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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詩宏被上 訴 人即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文姿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人格權侵害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

9 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巷、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2,348,39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48,398元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敗訴部分:㈠本訴部分: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為165萬元;⒉訴訟標的金額為355,587元;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詩宏刪除網頁上言論,屬非財產權之請求;㈡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48,398元。準此,上訴人就㈠本訴部分財產權上請求之上訴利益為2,005,587元(計算式:165萬元+355,587元=2,005,5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㈡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則為2,348,3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397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245元(計算式:31,348元+4,500元+36,397元=72,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