會將自己居住之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致流離失所,可見贈與當時有明示或默示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2.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吳柏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含其配賦之土地)原為吳柏萱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6月29日取得所有權,嗣吳柏萱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屋(含其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洪銓隆,被告二人再於101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含其配賦之土地)贈與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房屋(含其配賦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同小段156地號)、101年4月5日收件之101年信義字第052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286、289、293、71至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理由析述如下: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2.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對其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抗辯,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對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有關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

1.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意旨參酌)。查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與原告時,原告為未成年人,而由原告之父親吳炯椎、母親洪金蓮為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者,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3頁),而被告既主張兩造當時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上揭說明,該訂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之父母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始屬適法。惟查,洪銓隆就兩造如何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經過,先辯稱被告贈與時,係與吳炯椎約定被告仍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自行放棄或自然身故為止等語(本院卷第47頁),嗣改稱吳柏萱與吳炯椎有贈與合意,贈與完後因被告有居住之需求,所以有無償使用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63頁),洪銓隆所陳訂約過程不僅未出現洪金蓮共同行使代理權,且訂約時間亦有贈與時及贈與後二種說法,前後矛盾。嗣洪銓隆又改稱伊並未親自參與贈與之過程,僅將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交由吳柏萱辦理登記,於登記前伊曾詢問贈與後,是否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及費用為何,吳柏萱告知將會與吳炯椎約定被告仍可繼續居住,且毋庸繳納租金,至於吳柏萱與吳炯椎確切之約定時間及地點,由於洪銓隆已與吳柏萱分居,雙方甚少聯絡,無法與吳柏萱確認,且因時間久遠未有書面,僅能推知可能係贈與之日即101年3月27日於代理人黃于庭代書事務所辦理時約定,或可能雙方未明確表示,僅默示被告有無償使用之權利,即對於系爭房屋未收租,而被告之水電戶籍仍存於系爭房屋等情況,推知雙方有默示約定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不能肯認吳柏萱有與吳炯椎約定使用借貸之事,所述前後不一,且仍無原告母親洪金蓮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已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至於洪銓隆辯稱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部分,雖提出系爭房屋109年9月電費繳費憑證、99年7月至109年7月用電資料表、109年8月水費繳費憑證、100年10月至109年6月水費繳費明細表及其持有之權狀等件為佐,惟原告否認之。查上開電費及水費之繳費憑證與明細,僅屬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證,並無何文字記載敘及兩造合意使用借貸之事,自難憑被告所辯可信。又按諸一般經驗,非所有權人持有權狀正本原因多端,有時係出於債務糾葛,有時僅因單純寄託,原告主張吳炯椎於107年12月10日偕同被告二人離開家中,並將原告及母親、另2名弟妹之證件、印章、存摺等重要文件帶走,原告遍尋系爭房屋之權狀無著而聲請補發等語(本院卷第55頁),指稱洪銓隆係經吳炯椎交付而占有權狀,並非乖違常情,尚不能排除單純寄託之可能性,自難僅以洪銓隆持有權狀乙節,推認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至於洪銓隆聲請傳喚證人吳炯椎部分,其待證事實為吳炯椎與吳柏萱有約定贈與之條件(本院卷第67頁),惟此部分縱認屬實,僅能證明吳炯椎單獨行使代理權之事實,不能證明吳炯椎有與洪金蓮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事實,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2.依上,被告不能證明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有關不當得利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贈與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權源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附近為五分埔商圈,鄰近永吉國小、捷運後山埤站,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良好,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104至107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並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金額共計71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4日(調解卷第83、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91元等語,洪銓隆以109年8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其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之計算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不為爭執,本院並審酌洪銓隆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手機畫面說明其與吳炯椎連絡情形時,洪銓隆手機內容對話之他造為「吳柏萱」,洪銓隆向吳柏萱告以「這一庭主要是哥要當證人,證人不到,就看法院如何處理了」,吳柏萱答稱「哥自己也不舒服」等語,有洪銓隆手機畫面勘驗相片為證(本院卷第333頁),可見吳柏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解卷第83頁),始終知悉本件訴訟仍在進行,吳柏萱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二至五項之數額,應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713,156元,及自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9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洪銓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就吳柏萱免為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