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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原 告 吳景明

張國明

張國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吳祝春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兼特別代理人 鍾德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原告吳景明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景明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間,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原告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7月10日具狀主張張國明、張國政均為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對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等語,而追加張國明、張國政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此部分追加與確認利益之主張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8月5日具狀將上開第2項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原告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03頁),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共15名,其中被告鍾德美原為第8屆董事長,於第8屆董事任期將於109年1月10日屆滿前,遲遲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改選之。俟經原告與部分董事於109年1月下旬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鍾德美召開董事會,其終於在109年4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原將董事改選案列為議程第10案,開會當日在場董事即原告張國政提出變更議程之動議,欲將董事改選案改列第1案,並獲得多數董事附議,依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鍾德美本應對已合法提出之變更議程案進行表決,詎被告鍾德美非但未就變更議程之動議案進行表決,甚至恣意自行宣布散會,並與其他5名董事離開現場,然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揭示「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縱然主席違法為之,仍不生散會之效力,而應由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之習慣或法理,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效果,被告鍾德美所為並不生散會之效力。隨後在場9名董事有過半數之8名董事同意推舉原告張國政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會議中並通過解任被告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以及選任原告吳景明擔任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等決議(下就此解任、選任董事長之決議合稱系爭解任與選任決議),故自109年4月18日起,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即為原告吳景明,而非被告鍾德美。然被告鍾德美迄今仍以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自居,且拒絕交還該會之印鑑章,而原告三人既為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對於該會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伊對於原告所述109年4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開會後,因原告張國政發言要求變更議程,被告鍾德美隨即表示須依據原定議程辦理,否則散會而宣布散會,但原告與部分董事仍自行為不合法的開會等過程,固不爭執。惟依據司法院法人登記公示系統所示,被告鍾德美現仍為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自109年4月18日起為原告吳景明云云,然此不僅與前開登記公示資料不符,亦未獲主管機關衛福部之許可,此應為公法上爭議,應先循行政救濟。再者,現任董事長依財團法人法與系爭章程為董事會主席,有議事指揮權限,因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並未訂有董事會議事規則,且系爭章程亦無相關之議事規範,自應依據董事會開會通知所載之原訂議程進行會議,並輔以主席指揮議事為據,故於被告鍾德美宣佈散會後,即無會議存在,自無可能再作成解任、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原告等人既未曾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出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渠等於本件空言指摘被告鍾德美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不生散會效力云云,不僅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法不符。況且,縱使系爭會議散會後,如董事認有再次商議之必要,原告等人仍得依循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而非得任由不具董事會主席身份者於系爭會議散會後,不依法定程序任意集會。此外,因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性質各異,公司法第182條之1有關股東會續行集會之規定,於公司董事會尚無法比附援引,更無類推適用於財團法人董事會之餘地,故原告等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渠等自行集會並作出系爭解任與選任決議為合法有效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退步言,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應屬重大事項,且須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無論係依財團法人法或系爭章程之規定,均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為之,然依據原告之主張,系爭會議宣布散會後僅餘9名董事在場,並未符合董事須三分之二以上(於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即是10名董事)出席之特別決議門檻,故系爭解任與選任決議顯然非以特別決議方式所為,依法自屬當然無效。