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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84號原 告 許傅文虹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許伽安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許泰原與被告為兄妹關係,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姑嫂關係。原告婚前即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綜合市場甲棟2樓832號源豐雜糧行工作(下稱系爭攤位)工作,系爭攤位乃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婆婆許李麗英向臺北市市場處所承租,並以許李麗英之名登記,原告與許泰原結婚後,繼續於系爭攤位工作。民國78年間許李麗英與原告口頭協議將源豐雜糧行之店面均交予原告與原告之夫(下稱原告夫妻)共同經營,惟每個月原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許李麗英,期間因臺北市市場處規定限1戶承租1攤位,而未移轉使用權登記予原告。是攤位使用權雖仍登記於許李麗英名下,然由原告使用經營,雙方雖無簽立書面契約,實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之後全面接手店面之打理,並支出市場管理費、攤位租金費、攤位清潔、管理費、電費、水費、電話費及營業稅。並自78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每月支付5萬元,許李麗英於107年間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嗣後因擔心遭被告取走前開金錢,改以每週支付。原告於108年9月間得知許李麗英欲將系爭攤位轉讓登記於被告,原告隨即委請律師發函予臺北市市場處,欲阻止許李麗英之轉讓行為,然並未成功,臺北市市場處仍然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嗣後,原告乃再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將許李麗英轉讓過戶至其名下之店面使用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置若罔聞,不予理會。許李麗英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移轉使用權登記應為無效,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店面使用權之利益等語,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向臺北市市場處申請之臺北市萬華區環南綜合市場系爭攤位使用權登記塗銷,並將使用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自幼即在系爭攤位幫忙直至87年出嫁為止,後因母親許李麗英與父親均年邁,由原告夫妻接手打理系爭攤位生意,並由原告夫妻給付攤位租金每月5萬元予父母。近年來原告手足及父母間有諸多衝突,在金錢面上亦相互指摘他方意圖侵吞父母財產,甚而許李麗英在107年間指稱原告之夫許泰原不孝,根本無將系爭攤位使用權移轉給許泰原之意,更遑論同意移轉予原告。原告每月支付給許李麗英5萬元僅為租金性質,既由原告夫妻經營攤位,相關攤位支出之市場管理費、攤位租金費、攤位清潔管理費、水費、電話費、營業稅等,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均非表示許李麗英有將系爭攤位移轉給原告之意。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於何時已向許李麗英终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應無任何請求返還登記之依據。另依契約相對性,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相對人亦非伊,原告起訴要求伊返還系爭攤位之登記毫無憑據,縱認許李麗英與原告間存在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此亦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即原告與許李麗英之內部契約關係,出名人移轉使用權登記予第三人伊之外部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則伊仍合法取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原告欲向伊請求塗銷使用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攤位使用權,攤位使用之利益亦非應歸屬於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攤位使用權登記塗銷並將使用權回復登記予原告,毫無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許李麗英與伊有通謀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全然無舉證及論述,難認就其主張已善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許李麗英為被告及許泰原之母,原告為許泰原之配偶,兩造為姑嫂關係,系爭攤位於108年10月1日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市場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攤位與許李麗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許李麗英於108年10月1日與被告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攤位使用權予被告,請求回復登記等情,業為被告否認如前,則本案爭執之點即為,原告有無與許李麗英間成立系爭攤位借名登記契約?許李麗英與被告間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許李麗英間就系爭攤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許李麗英證述:系爭攤位係49年即登記於伊名下,當初係因有人欠伊母親錢,就用店面登記權抵債,伊母親就直接登記給伊,伊已經結婚,因為先生沒有工作,就與先生一同經營。伊78年手痛去開刀,先生62年因為車禍很少去市場,就跟許泰原說系爭攤位給許泰原做,每月付租金5萬元,本來按月給5萬元,107年1月給最後1次,之後107年2月說要晚點給,只給了3萬元紅包。系爭攤位伊沒有答應要給許泰原過,因為許泰原已經拿1個店面跟2間房子,二兒子也拿了2間房子,不可以什麼都留給兒子,被告為這個家犧牲很多,所以之前就決定把系爭攤位留給女兒。

