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87號原 告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被 告 何榮華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被 告 黃怡惠
潘淑惠
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美玉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郎被 告 孫秋菊訴訟代理人 王嘉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4587號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附表一之「被告」欄及附表二之「當事人」欄 第二列 被告黃怡惠 被告黃金郎 第四列 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黃怡惠 第五列 被告黃金郎 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