因此,原告等人所為本件主張,俱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共15名,渠等任期於109年1月10日屆滿,然被告鍾德美於108年度僅於108年3月18日召集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會,嗣後即未再召開董事會;原告與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楊誠對、陳聖道共8名董事於109年1月10日本欲推舉原告吳景明為代理董事會主席以發函召集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會,然遭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於109年1月17日回函告知董事會仍應由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鍾德美召集,如董事長不依法召集會議,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規定處理等語;原告方與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共6名董事一起具名於109年1月21日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載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被告鍾德美召集董事會;被告鍾德美於109年2月7日發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8屆第6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單,原訂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開會,議題及其次序為「一、討論及選舉事項:(一)擬通過107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案。(二)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三)訂定『109年度稽核計畫表』。(四)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五)訂定『零用金管理辦法』。(六)修訂『會計制度』。(七)擬訂109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八)修正『捐助章程』。(九)選任第九屆董事。二、臨時動議」,然嗣後於109年3月5日發文通知因應武漢肺炎疫情,改期延後至109年4月17日舉行,並另於109年4月6日發開會通知單,訂於109年4月17日下午3時開會,議題及其次序為「一、討論及選舉事項:(一)擬通過107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案。(二)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三)訂定『109年度稽核計畫表』。(四)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五)訂定『零用金管理辦法』。(六)修訂『會計制度』。(七)擬訂109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八)擬通過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案。(新增)(九)修正『捐助章程』。(十)選任第九屆董事。二、臨時動議」;俟於109年4月17日當日下午2時59分許,到場有董事長鍾德美、董事張國華、柯麗卿、戴錦銓、原告三人、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等11人,另董事楊誠對則委託原告吳景明出席、董事劉孟芬則委託原告張國明出席(至於董事張聖恩、謝玲安是否有自己到場或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未見兩造提出相關簽到表或委託書,未能確認,但此部分事實不影響本案判斷),由司儀宣布出席董事人數已逾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布開會及致詞,被告鍾德美隨即以主席身份對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會務人員、各主管以及主管機關到場公務員表示感謝,宣布:「那現在開始會議。」,原告張國政立即稱:「主席,我提議變更議程,將議程中改選第十的案由移到第一案,本屆董事已於1月10日任期屆滿,超過三個多月……」,被告鍾德美隨即稱:「恩對不起,請按照選舉事項,請按照原定的議程,那本人現在宣布散會。如果變更議程,就不開會吼」,並與董事張國華、柯麗卿、戴錦銓一起離開會議現場,董事張明煜、李寬量、張國明、吳景明、張聖皓、陳聖道也緊接鍾德美宣布散會時稱要對張國政所提出變更議程之動議「附議」;再嗣後,因董事長鍾德美與部分董事已離席,在場董事重新清點人數,確認加計委託出席之董事人數,仍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9名董事(原告三人、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以及楊誠對委託原告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原告張國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經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8名)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後,渠等以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普通決議方式作成系爭解任與選任決議等情,有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以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吳景明109年1月10日所發函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9年1月17日社家婦字第1090000757號函文、原告方與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共6名董事具名於109年1月21日發給當時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鍾德美之函文、109年2月7日開會通知、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09年3月5日基金會(會)字第20317號函文、系爭會議之錄音錄影光碟、原告就前開錄音錄影製作之逐字會議紀錄之第2頁至第7頁、109年4月6日開會通知單、原告所製作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委託代理人出席董事會委託書兩份、被告所製作前開錄音錄影14:59:30至15:01:20期間之逐字會議紀錄修正版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7、103-117、255-263、377頁),兩造亦未對前開事實發生過程提出爭執,此過程可堪認定。惟原告主張109年4月17日當日被告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其仍可推舉主席繼續開會,作成系爭解任與選任決議亦有效力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為公法爭議抑或私法關係之爭議?㈡本件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會會議程序應適用之規範為何?系爭會議於董事長鍾德美宣布散會後,是否可以由出席董事再推舉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㈢承前,若可以繼續開會,本件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解任與推選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以普通決議方式所作成之系爭解任與選任決議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爭議為私法關係之爭議:

⒈按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雖規定:「主管機

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然系爭解任與選任決議是否有效,以及被告鍾德美或原告吳景明二人與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爭執,要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其判斷屬普通法院之職權。又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之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效力,於本件直接當事人間,尚無從逕以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現在之法人登記資料仍記載董事長為被告鍾德美,或主管機關長期未就原告一方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為准駁與否之表示即認定鍾德美仍為合法董事長,先予敘明。

⒉再者,原告吳景明於109年4月24日已檢具系爭會議開會通知

單、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書、吳景明願任董事長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系爭章程、張國政陳述意見狀等資料發函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變更董事長之登記,有該函文暨其前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37頁);就前開申請,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28日衛授家字第1090012380號函文回覆稱:「二、有關貴基金會109年4月17日董事長未在董事會議受理議程變更動議,並宣布散會離席後,其餘董事續行會議做成解任鍾德美董事長及推選吳景明董事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有效,查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貴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及內部規範並未就董事會議規則定有相關規範,既有爭議涉及民事爭訟事項,應循司法程序確認。」,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衛生福利部並未直接准許或駁回原告吳景明之申請,而是對於本件爭議性質表示與本院見解相同之意見,促原告就此「民事」爭訟事項循司法程序確認,益徵本件為私法關係之爭議無疑。被告抗辯本件為公法爭議,以及登記未變更即證被告鍾德美仍為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合法董事長云云,為不可採。

㈡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有按照法律、財團法人法自訂之

議事規則或會議規範主持董事會之職權,並無恣意散會之權利,故被告鍾德美恣意散會後,出席董事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效果,繼續開會: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固將董事會主席之地位賦予董事長;惟同一條文第2項前段亦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第5項規定:「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第6項規定:「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對於召開會議之次數、頻率、地點以及董事長未依法召集會議的處理,亦一併有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二、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四、財團法人董事會如在我國境外舉行,不僅增加法人之經費負擔,且部分董事恐將無法出席,易生糾紛,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六項明定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可見上開法律賦予董事長「董事會主席」此職權同時,亦課予其有應依據法律所定召集之方式、次數、地點等等規範行使此職權,召集董事會,以使財團法人運作與其公益事業能順暢推動的責任及義務;質言之,「主席」一職並非得任憑董事長一己之意思處理董事會召集事項的權利,於董事會會議召集並開始開會後,主席指揮會議之職權性質亦同。

⒉至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後,其基於主席之地位,應如何指揮

議會進行,於財團法人法中雖無規定;然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後段,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未於財團法人法中有規定者,亦適用前開民法規定。查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於會議規範第2條明訂:「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供各級政府機關、民間團體適用或於議事規則中引用由來已久,已為開會程序之習慣。是關於財團法人之議事程序,除其自訂議事規則或財團法人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有內政部所公布會議規範之適用。查,兩造均稱本件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並未另訂董事會議事規則,則其董事長主持董事會時,自應依照財團法人法與內政部所公布會議規範行之。

⒊按會議規範第16條:「主席之地位 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

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第17條:「主席之任務 主席之任務如左:(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三)承認發言人地位。(四)接述動議。(五)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六)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均明訂有會議主席應行之任務。又查,109年4月17日當日定會議議題之討論順序為「一、討論及選舉事項:(一)擬通過107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案。(二)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三)訂定『109年度稽核計畫表』。(四)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五)訂定『零用金管理辦法』。(六)修訂『會計制度』。(七)擬訂109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八)擬通過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按。(新增)(九)修正『捐助章程』。(十)選任第九屆董事。二、臨時動議」,業如前述,被告鍾德美於甫宣布開始會議後,尚未討論上開任何一個議案,即因原告張國政發言動議而宣布散會,其宣布散會之時間點顯然並非依照原本的時間順序暨議程程序安排,違反會議規範及原定議程甚明。被告鍾德美固抗辯稱當時原告張國政提程序動議變更議程之第十案選任第九屆董事為第一案,用意是在干擾議事進行,其認為變更議程並無必要,因認此情形無法正常進行會議,復回憶到曾遭恐嚇、脅迫之情,故宣布散會云云。惟依會議規範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主席處理動議應確認有無一人以上附議,若有附議使動議成立,則主席應接述動議,並付討論、表決,主席並無自己一人否決動議之權限;且查,張國政在場僅以口頭稱:「主席,我提議變更議程,將議程中改選第十的案由移到第一案,本屆董事已於1月10日任期屆滿,超過三個多月……」等語,業如前述,其中並無恐嚇、脅迫之言語,亦無與會議不相干的人身謾罵,也無暴力行為,實難認先處理此動議會使會議無法正常進行,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綜上,被告鍾德美於109年4月17日系爭會議開會後未久即宣布散會,違反會議規範及原定議程,亦無正當理由可言。

