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87號原 告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被 告 何榮華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被 告 黃怡惠
潘淑惠
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美玉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郎被 告 孫秋菊訴訟代理人 王嘉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何榮華、黃怡惠、潘淑惠、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金郎、孫秋菊(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1,82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鑑定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係就各被告應為之金錢給付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亦為法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1日簽訂建築工程設計委任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設計規劃被告所共有坐落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3小段第391、392、393、394、3
95、395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興建住商大樓事宜,約定服務費為5,768,982元,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原告已完成申請建照執照應檢附之設計圖說,並整理於危老重建審議、都市設計審議之計畫書,經二項審議核准後,即可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而原告已將危老重建計畫書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2月22日兩次掛件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復於107年12月27日將都市設計審議計畫書掛件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審議。然被告竟於108年6月28日以台北台北橋郵局1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原告與其會算應給付之費用,原告於108年7月1日收受被告函文後,於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7日、109年2月6日函覆被告,就原告已處理之事務為報告,並請求給付報酬未獲置理。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按鑑定報告之估算,被告應給付建築線指定費15,000元、舊建築物拆照費15,000元、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審查作業費240,000元、設計費1,764,330元,共計為2,034,330元,故被告應按如附表一「兩造合意各被告應分擔給付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為給付,退步言,被告亦應平均分擔而各給付33萬9055元等語,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何榮華、黃怡惠、潘淑惠、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金郎、孫秋菊各應給付原告496,987元、498,411元、186,345元、186,345元、338,106元、327,934元(先位)或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39,055元(備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如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何榮華:系爭契約重於工作成果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故工作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報酬,況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服務費為3,754,354元而非5,768,982元;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8年6月28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送請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為危老重建審議,惟漏未援引107年12月18日修訂之「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係係計畫案」(下稱大稻埕特區細部計畫),而係根據89年1月27日之舊規定進行規劃設計,以致其設計內容與新規定未盡相符,「四柱三窗」之窗柱比例與新舊法規皆不相符,足見原告於送審前疏於查核新規定,辦理建照申請先決事項步驟有誤,其送件圖資內容亦欠缺容積率依據。復經都發局108年1月30日通知至少有7大項缺失尚待補正,原告雖於108年2月22日補正,仍於108年3月28日遭都發局函覆仍有與原補正函中相同缺失而駁回,顯見原告補正不確實,致危老重建審議被駁回,則原告未本於專業為符合被告需求及法令之設計,未合理安排提出危老重建審議、都市設計審議與建築執照申請等事宜之步驟,又遲未補正而隨意送件,承辦人員處理態度消極推託,更要求被告找其他室內設計師處理繪製平面圖供其套用,顯見原告無能力辦理致延宕多時,故系爭契約之終止可歸責原告,且原告亦未誠實報告事務處理情形,依民法第548條自不得請求報酬,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要件;至鑑定報告之判斷欠缺前提資訊且未根據事實,未審酌未經審議通過且內容違反容積率規定之情,於計算時更將3,754,354元之設計服務費誤列為5,768,982元而估算報酬,不應扣抵設計費之結論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語。
(二)被告黃金郎、黃怡惠、潘淑惠、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伊等確應給付原告報酬,但應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兩造合意各被告應分擔給付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計算而不應平均分擔等語。
(三)被告孫秋菊:伊委請被告何榮華代表簽約,不知後續細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一)兩造於106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設計規劃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興建住商大樓事宜,約定服務費為576萬8982元。
(二)被告以108年6月28日系爭存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8年7月1日收受。
(三)系爭都市設計審議案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18日府都設字第1076072475號函要求於收受會議記錄之日起30日內檢送修正後報告,原告未依規定期限送請審議而視為終結。
(四)系爭危老重建審議案於107年12月24日提出申請,經都發局108年1月30日通知改正,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再送件,經都發局以108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6195號函駁回。
(五)原告於108年6月24日送交被告黃金郎本件費用結算請款書,且原告已完成建築線指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及補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台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住商大
