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79號原 告 彭誠宏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鮮永中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嘉嬴被 告 莊谷中
吳秋津黃水南李中央林增松黃永斐
劉義豐莊添源簡滄瀴吳宗藩陳淑惠楊佩佩李麗惠周國珍吳金典張美利張新和劉春金
彭忠義李秋金
劉芳珍顏秀鶴高溫玉張麗卿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余淑芬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歐陽玉光
劉鈴美林束靜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洪伸敦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鄭子賢林慶賢陳美單吳奇哲林士博曾桂枝周永康江宜溱黃景祥林育存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黃鑫雪 住屏東巿豐源里廣東路000巷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複代理人 謝湘閔律師被 告 劉德沼
陳文旺陳清文洪崇豪黃俊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德沼、陳文旺、陳清文、洪崇豪、黃俊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至657頁),核前揭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上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歧異者而言。倘其中一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影響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裁判結果時,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乎實體法意旨之判決,自應避免因訴訟程序之限制,使法院所為之判決,與實體法規定有所違背。據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在不同之訴訟標的間,雖有數訴訟標的,為使合於實體法上之規定,應綜合此數訴訟標的為觀察,而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認定。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李嘉嬴等35人與被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第9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鄭子賢等11人與被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第9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本於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第9屆理、監事選舉決議所選任,而訴請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理事或監事與被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被告全聯會)就該選任議決所產生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基於同一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決議而生之理事或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訟標的,即係基於相同之事由而不容為歧異之判斷,本件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附表一、二理監事當選決議之委任關係「基礎事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文旺、劉德沼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7頁),惟前開認諾顯不利益於其他同為訴訟之共同被告,且除前二被告外,其他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或主張尚有爭執,本件僅被告陳文旺、劉德沼二人所為之前開認諾,按諸上開說明,對於其他被告,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關於認諾規定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而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則為被告全聯會之會員。被告全聯會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舉行第9屆理事、監事之選舉(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選任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嘉嬴等35人為理事、附表二所示被告鄭子賢等11人為監事。而:
㈠、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以下稱全聯會章程)第16條第4項明定:「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其有關選舉辦法由理事會定之」,然系爭理監事選舉所依據之「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選舉辦法」(下稱全聯會理監事選舉辦法)第4條第2款、第3款有關「候選人報名登記期限」規定之修訂案,並未依全聯會章程第16條第4項規定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縱經被告全聯會之理事長於107年11月19日擅加修改後以被告全聯會名義公告,亦不生修正之效力。既然全聯會理監事選舉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之修正條文未經「理事會」通過,違反全聯會章程之規定,自不生修正之效力,而被告全聯會又係依據「違反章程不生修正效力」之選舉辦法辨理系爭理監事選舉,其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
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之人民團體選舉票,須有經「理事會」選用。被告全聯會於108年1月18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前之第8屆第11次、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未曾就理事、監事選舉票之格式有任何決議;且理事會亦未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則被告全聯會於系爭理監事選舉僅能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選舉票,不得採用該條項第3款規定之選舉票,即將參考名單所列候選人印入選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詎被告全聯會之選舉委員會竟在欠缺「候選人參考名單」之前提下,違法採用第3種格式選舉票,顯已違反前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該全部投票數均屬無效票,則系爭理監事選舉所為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當屬無效。
㈢、合法理監事選舉程序,應具備:「確定(含人數及姓名)的選舉人」及「確定(含人數及姓名)的候選人」,然系爭理監事選舉,雖有確定之170位選舉人(即會員代表),惟除江幸璇等38位理事候選人及黃鑫雪等13位監事候選人姓名,印於系爭理監事選舉票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上外,其餘符合資格之候選人人數、姓名為何?從未見被告全聯會以合法程序予以確認並公布週知,系爭理監事選舉除已顯然悖離公開、透明之公平競選原則外,更欠缺「確定的候選人」之基本要件。
㈣、原告於前案(本院108年訴字第16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04號)提起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無效之訴訟,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僅於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就該等委任關係基礎事實之理監事當選決議提起確認訴訟,是參照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嘉贏等35人與被告全聯會間第9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附表二所示被告鄭子賢等11人與被告全聯會間第9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除被告劉德沼、陳文旺、陳清文、洪崇豪、黃俊維外)則以:
㈠、原告於前案提出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全聯會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理、監事選舉無效。前案事實、理由均與本次訴訟所主張之相同,前經鈞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對於系爭理、監事選舉訴訟無確認利益乙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然原告仍對被告全聯會以同一事實、理由提出本件訴訟,鈞院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