伊與原告夫妻約定好每月給5萬元租金,伊就拿租金,其他清潔費、營業稅、電費都由原告夫妻自己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證人許李麗英於本院作證時,雖年邁並罹有疾病,然均能切題回覆,並可記憶出租系爭攤位時間及租金給付情形,並酌以其陳述按月收取租金等節,核與原告原先均給付每月5萬元情形相符,可認證人許李麗英陳述與原告夫妻間就系爭攤位僅為租賃關係等節可採。

(二)證人即被告之妹、許李麗英之女許瑋庭證稱:伊母親一直經營系爭攤位到78年,因為手開刀很多年了越來越痛,痛到沒有辦法舉起來,伊父親車禍後很少去攤位,所以78年伊母親就問系爭攤位租給原告夫妻,原告夫妻說好,用5萬元租給原告夫妻,約定好每月拿5萬元,107年2月起就沒有給。108年9月11日,伊與被告、許李麗英一同到環南市場大辦公室,遇見原告夫妻,許泰原問媽媽說你要把系爭攤位過戶給誰?媽媽說我不租你了,這是我的事,伊與被告、許李麗英就走到另一個小的辦公室要辦過戶,許泰原就很生氣地追來,怒氣沖沖地走進來,伊嚇一跳趕快拿手機錄影,就錄到許泰原很大聲的對媽媽說,你如果要過給妳女兒沒關係,她如果承認要養妳,要對妳負責,妳以後就看她,就撕破臉,許泰原就跑出去。伊就把影像交給律師。許李麗英沒有說要把系爭攤位給原告,以前就說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勘驗被告提供之影片略以:6秒時證人許泰原出現,身穿灰色、手臂藍色之上衣,20秒時身穿黃色上衣的被告及白色上衣的許李麗英出現在畫面內,該時許泰原對著許李麗英及被告2人說話,16秒時許泰原用台語稱:「妳要過給妳女兒沒關係,她如果承認要養妳、要對妳負責,以後妳就看她,就撕破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可認證人許瑋庭陳述許李麗英擬移轉登記所有權時,許泰原與許李麗英間曾有衝突等節可採。

(三)而以前開影片許泰原陳述內容以觀,其知悉許李麗英擬移轉登記系爭攤位時,並非爭執許李麗英無權讓與,或系爭攤位使用權人為自己或原告,而僅稱:「妳要過給妳女兒沒關係」、「要對你負責」、「以後你就看他」等語,此亦經許泰原到庭證述:本案會由原告起訴本案是因為伊不好意思跟自己妹妹走法院,伊會說影片內之言語是因為伊作系爭攤位40幾年,每月給父母親5萬元,母親沒事要過給別人,伊當然會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更可認許泰原亦認許李麗英具處分移轉系爭攤位權限,僅是「沒事過給他人」致使許泰原生氣,乃揚言不負扶養之責。

(四)綜以證人前開陳述及勘驗結果,系爭攤位使用權本即登記於許李麗英名下,由之經營,許李麗英於78年時因身體因素不能繼續經營後,原告夫妻承租並按月給付租金5萬元迄至107年1月。許李麗英嗣擬將系爭攤位名義改為被告名義時,遭原告配偶許泰原知悉後,對於母親許李麗英將自己多年租賃經營之系爭攤位移轉,方為前開言語。再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攤位原為許李麗英所有,自78年起原告如因贈予或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攤位實際使用權而借名登記於許李麗英名下,實無多年按月給付5萬元代價之必要,而難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原告固提出系爭攤位管理費、租金費、電費、水費電話費、營業稅之單據以佐,惟前開單據均以許李麗英之名義為之,而原告既已租用系爭攤位經營,其於使用期間繳納所有費用,即屬必然,難憑前開繳費佐證原告與許李麗英間已存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名為源豐雜糧行,係取許泰原之「源」及許泰原之弟許泰豐之「豐」命名,傳統市場均係子承父業,並無出租情形,原告應提出書面租約,且系爭攤位使用權如屬於許李麗英所有,於108年10月1日登記移轉後應即由被告經營,然原告持續經營,如果不搬遷去中繼市場,仍會由原告經營,顯見實際使用權人為原告云云,然原告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難僅憑命名由來或實際使用情形,佐證借名登記關係,更無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攤位與許李麗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與許李麗英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攤位使用權,依民法第87條1項前段塗銷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系爭攤位使用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