⒋又財團法人法並未就董事長擔任主席召集董事會後,又違反

會議規範而恣意散會之效果作何規定;惟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則有規定為:「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之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之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查上開立法理由所稱開會後,主席任意宣布散會,導致會議需擇期再開,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之情形,於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亦然。此從前述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前之過程,自前述原告與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等6名董事於109年1月21日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發函請求召集董事會,到109年4月17日得以實際開會時,已耗時將近三個月以觀,即可知悉。依等者等之之法理,自應允許本件109年4月17日當日出席董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效果,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準此,109年4月17日當日於鍾德美違反會議規範宣布散會後,仍留在會議現場之原告三人、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以及楊誠對委託原告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原告張國明出席等9名董事,經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繼續開會,應認合法。被告抗辯稱如原告等董事認有再次商議之必要,仍得依循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處理云云;惟,系爭會議即是原告等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請求被告鍾德美開會,已如前述。若要求出席董事當下即不可繼續進行會議,僅能重新循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規定,再次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無異使董事長得以接受請求召集會議後,再藉故恣意宣布散會而耗費其他董事之勞力、時間、費用,使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促進董事會順利實質開會之立法目的亦無法達成,此結果既不公平又違反公益,被告之法律主張自不可取。

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鍾德美於109年4月17日系爭會議當日宣

布散會係違反會議規範及原定議程,亦無正當理由,原告及其他出席董事共9名董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效果,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張國政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要屬合法。

㈢系爭章程就董事長之解任與推選並無特別規定,則依財團法人法應以普通決議行之,系爭解任與選任決議核屬有效:

⒈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

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45條第4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比較前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將於「董事之改選及解任。」、「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分列在第44條第2款、第3款,為董事會兩種不同的職權;但立法者於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且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的事項時,僅將「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列入其中,並未將「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一併列入。足見立法者係有意識地將「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此事項排除於「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範圍,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與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45條系統解釋之結果,可知財團法人法已規定「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應為董事會以普通決議即可行之的事項。查系爭解任與選任決議已符合普通決議門檻,業如前述,其自屬合法有效。

⒉又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

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另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必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經由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65頁),均未明訂董事長之推選或解任應循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所定特別決議程序。被告雖稱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之「其他重大事項」是指其他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同樣要經過變更登記的事項,董事長變更包含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然查,財團法人法是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之法人,財產為組成法人的重要成分,且依我國法規,需辦理變更之登記通常為不動產,價值通常較高,自屬重要事項,相較於董事長一人之人事變動,尚難等同視之。且財團法人係以董事會作為意思機關,以董事會合議討論決議來決定財團法人組織、財產管理之方向,並非由董事長一人決定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所定董事長的職責,為程序之主席主持與對外代表財團法人,其職權為依法按時召集會議並讓所有董事在董事會可以充分討論議案進行表決,毋寧是功能性之角色,是以,董事長難認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為同樣重大之事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董事會未設

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之規定補充董事長之推選或解任應行之決議云云;惟類推適用此法學方法係以有法律漏洞存在為前提,財團法人法第44條及第45條已規定「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以董事會普通決議行之即可,業如前述,自無類推適用其他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9年4月17日系爭會議當日雖經被告鍾德美恣意宣布散會,然仍在會場之9名董事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張國政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以作成系爭解任與選任決議,已合法解任被告鍾德美於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職務,並推選原告吳景明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等情,可堪採認。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原告吳景明間,自109 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