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91號原 告 王麗鳳兼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被 告 曾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惠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鳳5萬元,及自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萬元、5萬元分別為原告賴淑惠、王麗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惠7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鳳2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惠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淑惠於臉書上經營「亮亮直播吧」網頁平臺,於特定時段直播玉石、加工品之銷售拍賣,供不特定人於觀看直播時於網頁平臺上留言競標購買,原告王麗鳳為亮亮直播吧之顧客,亦曾於網頁平臺上競標。被告於108 年7月27日以800 元、運費60元,透過「亮亮直播吧」競標購得手鐲1 只,另於108 年7 月29日以360 元競標購得戒指及耳環各1 個。嗣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匯款共860 元交易款項後,原告賴淑惠將上開手鐲1只寄予被告,被告即表示將原108年8月5日得標之訂單棄標,進而與原告賴淑惠發生購物糾紛。被告因質疑原告賴淑惠所販售商品之品質不佳,且認原告王麗鳳為亮亮直播吧之助手,竟於108年8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曾素華」帳號,接續張貼誇大不實、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公開貼文,供不特定上網之人註冊登錄後均可閱覽之臉書瀏覽者閱覽,其中附表編號⒈⑴至⑶、編號⒉⑴、編號⒊所示部分,足以貶損原告賴淑惠之名譽及信用,其中附表編號⒈⑴至⑶、編號⒊所示部分,足以貶損原告王麗鳳之名譽。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惠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在刑事及民事答辯內容從頭到尾答辯都是一樣。伊不服刑事判決,會上訴到最高法院,伊是被陷害、栽贓,是受害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有於108年8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住所內,利用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上網之人註冊登錄後均可閱覽如附表張貼位置欄所示之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993號卷《下稱他字卷》87至91頁、第153頁、283頁)坦承,並原告賴淑惠於刑案警詢中、偵查中(他字卷第97頁至100頁、第152至153頁、282至283頁)、原告王麗鳳於刑案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09至112頁、第152至153頁、282至28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1至75頁),並有上開網頁留言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47至273頁),是附表所示相關文字均為被告傳送,應堪認定。
㈡被告公然為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登入後均得以見聞之
言論,其中對原告所辱罵如編號1⑴所示之「二個下三濫的女人」、編號1⑵所示之「比禽獸不如」之文字(他字卷第247頁),客觀上觀諸該文字內容,係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時,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且內容均有貶抑他人名譽之意義,應認屬抽象之公然謾罵,是就上開言論於客觀上自屬侮辱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且被告所為「下三濫」、「比禽獸不如」之用語,為極度貶抑並具針對性之不堪語句,已係主觀之抽象性情緒謾罵,非就其消費糾紛問題為適當之評論甚明,且內容亦無法使不特定共見共聞之人查悉彼此之歷來糾紛問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使原告感受不堪,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表達,核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㈢至附表其餘內容部分,於客觀上細繹其言論表達內容,可區
分並查悉被告指述者,乃與原告賴淑惠間之具體消費糾紛事件,則應屬誹謗之言論。被告固辯稱係因於亮亮直播吧購物之消費糾紛,所購得原告賴淑惠於直播平臺上販售玉鐲品質不佳,並封鎖被告臉書帳號,自己是詐欺受害者,為免其他買家受騙才張貼附表內容等情,被告也有對原告賴淑惠提出詐欺告訴等情;然查,被告對原告賴淑惠所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駁回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易字卷第53至55、93至99頁),觀諸處分書內容,即認定原告賴淑惠所出貨之玉鐲與直播販售之玉鐲相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賴淑惠有何詐欺犯行。
㈣縱被告有相當理由認以860元向原告賴淑惠於網頁平臺上所購
得之手鐲1只為瑕疵品,而有認遭詐欺之情,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張貼文字內容,被告指摘原告「專賣瑕疵品」、「存心詐騙」、「說謊」,然被告此次所購得之手鐲1只,僅為原告賴淑惠所經營之直播平臺所銷售眾多商品之一,被告亦係在該直播平臺上與原告賴淑惠初次交易,並無除本次交易以外之消費經驗,且被告所購得者並非高價珠寶玉石,仍應考量產品實體是否與販售之價格相當,被告僅以單次交易,率爾認定原告賴淑惠販售之所有商品均為瑕疵品,且因誤認身為消費者之原告王麗鳳為原告賴淑惠之助手,逕為原告「說謊、詐騙」、「專賣瑕疵品」之指摘,不實直指原告以詐騙為業、專售瑕疵品之惡行,顯然有誇大自身經驗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賴淑惠之商譽甚明。被告並未充分就此消費爭議與原告賴淑惠溝通,也未對原告賴淑惠在網路平臺上所直播販售之所有商品品質具有相當了解下,甚至誤認原告王麗鳳為直播平臺助手,僅憑臆測即率爾為此評價,輕率疏忽而於網路上散布之舉,顯然具有真實惡意,依全文觀之,已逾越就原告賴淑惠販售商品品質優劣之探論,而流於人身攻擊之批評,並未能提供足夠資訊原貌供閱覽者自行評價判斷,被告縱有欲公諸於世避免日後再生消費爭議之意,本應適當重現事件原委,針對事件本身為針砭,資以讓閱覽者本其認知而為評斷,始為一合理適當之評論,然觀諸被告所為之上述文章內容,均僅為片面發表對原告之指摘攻擊,使一般閱覽者僅能接收原告品格、信用不良之訊息,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情綜觀,顯非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
㈤從而,被告為求原告賴淑惠退貨,逕以原告賴淑惠所販售之
物品均為假貨、原告說謊、詐騙等指摘,被告顯現於附表所示之張貼內容,均較其實際所經驗者更為渲染、誇大,未盡相當之查核義務,徒憑一己主觀推論即在網路為不實之具體指摘,已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言論保障之合理期待,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原告王麗鳳僅為直播平臺上之顧客,並非共同經營者,被告未經相當方式查證,亦非單純誤信,直指原告「說謊、詐騙」等攸關人格、信用之陳述,顯然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原告賴淑惠之信用,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對此發文後果應知之甚明,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辯稱係為揭發詐騙行為所為之辯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賴淑惠之名譽、信用及原告王麗鳳之名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賴淑惠之名譽、信用及原告王麗鳳之名譽,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㈧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賴淑惠在「亮亮直播吧」擔任主持人,每日直播2 次,固定收入8 至9 千元,存款約375,000 元;原告王麗鳳為「橋偉企業社」負責人,年營業額約273萬元;而被告現從事臨時工工作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93頁),以及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資料卷),復審認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被告遇有消費紛爭,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網頁上辱罵原告,侵害原告賴淑惠之名譽、信用,及原告王麗鳳之名譽,則原告因而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名譽、信用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淑惠、王麗鳳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7萬元、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淑惠7萬元、給付原告王麗鳳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