㈡、況依前案判決理由,系爭理監事「當選」決議之成立、無效,僅涉及系爭理監事選舉議決所選任之理監事與被告全聯會間關於第9屆任期3年之委任關係是否不成立、無效而已,並無涉原告系爭理監事選舉,或日後被告全聯會每3年改選理監事之「參選」資格。是原告稱若本件若被告間倘因系爭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不重新辦理系爭理監事選舉,就會侵害原告參選之權利云云,尚非本案判決所得除去,其於本件並無訴之利益。
㈢、全聯會「章程」或「規定」,就法律意義而言,是屬「就會員及會務一般事項作抽象規定」,並無可能直接對原告權利發生法律上效力,上開「章程」或「規定」之條文之所以會對原告産生法律上效果,必被告全聯會之理事會或其他決定,適用上開章程規定之結果所致。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以全聯會「章程」、「規定」之存在,將使原告權利可能造成侵害為由,提出本件訴訟,然被告間關於本件理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全聯會「章程」或「規定」是否存在並無關連,原告即使勝訴,上開全聯會「章程」或「規定」仍會存在,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具訴之利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德沼、陳文旺、陳清文、洪崇豪、黃俊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清文、洪崇豪、黃俊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文旺、劉德沼則僅於110年8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陳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全部認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全聯會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第9屆理事、監事之選舉違反章程或法令,致系爭理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理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被告全聯會與附表一、二所示理事、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爭議: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04號之前案判決
於本件訴訟有既判力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5頁)。然查,本件前案判決理由係載稱:「解釋上,系爭108年大會(即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附表所示系爭理監事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全聯會)間亦屬委任關係,而系爭理監事當選決議則屬該委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即原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以被告全聯會為對造並爭執被告全聯會與系爭理監事間之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前揭說明,僅於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就該等委任關係基礎事實之系爭理監事當選決議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仍無其他主張,堅稱本件不可以提起他訴訟,則其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理監事當選決議之基礎事實不成立、無效,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而參諸原告於起訴狀亦有敘明,原告為桃園市地政公會會員,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則為被告全聯會之會員,被告全聯會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任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理事、附表二被告為監事,惟上開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理事或監事之決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原告前提起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無效之訴訟,經前案判決以僅於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就上開委任關係基礎事實之系爭理監事當選決議提起確認訴訟,爰遵照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見原告前後之訴雖均係提起確認訴訟,惟二者間之訴訟標的非同一,自無被告所指:其確認利益已具有既判力之情事。何況,原告為確認被告全聯會及其具有委任關係之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以被告全聯會及被告李嘉嬴等35人、被告鄭子賢等11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本件被告李嘉嬴等35人、被告鄭子賢等11人並非前案當事人,前後兩訴訟形式上當事人亦非相同,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本件所請與前案判決非同一事件,而不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故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議,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⒈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
,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⑴該訴訟當事人係為獲得本案判決所必要者(即當事人適格);⑵該請求具備適合受本案判決之一般資格者(權利保護必要);⑶原告就該請求有求為判決之必要性(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確認訴訟,如其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因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
⒉經查,原告雖認被告全聯會所辦理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違反
全聯會理監選舉辦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而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等情。然按「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地政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地政士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凡依地政士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直轄市及縣(市)地政士公會,並以行政區名稱為全銜者,始具全聯會會員資格,且均應加入全聯會為會員,全聯會章程第7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及全聯會章程可知:被告全聯會係以直轄市及縣(市)公會為會員(社員),會員並得指派自然人為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及參與代表大會決議之權利,自然人地政士並非被告全聯會之會員。自然人地政士雖得依全聯會章程第16條參選理監事,再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當選理監事(採間接選舉之方式),惟自然人地政士與被告全聯會之會員仍有區別,自然人地政士如未受地區會員指派為會員代表,並無資格逕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行使發言與表決權,即未對於被告全聯會享何法律上之權利。本件原告於係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之一,其未經被告全聯會會員之地區公會(即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為理監事之候選人,且未自行登記參選為系爭理監事選舉之候選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8年度上字第1304號卷第281頁),則其對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理監事選舉,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而被告全聯會與附表一所示被告35人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11人間之監事委任關係,既係經被告全聯會於108年1月18日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之,由前開理監事當選決議所成立,被告全聯會與前開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間之理事、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無致原告何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該危險,本件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他人間,即被告全聯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間之理事、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之利益。
