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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80號原 告 崔懋林被 告 萬文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紀文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齊文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紀文清及其所領導之被告萬文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萬文公司)擔任原告原任職公司之法律顧問多年,深受原告信賴,嗣因原告先前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夫妻挪用公款潛逃國外迄今未歸,致原告受牽累揹負借貸銀行連帶保證債務高達數千萬元,並衍生他人遭遇恐嚇取財、脅迫等刑事案件數十起,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上午約10時03分許採納被告紀文清建議,決意將原告所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69,970元(計算式:97萬元-匯費30元=969,970元)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被告萬文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萬文公司帳戶)寄託保管以避免遭他人追討債務,斯時雙方業已達成口頭約定將於前揭刑案緩和後悉數歸還等情。被告紀文清雖陸續以提領現金方式於108年8月28日前分五次面交歸還原告共計32萬元(計算式:8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32萬元),然尚餘649,970元之款項未返還;詎經原告多次於LINE通訊軟體留言請求返還,再於109年4月24日寄發林字第1090424號函催告返還、復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無結果,有109年5月21日109年民調字第2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原告迫於無奈再度於109年6月1日寄發永和郵局第000184號存證信函催告儘速被告返還其餘款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8年3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親自在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紀文清,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紀文清帳戶)寄託保管,俾利原告就「其於108年1月15日遭恐嚇取財等相關刑事案件」日後開庭時另行聘請律師代行訴訟之用,詎被告紀文清於收受該10萬元款項後,竟藉故拖延、遲未代為聘請律師與原告討論案件進度與研擬攻防策略等節,致使原告不得不另行委任其他律師代為辯護,自應將該寄託保款款項10萬元返還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589條、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請求權,請求返還寄託款合計749,970元(計算公式;649,970元+100,000元=749,970元)㈡再查,原告因被告始終拒絕返還剩餘寄託款項749,970元,為

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積欠款項,原告因此再支出前述寄發催告函、存證信函、申請調解、訴訟諮詢等相關工本費、車馬費、勞務費及聘請律師費用等而受有相關訴訟程序損失合計約1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部請求原告賠償100,000元。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賠償金額合計為849,970元(計算式:649,970元+100,000元+100,000元=849,970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㈠原告因債務糾紛致遭他人恐嚇、脅迫,遂決定委由被告紀文

清暨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萬文公司代為出面與債權人等相關人士進行協商,雙方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等人一筆款項作為報酬,同時將其中部分款項挪作清償債務之用,以緩解原告遭受多方債權人催款之壓力,原告乃分次將1,069,970元款項匯至被告等人之帳戶;至原告固指稱略以:「係採納被告紀文清建議,將其目前所有款項共計969,970元(97萬元扣除匯費30元)自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匯款至被告萬文公司名義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寄託保管以避免遭他人追討債務」、「再於108年3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親自在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紀文清名義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寄託保管,俾利原告於108年1月15日遭恐嚇取財之相關刑案二件在日後開庭時另行聘請律師代行訴訟之用」等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留言、109年4月24日林字第1090424號函、109年6月1日永和郵局第00018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佐,然細繹前開證據內容均僅為原告片面陳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所謂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倘原告仍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則其恣意請求被告等人給付849,970元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28、130頁)㈠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匯款969,970元至被告萬文公司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75、76頁)。

該帳戶目前剩餘匯款金額649,970元未匯回予原告。㈡原告於108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紀文清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76頁)。

上揭匯款10萬元並未匯回予原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89條、民法第597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749,97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而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揭匯款有寄託關係存在,自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兩造就原告曾於108年4月29日匯款969,970元國泰世華銀行

被告萬文公司帳戶,該帳戶目前剩餘匯款金額649,970元未匯回予原告,又原告於108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紀文清帳戶,上揭匯款10萬元並未匯回予原告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其係遭人恐嚇取財,遂聽從被告紀文清之建議而將969,970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被告萬文公司帳戶委由被告萬文公司代為保管,另匯入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紀文清帳戶委由被告紀文清代為保管,俾日後恐嚇取財相關案件開啟刑事程序時得委請律師進行處理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原證1、1之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證2之原告109年4月24日所發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證4之永和郵局第00018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均係原告單方所為片面陳述,其內容之實質真正既遭被告否認,即不能遽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卷附原證5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及原證6暨原證3之2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5、117至12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因遭人恐嚇取財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尚難據此推認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恐嚇取財,為委託被告代為保管金錢並於日後為其聘請律師,而將949,970元、10萬元分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被告萬文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紀文清帳戶一節,為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被告萬文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紀文清帳戶之現存餘款649,970元、10萬元,均係原告基於兩造間寄託契約關係所匯入,則其依民法第589條、民法第597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剩餘寄託款項749,970

元,另行支出前述寄發催告函、存證信函、申請調解、訴訟諮詢等相關工本費、車馬費、勞務費及聘請律師費用等而受有相關訴訟程序損失合計約1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部請求原告賠償100,000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支出前述寄發催告函、存證信函、申請調解、訴訟諮詢等相關工本費、車馬費、勞務費及聘請律師費用等而受有相關訴訟程序損失合計約11萬元之部分,均未提出付款單據、收據等相關支出憑證以資佐證,難認其確有支付上揭各項費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上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589條、民法第597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4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款等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