樓新建工程建築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而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之內容,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如完成各項設計圖說、工程說明書、工程預算書等)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如申請建照執照、五大管線審查、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代辦申請建築線指定、申請水電、瓦斯、電信、消防等主管機關之設計送審核備配合開工申報、施工查驗、申請使用執照、辦理施工監造之建築師簽證作業、協助發包等),是堪認兩造約定原告服務之內容除完成一定工作外,並有一定事務應為處理,且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就處理事務部分原告雖具有一定程度獨立性,然原告仍應配合被告需求而修改內容、進度(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7項等約定),而依被告指示處理事務,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故被告何榮華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故原告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即不足採。
(二)原告得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向被告請求報酬及補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項約定:「一、設計服務酬金分五期由甲方給付予乙方,每期請款乙方應開立發票或收據予甲方。分期方式如后:第一期建築物申請建照執照掛號審查時,給付設計費之50%。第二期建築物取得建照執照及五大管線執照許可時,給付設計費之20%。第三期 申報開工時,給付設計費之10%。第四期 結構體完成時,給付設計費之10%。第五期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許可時,給付設計費之10%。...四、若甲方因放棄合作興建、投資市場環境變遷…等其他因素之考量,終止本案之投資興建計畫,則雙方除依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酬金分期給付方式,就已完成給付期別辦理結清外,乙方得就其已完成之其他作業,如有損失可向甲方要求補償,補償之金額由甲乙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被告放棄合作興建計畫而終止契約時,就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之分期服務,得請求該期之設計費,就原告已完成之其他作業,若有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補償。而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損失,自包含原告該期服務雖未全部完成,但就已完成之部分因而無法請求該期服務酬金之損失。
⒉經查,被告何榮華曾於108年6月28日以系爭存函向原告告以
:其前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但因其與被告黃金郎等人所定之合建契約已解除,故無續行必要,因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會算應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該函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是系爭契約業於同年月1日經被告單方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服務之報酬及損失補償。
⒊被告何榮華雖辯稱:終止契約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未誠實
報告事務處理,故依民法第548條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經查:
⑴被告何榮華辯稱:危老重建審議經原告送件,都發局於107年
12月24日收文後,於108年1月30日發函通知補正,至少有7大項缺失。此係因原告草率送件,以致需補正而產生稽延。原告雖於108年2月22日送件補正,仍於108年3月28日遭都發局函覆駁回,駁回理由仍有與原補正函中相同缺失,顯見原告補正不確實,危老重建審議被駁回,故終止契約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系爭契約中均未見兩造有就辦理危老重建審議之期限為約定,亦未見被告有定期催告,則危老重建審議固經送審後被駁回而尚未能通過,然原告仍得再次提出送審,自難憑此認終止契約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何榮華另辯稱: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送件申請都市設計
審議時,未援引107年12月18日修訂之大稻埕特區細部計畫,而係根據89年1月27日之舊規定進行規劃設計,以致其設計內容與新規定未盡相符,「四柱三窗」之窗柱比例與新舊法規皆不相符,更逾期補正遭視為終結。足見原告於送審前疏於查核新規定,以致需另行補件,顯有疏失。原告在危老重建審議案未核准前,即先計入增加之容積率、製作圖說文件、同步進行都市設計審議,可見步驟有誤,其送件圖資內容亦欠缺容積率依據,未符被告需求及法令規定,合理安排提出危老重建審議、都市設計審議與建築執照申請等事宜之步驟,欠缺處理危老重建審議、都市設計審議能力,致延宕多時,更未誠實報告事務處理云云。經查,系爭契約未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期限之約定,亦未見被告曾定期催告,且原告仍得待危老重建審議通過,確認容積獎勵比例後,再為補件送審;又原告曾於終止契約後之108年7月22日以大宇字第17230號函並檢附「歸綏街案費用計算」表等附件,向被告請求服務酬金,此有前開函文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而觀前述附件「歸綏街案費用計算」表,業已記載「建築線指定費用」、「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審查作業費」、「危老重建計畫書收費」、「設計費」之辦理情形及費用計算式,堪認原告業就其事務辦理情形向被告報告,被告何榮華復未指明有何漏報事項,自難憑採。
⑶此外,被告何榮華復未能就原告欠缺辦理危老重建審議、都
市設計審議之能力、危老重建審議、都市設計審議已無經原告再行辦理而通過之可能等節為舉證,更與其於系爭函文中自承係因解除合建契約始欲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相悖,自難僅憑被告何榮華臨訟時空言主張,即認被告於原告完成危老重建審議、都市設計審議申辦服務前,以系爭函文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被告何榮華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又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548條第2項為贅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得請求之報酬及補償若干,經
本院就原告伊系爭契約已進行之項目、各得請求之報酬若干等事項,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隨卷可參,而前開鑑定機關、鑑定內容亦經兩造所合意,且鑑定人之資格及所憑鑑定方法均無不當,則被告何榮華泛稱:鑑定機關判斷欠缺資訊、未根據諸多事實,更違反契約約定而不足採云云,即屬無據。茲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11頁),就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及補償,分述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建築線指定費1萬5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四、建築線指定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查原告業已完成建築線指定服務,業如前述,則自得請求1萬5000元之報酬。
⑵舊建物拆照費1萬5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五、舊建築物拆照: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查系爭鑑定報告以:於原證 17(歸綏街住宅草圖 0000000),已完成繪製及檢討作業,只剩獲得地主(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執照。
建議比照設計費50%,應給付:「1.5 萬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足見原告已辦理申辦舊建物拆除執照之部分事項,即已完成草圖繪製及檢討作業,則鑑定機關按契約約定費用之50%計價,應屬合理。故原告以此估算而得請求1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x50%=1萬5000元)之報酬。
⑶原告得請求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審查作業費24萬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七、辦