⒊關於原告主張,依全聯會章程第9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22
條及全聯會理監事選舉辦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原告具有「被選派」為會員代表及參選理監事之「被選舉權」;又被告全聯會章程第21條規定理監事任期3年,亦即每3年即須改選理監事,系爭理監事選舉選任之理事、監事與被告全聯會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不僅影響前揭理事、監事及其所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行使全聯會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法定職權之合法性及安定,且原告得參選理監事,性質上屬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查,被告全聯會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間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固可能影響被告全聯會之會務運作,惟對於自然人之地政士而言,被告全聯會之會務運作結果,僅屬自然人地政士之反射利益,對於原告在自然人地政士之法律地位或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所助益,本件確認訴訟之勝、敗結果,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影響,原告主張被告全聯會就系爭理監事選舉過程違反法令或章程,致選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進而主張被告與當選之理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⒋合上所述,原告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其未經會員之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亦未於108年1月18日登記參選系爭理監事之選舉,就前開選舉所選任理監事過程,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因選舉決議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自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確認利益,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至於原告所為關於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有決議不成立、選舉票未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格式、被告全聯會未函請所屬各會員工會轉知所屬會員按期報名登記參加理監事選舉瑕疵等其他主張,以下分予析述: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全聯會所為系爭理事監事選舉之決議有不成
立之事由云云。惟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有違反法令而不能認有會議召開之情形。而被告全聯會所舉辦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係於107年9月28日、同年12月14日經第8屆第11次、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召開,有卷附該等次聯席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5至409頁),並於108年1月18日確實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無何開會人數不足之情,且關於系爭理監事選舉係由全體會員投票、選舉事項係在會議期間所做成,亦有全聯會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名單、監事會議紀錄、理事會議紀錄、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33至454頁)。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有決議不成立之情,並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關於理、監事選舉之選舉票
,未經理事會決議採用,不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之格式云云。惟核之全聯會組織章程第16條第4項明定:「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其有關選舉辦法由理事會定之」;另全聯會理監事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參選人得經其所屬之本會會員公會推薦,經本會審查符合規定後,提出會員代表大會作為候選人參考名單並據以印入選票內」等語,審以上開選舉辦法係由全聯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歷次修訂,且章程亦明訂係提出會員代表大會作為候選人「參考名單」,足見系爭理監事選舉之選舉票格式係採「參考名單並預留同額空白格位」之方式,此種選舉票格式既已預留空白格位,得由有意參選之人或由有推薦非參考名單之人自行填載,且於投票當日亦可填載於預留空白格位,可認上開理監事選舉辦法所定之登記期限以外,原告仍得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開當日前往登記參選。由上可知,系爭理監事選舉選票應已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7條之規定,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至原告再以:被告全聯會未函請所屬各會員工會轉知所屬會員,得按期報名登記參加理監事選舉,顯有重大瑕疵等語,指摘系爭理監事選舉乙節,查被告全聯會會員之各地方公會是否通知其所屬個人會員,係各地方公會會員之職權及會務,尚非被告全聯會所得干涉,參諸被告全聯會已將候選人登記時間提前刊登網路公告,任何人均得自行查閱得知,難認有何不公平、違反法令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無效之事由,亦非有據。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曾聲請傳喚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理事長葉呂華、臺南市地政士公會理事長張新和、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理事長陳怡君,欲證明被告全聯會未曾將系爭理監事選舉具候選人資格者之姓名、人數予以確定並公布週知,亦未發文給所屬會員公會函知其所屬會員即地政士個人得按期報名參選理監事選舉,然查就前開事實,經本院質之被告,到庭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卷附107年10月29日被告全聯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8頁、559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本院認前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被告全聯會於108年1月18日舉行之系爭理監事選舉所選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35人為理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11人為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一:理事當選人(計35名)實發選票張數:170張 有效選票張數:170張空白選票張數: 0張 廢 票張數: 0張
NO 理事當選人 得票數 NO 理事當選人 得票數 1 莊谷中 157 19 劉春金 102 2 吳秋津 157 20 彭忠義 102 3 黃水南 155 21 劉德沼 100 4 李中央 153 22 李秋金 99 5 林增松 153 23 陳文旺 98 6 黃永斐 152 24 劉芳珍 97 7 劉義豐 149 25 顏秀鶴 97 8 莊添源 149 26 高溫玉 96 9 簡滄瀴 149 27 張麗卿 90 10 吳宗藩 149 28 余淑芬 83 11 陳淑惠 148 29 歐陽玉光 80 12 楊佩佩 145 30 劉鈴美 79 13 李麗惠 135 31 林束靜 77 14 李嘉贏 110 32 陳清文 76 15 周國珍 105 33 洪崇豪 74 16 吳金典 104 34 黃俊維 71 17 張美利 102 35 洪伸敦 69 18 張新和 102附表二:監事當選人(計11名)實發選票張數:170張 有效選票張數:170張空白選票張數: 0張 廢 票張數: 2張
NO 監事當選人 得票數 NO 監事當選人 得票數 1 林慶賢 154 7 周永康 101 2 陳美單 148 8 江宜溱 86 3 吳奇哲 138 9 黃景祥 85 4 林士博 108 10 林育存 84 5 鄭子賢 105 11 黃鑫雪 82 6 曾桂枝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