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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兼特別代理人 鍾德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且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故本件上訴人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應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