理都市設計審議審查作業費:3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依卷附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8日府都社字第1076072475號函以:「主旨:檢送本府108年1月16日召開『何榮華等6人集合住宅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幹事會議紀錄…。說明:…二、…請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30日內檢送9份修正後報告書及14份光碟送請幹事會審議。…未依規定期限送請各委員會審議者,其都審案視為終結,應重新提出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知原告已製作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惟尚未審查通過,復未見原告於所定期限內,提送修正後報告書,致審議案因此視為終結,而應重新再提出申請。足見原告已製作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送審,而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部分作業,惟尚未完成重新送審通過,故原告僅得請求已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部分作業之補償。
②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載以:2.依建築師事務所一般作業「都市
設計審議」,報告書約佔全體專業及時程約佔70~80%+都審時程、修改及行政約佔20~30%=都審完成100%。3.本案依各證物均未見都審市府掛號及審查階段文件。4.「都市設計審議案」報告書既已完成,但「未掛號」及「缺政府行政審查各項程序」,本案屬普通案件,故建議扣除未完成工作費用20%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核以鑑定單位就原告尚未完成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審查作業比例約為20%(即完成比例約80%)之估算尚屬可採,故原告據此而得請求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審查作業費為24萬元(計算式:30萬元x80%=24萬元)。
⑷原告得請求設計費97萬6479元:
①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費為5,768,982元云云,惟為被告何榮華所否認,經查:
A.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一、設計費計算方式:設計技術服務費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建築酬金標準表』(詳附件一)表列第三類核算之;『總設計費計約375,4354元』整,說明如后:建築物總工程造價:4861.608㎡x14,660元/㎡=71,271,173元;設計技術服務費(5,000,000x9.8%)+(5,000,000x9.3%)+(40,000,000x8.2%)+(71,271,173-50,000,000)x7.0%+15,000+30,000=5,768,982元整(下稱系爭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見系爭契約已約定設計費為375,4354元。
B.再者,原告固主張就系爭計算式中已載明設計技術服務費為5,768,982元云云,惟細譯前揭「設計技術服務費」之系爭計算式中載有15,000元、30,000元之部分,互核系爭契約附件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就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中(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並無可該等15,000元、30,000元項目之計算,可知該2筆費用,應係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之建築線指定費用1萬5000元及第5款之舊建物拆照3萬元,足見該「設計技術服務費」中已併計非設計費之項目。
C.又前開計算式中所載:「〔(5,000,000x9.8%)+(5,000,000x9.3%)+(40,000,000x8.2%)+(71,271,173-50,000,000)x7.0%〕」部分,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一:「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監造三項,原則上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但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上開部分計算所得金額,係包含規劃、設計、監造之費用,其中規劃、設計部分,合併計算亦與系爭契約之設計費375,4354元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設計技術服務費」中已併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五、監造費用之給付:…2.監造費用:本項服務費用採固定人月單價計算,每人月單價為新台幣10萬元(含稅)」所估算之監造費用。
D.從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公式所計算之576萬8982元費用,係包含設計費375萬4354元、建築線指定費用1萬5000元、舊建物拆照3萬元及監造費若干。故系爭鑑定報告中誤認設計費為576萬8982元,即應修正而改以375萬4354元估算如後(見後述②)。
②查系爭鑑定報告以原告得請求之設計費為:第一期設計費(
即設計費之50%)、扣減未完成「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費用」52萬526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扣減「未完成執照掛號審查行政作業費」(即第一期設計費之20%)(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上開估算方式尚屬合理,應堪憑採,故原告得請求之設計費為第一期設計費187萬7177元(計算式:設計費375萬4354元x50%=187萬7177元),扣減未完成「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費用」52萬5263元、「未完成執照掛號審查行政作業費」37萬5435元(計算式:187萬7177元x20%=37萬5435元),共得請求97萬6479元。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及補償金額共為124萬6479元(計算
式:1萬5000元+1萬5000元+24萬元+97萬6479元=124萬64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查,系爭契約雖未就被告6人應分擔給付報酬義務之比例為
約定,惟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合意以如附表一之「兩造合意各被告應分擔給付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給付報酬義務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就前揭原告得請求之124萬6479元,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所載(計算式詳附表一)。又原告係先位請求被告應按如附表一「兩造合意各被告應分擔給付責任比例」欄計算而為給付之聲明,則此計算方式既屬可採,本院即毋庸就其關於被告應共同給付之備位主張為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被告各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兩造合意各被告應分擔給付責任比例 計算式(新臺幣) 被告何榮華 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 24.43% 1,246,479x24.43%=304,515元 被告黃怡惠 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 24.50% 1,246,479x24.50%=305,387元 被告潘淑惠 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 9.16% 1,246,479x9.16%=114,177元 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 9.16% 1,246,479x9.16%=114,177元 被告黃金郎 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 16.62% 1,246,479x16.62%=207,165元 被告孫秋菊 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參拾貳元 16.12% 1,246,479x16.12%=200,932元附表二:
當事人 應分擔比例 被告何榮華 百分之十五 被告黃怡惠 百分之十五 被告潘淑惠 百分之六 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六 被告黃金郎 百分之九 被告孫秋菊 百分之九 原告 五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